妨害風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1年度,111號
PTDM,111,原簡,111,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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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世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9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世儻犯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宋世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 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 褻物品為要件,所謂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與販 賣、公然陳列均屬例示規定,為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 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該三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 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考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使猥 褻物品流傳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 ,其可罰性甚為顯著,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特 定人觀覽,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 有別,故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從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 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 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 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散布者,係指將具有猥褻 之文字、圖畫等客體予以散發傳布於公眾,自應有實際交付 行為,始足當之。是核被告所為,係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影 像而供人點閱、觀覽,自與實際交付猥褻物之散發傳布行為 有間,應屬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 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將猥褻影像上傳,以供特定多數人 觀覽,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按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3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所上傳至網路論壇之猥褻影像,核其性質係屬電磁紀 錄,並非得以附著之有體物,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上開猥褻 影像檔案有經他人重製而儲存於其他數位儲存裝置等有體物 內之情事,是本院自無從依前揭規定予以沒收。至111年度 偵字第9641號卷所附猥褻影像之擷取畫面乃為蒐證所截圖列 印之資料,非前揭規定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爰無庸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641號
  被   告 宋世儻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世儻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3月2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以帳號「l itte_123123」登入「Twitter」社群網站,在該網站之個人 版面中,張貼裸露生殖器官進行口交行為之猥褻影片,使不



特定多數人得於追蹤後逕行觀覽,而無適當之隔絕措施。嗣 因警方於網路巡邏,復經段榮安指認後,發現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111年3月24日某時上傳上開裸露陰莖口交猥褻影片 至「Twitter」社群網站,供不特定多數人於追蹤後觀覽之 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屬實,並有前開Twitter社群網站網頁 截圖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 影像供人觀覽罪。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雖規定同條第1、2項 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然此所謂「附著物」,泛指所有猥褻之文字 、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物 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而本件被告於網路上張貼之 猥褻影片,核其性質為電磁記錄,並非刑法第235條第3項以 物理性附著之有體物,且被告自承已刪除本案猥褻影片,而 卷內亦無證據顯示本案影像有存於其他數位儲存裝置等有體 物內之事實,至卷附含有猥褻影像之紙本資料,乃偵查機關 基於偵辦案件所需,截圖被告上傳至網路之猥褻影像而予以 列印之證據資料,亦非前開規定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 爰均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李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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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