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1年度,92號
PTDM,111,交訴,92,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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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8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畇燁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畇燁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 竟仍於民國111年6月3日1時45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道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時45分許,行經該路段與成功路 之閃黃燈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駕駛人,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疏未 注意及此,明知台一線上揭路口設有「閃光黃燈」,且該路 段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而貿然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通行前 開交岔路口;適劉傑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機 車沿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 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貿然穿越前 開交岔路口欲迴轉(原北向改為南向),陳畇燁因超速行駛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傑 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部挫傷二側肋骨多處骨折併 氣血胸、腹腔出血,右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劉傑奇雖經送往 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救治,然經診 療急救無效,仍於同日7時53分許宣告不治死亡。嗣陳畇燁 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其犯罪前 ,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劉傑奇之父劉明宏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畇燁(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 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相卷第10至12頁反面、70至72頁,本院卷第64、72、77 頁),核與告訴人劉明宏、證人陳昱宏李柏諭於偵查中證 述情節相符(見相卷第13至17、70至72頁,偵卷第29至31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監理電子閘門駕籍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相卷第 32至36、43至68頁,偵卷第37至41頁);又被害人劉傑奇確 係因上開事故死亡之事實,亦有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 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11相甲字第 恆033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枋寮分局111年6月4日枋警偵字第11131023900號函暨 所附相驗照片等件附卷足參(見相卷第31、69至82、84至94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汽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一般人均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查被告雖未曾考領 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前揭監理電子閘門駕籍查詢結果 1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35頁),然其於案發時已年逾19歲 ,有被告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考(見相卷第20頁),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足見被告並無智識或判斷力較低之情形,是被告對上揭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應當知所遵守,被告於通過上揭臺一線與成 功路交岔路口時,自應遵循上開規定,遵守速限、減速接近 路口,俟查看路口左右方向有無來車時,再行小心通過;復 衡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 於通過上開路段時未減速而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致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 碰撞,顯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因本 件車禍事故死亡,亦如前述。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自白本件確 有行車過失一節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載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劉傑奇駕駛大 型重型機車,向左迴車前未看清來往車輛,致與被告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刑 法之過失致死罪,祇以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被害人死亡之一 原因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 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有關被害人與有過 失乙節,僅係被告與被害人間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 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刑事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是本件 被害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前揭過失,仍不能解 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㈣檢察官雖以被告於同日1時34分26秒許(肇事前約11分鐘)在 屏東縣枋山鄉台1線444.29K南向車道因違規超速經測速照相 機攝影,偵測車速為每小時135公里為由,認定被告於案發 時之車速達每小時100公里以上云云,並提出調查報告、被 告上開車輛超速照片等件為證(見偵卷第25、27頁),然被 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只開70公里左右等語(見相卷第11頁反 面、71頁),又被告雖於偵訊中陳述:我沒有減速等語,然 其應係指其於車禍發生當下沒有減速,尚難認其於同日1時3 4分26秒許至本案車禍發生時(同日1時45分許)間均無減速 ,自無從僅憑被告於肇事前11分鐘之車速遽認被告於本件車 禍發生時之車速達每小時100公里以上,是被告肇事前之平 均車速乙節既有疑義,本院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認被 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之平均車速為每小時70公里,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 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 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 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 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乙節,業如 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 於死罪,並應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起訴意 旨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容有未洽 ,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爰 予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64、71頁)。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佐(見相卷第42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行車時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生被害人劉傑 奇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與其家人天人永隔,留下一輩子 的遺憾,違反義務程度非輕,且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彌補其等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不宜輕縱; 兼衡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考量被害人與被 告各自之過失情節等情;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從事水電業、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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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