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9號
原 告 吳能璋
被 告 HOANG QUOC TRUNG(中文姓名:黃國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簡字第992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 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 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 之。
二、經查,被告HOANG QUOC TRUNG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已於民國111 年9月22日判決,此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92號刑事簡易 判決可查。而原告於上開刑事簡易案件終結後,於111年11 月2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 告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可循一 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