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1年度,57號
PTDM,111,交簡上,57,2022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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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木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1 年度交簡
字第801 號中華民國111 年5 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0 年度偵字第84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與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 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上訴人雖以被告蓄意闖燈,行為危險,且被告始終未有和解 之意,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法院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 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減輕原因,下級審法院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量刑所依據之刑法 第284 條前段規定,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先以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 陳慶章黃慧靜二人同時受傷,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認被告於案發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 告之過失情節、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對告訴人二人造成之傷 害,其事後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認知不同, 致無法達成和解,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至於 上訴意旨所稱被告之危險駕駛行為,已為原審於量刑時審酌 及之;就賠償金額部分,經原審試行調解結果,被告與告訴 人雙方均有到場,然因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200 萬元,被告 願賠20萬元,致調解不成立,此亦有本院111 年2 月16日刑



事報到單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交簡字卷第29頁),足認本 件確係因為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 ,而非被告無和解意願,上訴人對此尚有誤會。因本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與情節,與原審相同,本件又別無其他加重  、減輕原因,原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 自應予以尊重,上訴人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提起上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木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43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2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木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7行「客觀情形」更正記載為「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木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此一 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慶章黃慧靜受有傷害,係一行 為觸犯二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案發後,留在事故現場,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係肇事者, 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此有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是被告核 已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前揭交 通規則,其竟疏於注意,致告訴人陳慶章黃慧靜受有前揭 傷害,對告訴人2人身體及精神上造成一定之痛苦當不言可 喻,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堪認非無悔意,並酌以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被告違反注意 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兼衡被告自陳有與告訴人2人和解之意 願,然因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不同,而無法達成和解(見本 院卷第31、52頁),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工 程、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430號
  被   告 曾木村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木村於民國110年2月5日1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萬丹鄉萬全村萬丹路1段內側 快車道北往南直行,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該路段與西環 路口欲右轉西環路時,此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客 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陳慶章騎乘車牌號碼000– 898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黃慧靜,沿萬丹路1段機慢車道同向 在曾木村右側直行通過上述路口,曾木村因疏未注意其當時 行向之汽車專用號誌未顯示右轉箭頭綠燈,不得右轉彎,即 貿然自內側快車道右轉西環路,其駕駛之小客貨車右前車頭 因而撞及陳慶章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造成陳慶章黃慧 靜人車倒地,陳慶章因而受有左髕骨骨折、多處擦挫傷之傷 害,黃慧靜則受有頭部鈍挫傷併擦傷、肢體多處鈍挫傷併擦 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慶章黃慧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木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慶章黃慧靜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2人之屏基 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行車記錄器 錄影內容(存於光碟)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現場暨車損照 片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且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 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 竟疏未注意致肇事造成告訴人陳慶章黃慧靜受傷,被告顯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慶章黃慧靜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 犯數同一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黄郁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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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