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桓華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99號中
華民國111年9月28日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調偵字第26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陳桓華於民國110年4月9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內側車道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與民族路口時,此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於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其行向號誌燈已顯示紅燈,猶貿然前行予以闖越,適有彭韻如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路外側車道東往西行經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碰撞,致彭韻如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及左手扭傷及挫傷、下唇撕裂傷約2公分、下頷及左膝挫傷及擦傷、左胸壁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上開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即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彭韻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 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9張附 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於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進入 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 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人雖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查,本案依既有卷證 判斷,被告違規闖越紅燈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唯一原因,可見 過失情節非輕,而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然被告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為適當之賠償,犯後態度難認為良好; 而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經減刑後)為11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斟酌被告犯罪 情節,量處其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 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顯屬於低度刑,是上訴意旨謂本件原 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稱其無 資力繳交拘役易科罰金之款項等節,要與判斷其所受刑之宣 告是否適當無關,附此說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