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83
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451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郁翎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依附件即本院一一一年度交簡上附民移調字第四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 後,始由檢察官於111年10月5日提起上訴,此有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1年10月4日屏檢錦義111請上82字第1119038754 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考,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觀之檢察官所提上訴 書之內容,及經本院當庭與公訴檢察官確認結果,本件檢察 官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卷第53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 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 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㈠黃郁翎於110年6月17日7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崁頂鄉中正路往潮州鎮方向行駛,途 經屏東縣崁頂鄉南二高平面道路及中正路路口(下稱上開路 口),本應遵守交通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交通燈光號誌,闖紅燈而與陳孟華所 騎乘在上開路口待轉要往力社村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起訴書誤載為566)號普通重型機車相撞,致陳孟華受 有右側肩峰與鎖骨關節閉鎖性脫臼、左手第四指撕裂傷、胸 部挫傷等傷害。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已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嗣 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過失情節嚴重,告訴人陳孟華所 受傷害非輕,且被告並無和解之意,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3月,難認妥適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原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 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 告罪證明確,且認定被告符合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違反號誌管制 闖越紅燈,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 ,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素行 良好,暨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 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允當,且已就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 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雙方未能和解等情詳為審酌。其次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以97萬元調解成立乙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如附件)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尚知彌補 其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難謂不佳。是檢察官以前揭情詞 ,指謫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足見被告尚知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其經 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 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者,本院斟酌被告 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實際上被告尚未履行完畢,為免被 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如附件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 人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