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江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0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江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鄧江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 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曾因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 5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 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2次違犯,顯見其 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自應 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039號
被 告 鄧江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江亮於民國111年8月21日23時許至翌(22)日凌晨0時許 ,在屏東縣東港鎮其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翌日凌晨1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南州鄉勝利路與南州交流道 南下車道時,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2 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0毫克(MG/L),始查獲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江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111偵1 0039卷第13-14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 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 認定。是本件被告既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MG/L),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甚明,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 市區道路上,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足 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