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9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景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景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17時25分許」之記載, 應更正為「17時2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列「證 人張柏彥於警詢之證述」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 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 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061號
被 告 鄭景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景鴻於民國111年7月25日8時許至同日12時許,在屏東縣 屏東市和平路上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 屏東市建國路與光明街口時,不慎自後方追撞由張柏彥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 往處理,並於同日17時49分許,測得鄭景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景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蒐證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蓉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