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645號
PTDM,111,交簡,1645,2022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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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啟川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1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1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
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枋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見相卷第63頁),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
肇事後仍主動供出對其不利之本案犯罪事實,應係出於內心
悔悟者,而非因情勢所迫,或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
認無不適宜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
,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使
被害人乙○○受撞死亡,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及
其家屬鉅大、不可回復之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被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妹丙
○○成立調解,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同
意給與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有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111
年11月9日調解筆錄1份、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49、47頁),足認被告容有悔意,尚知盡力
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斟之被告已屆中年,前未曾有任何犯
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尚佳;另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
固有過失,然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嚴重酒醉(血液
酒精濃度測定值為29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1.47mg
/L),且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及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待
轉區之交岔路口,違規直接左轉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有
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11年9月14日成大研基建字第
1110001907號函暨其所附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見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3號卷第59至110頁),衡酌被
告注意義務違反之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鐵工,月收入近新臺幣4萬元,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現與父、母親及兒子同住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然事後已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足 徵悔意,復考量本案為過失犯行,並非故意犯罪,實宜使被 告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擔保被告確實賠 償被害人家屬,故於上開緩刑期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即按屏東縣潮 州鎮調解委員會111年11月9日111年民調字第481號調解筆錄 內容,給付被害人家屬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 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期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參考依據 1 聲請人即被告甲○○應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整給予相對人丙○○(此款包含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 給付方式:貳佰萬元應由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逕匯入相對人丙○○指定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倘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未給付,則由聲請人甲○○負擔理賠金。 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111年11月9日111年民調字第48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9頁)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3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4月24日18時 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枋 寮鄉台17縣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東林路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通行上開交岔路口,適有乙○○騎乘MSV-5591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 時,與甲○○駕駛之前揭車輛不慎發生碰撞,造成乙○○受有頭 部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小腿開放性傷 口、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頭皮鈍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 大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腹壁挫傷、右肋骨骨折併氣血胸 、腹腔腸破裂、右髖關節骨折、骨盆骨折、右大腿骨折、右 小腿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21時許,因傷重 不治而死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本案車禍,甲○○於肇事後 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願受裁 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乙○○發生本案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即被害人之胞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因本案車禍而受傷,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傷重不治而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被告之車籍資料、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份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 1、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事實。 2、本案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現場狀況及雙方車輛行向、肇事後位置、車損狀況之事實。 3、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事實。據此可知被告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4 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各1份 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傷重不治而死亡之事實。 5 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11年9月14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10001907號函暨其所附鑑定報告書1份 鑑定意見略以:「06:37-20(關鍵畫面),也可以看到乙○○已經開啟了左轉方向燈。如果甲○○警覺性高,此時按一下喇叭,就可以警告乙○○不要直接左轉;便可以避免本次交通事故;但是從行車紀錄器中,沒有聽到甲○○自小客車的喇叭聲……06:38-1:兩車繼續接近,透過06:38-1(關鍵畫面),可以看到乙○○重機車頭即將到達對向車道的路口停止線。如果此時,甲○○按喇叭,仍可以避免本次交通事故。06:38-11:因為處於黃昏狀況下,對向道路車流環境單純,只有一輛汽車與欲左轉的乙○○重機車,而且對向兩輛車均有開啟車燈;所以甲○○此時絕對可以辨識對向行駛而至欲左轉的乙○○重機車;此時只要甲○○自小客車減速,並按喇叭,本次交通事故仍然可以加以迴避……06:39-12:撞擊已經發生,甲○○自小客車的車身嚴重震動。由甲○○自小客車的行車紀錄器影像,可以指稱甲○○自小客觀在撞擊前,都沒有加以迴避……有關甲○○駕駛自小客車肇事前是否有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之行為?參考行車紀錄器畫面06:37-1,可以確定是有的,至於與本交通事故發生是否有關?本案鑑定人建議因為甲○○行經號誌化交岔路口,缺乏警覺,有能力與機會避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而未採取行動加以迴避,賦予甲○○未注意車前狀況的責任,而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即反應『甲○○未注意車前狀況』的行為……八、肇事責任認定:……(二)本鑑定分析鑑定結果:……二、甲○○駕駛AQW-6796號自小客車,行經號誌化交叉路口,缺乏警覺,未注意車前狀況,有能力與機會避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而未採取行動加以迴避,為肇事次因」等語之事實。據此可知: 1、被告駕車肇事之行為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2、被告駕車肇事之行為與被害人因傷重不治而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被告對其駕車肇事造成被人因傷重不治而死亡,具有結果迴避之可能性。



二、按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告訴,刑事 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丙○○為被害人乙○○之 胞妹,有被害人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被害人之母親 吳鄭雀花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存卷足按,是告 訴人以被害人之二親等旁系血親身分提起告訴,洵屬有據, 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害 人發生本案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 稱:伊係綠燈直行,且並未酒駕,伊並無過失等語。經查:(一)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想他可能會停下來,但他卻沒有停 下來」等語,可知被告業已看見對向行駛而至而欲左轉之告 訴人機車,且已想見告訴人機車可能不會停車,卻未採取停 止、減速等必要措施予以迴避,可知被告駕車肇事之行為具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又本案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 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固均認定被 告對於本案車禍無肇事因素,然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 金會鑑定後,則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有能力與機會避 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而未採取行動加以迴避,為肇事次因,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年6月16日高監鑑字第11 00095900號函暨其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 公路總局110年8月10日路覆字第1100078286號函暨所附交通 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11年9月14日成大研基建字 第1110001907號函暨其所附鑑定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參,細 繹上開鑑定意見(報告)書可知:1、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係以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為綠燈直 行為由,認定被告並無肇事因素;2、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則係以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逕由內 側車道跨越分向限制槽化線搶先左轉至二車發生碰撞僅約1. 333秒,對於對向直行駛至之被告而言實難以防範為由,認 定被告並無肇事因素;3、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則 針對被告與被害人行駛路線之動線、被告與被害人之視線及 視角、現場車流量等狀況進行綜合分析後,認為被害人上開 機車為被告前揭車輛之對向車,斯時被告前揭車輛之對向僅 有被害人上開機車及另輛汽車,且被害人上開機車在駛至上 開路口前已開啟左轉方向燈,另輛汽車亦有開啟車燈,依照 被告之視角定然可辨識對向行駛而至欲左轉之被害人機車, 而可透過停止、減速、鳴按喇叭等方式迴避本案車禍之發生



,且被告車輛在肇事前亦有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之行為 ,可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認定被告駕車行經號誌化 交叉路口,缺乏警覺,未注意車前狀況,有能力與機會避免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而未加以迴避,為肇事次因;準此以觀, 關於被告有無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 認定,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所考量之因素及判斷依 據,較諸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 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更為完整、全面,是以 本案而言,應以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前開鑑定報 告書較為可信,益徵被告駕車肇事之行為具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既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推諉不 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 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貿然通行上開交岔路口,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並使被害 人因傷重不治而死亡,被告駕車肇事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與 被害人因傷重不治而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具有結果 迴避之可能性,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而願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堪認符合 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末請 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 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未能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 及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請依法 量處適當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怡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誠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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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