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099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交訴字第
10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仁澤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緩刑伍年,並依附件所示本院和解筆錄內容支付
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陳仁澤未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
駕車,詎於民國111年4月14日14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長治鄉瑞光路一段快車道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00號前時,本應注意無速限
標誌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行駛時,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以時
速約60至70公里間之速度超速行駛,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適有邱名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於同向前方之機慢車道行駛,本應注意於快慢車道
間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亦疏未注意,未禮讓直
行車即陳仁澤所駕上開自小客車先行,即自機慢車道變換至
快車道,遂與該自小客車之左側車頭處發生碰撞,致邱名鑛
彈飛至該路段之對向車道,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併疑顱內出血
、右大腿挫傷併疑大腿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前揭傷
勢所致之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邱名鑛之子邱宇冬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仁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相卷第9、11至15、147至151頁,本院卷第44
至46、102至103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宇冬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相符(見相卷第17至21、147至151、205至209頁
),並有111年4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及K99-896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害人邱
名鑛之駕籍資料、邱名鑛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相字第243號檢驗報告書暨相驗屍體證明書、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案號:屏澎區0000000號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2
4張、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相卷第7、31、3
3、41、45、57、59至61、65至91、153至168、253至264、2
67至285、297至299頁,本院卷第51至74頁)。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
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
時、地之行駛時速約為60至70公里間,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始終自承於卷(見相卷第149頁,本院卷第45頁)
,又被告於案發時係行駛於快車道,並該路段為一般市區道
路,未見該地設有其它速限標誌或標線,此有前揭現場照片
在卷可佐(見相卷第253至264頁),揆諸前述規定,行車時
速自不得超過50公里。則被告之駕駛速度,顯已逾該地速限
,使其未能有效注意車前狀況以及與邱名鑛間之車距變化,
以致發現邱名鑛未禮讓直行車輛而逕行變換車道時,未能反
應而肇生本件事故,可知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並與邱
名鑛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
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
,據被告自承於卷(見相卷第1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顯示無駕駛執照資
料)在卷可佐(見相卷第233頁,本院卷第113頁)。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
76條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就刑法第276條
所定法定刑依法加重其刑。
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
而願受裁判,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見相卷第35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有1種加重事由(無駕駛執照)、1種
減輕事由(自首),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
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
執照,卻貿然駕車,且應注意前揭交通規則,竟疏於注意,
且致使邱名鑛傷重死亡,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
人之苦痛,行為實有不該;惟其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其素行
尚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終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
0頁),足見被告犯後容有悔意,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
損害,另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然被害人本身
亦有過失,兼衡被告之違反義務程度,及其於警詢及審理所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
切情狀(見相卷第11頁,本院卷第104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㈤末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前已敘及。本院審酌被告過 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固有不該,但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有上揭本院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足見被告犯後尚知盡力彌補其 所造成之損害,態度尚屬可取,復考量本案為過失犯行,並 非故意犯罪,實宜使被告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並信其經此 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等情,本院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邱名鑛、告訴 人及其家屬之權益,並確保其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所成立和 解之內容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本院和解筆錄所示內容 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 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刑法第27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