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奎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奎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奎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自用小客貨車」之記 載,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車」、第7行關於「測得」之記載 前應補充記載「於同日11時30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之情形下,仍執 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 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28號
被 告 許奎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奎東於111年10月23日10時多許,在屏東縣○○路00號潮州 鎮明日之星KTV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1時1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台1 線北上車道415.8公里處前,追撞前方由李寶興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為警據報後前往處理,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奎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寶興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等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奎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吉 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