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茂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茂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 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更因此 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並考量其於民國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前科 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施怡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48號
被 告 陳茂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茂振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1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 某址之熱炒店飲用高粱酒2杯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上路,行經屏東縣萬丹鄉台88快速道路 西向東12.8公里處,緊急煞車導致車輛偏出外向車道,直接 擦撞魏國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 ,幸無人傷亡。惟陳茂振經警員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於 同日13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 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茂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魏國翔警訊中所述得以勾稽互合,並有酒精濃度測 定值列印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22張附卷可 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魏 豪 勇 施 怡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