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549號
PTDM,111,交簡,1549,20221227,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峻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9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峻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宋峻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之前科 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本應論以累 犯,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 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 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 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參照)。是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 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 明。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 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前引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268號
  被   告 宋峻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峻瑋於民國111年7月27日18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高粱酒 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 於飲酒結束後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宋峻瑋於同日23時55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廣濟 路段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 ,乃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111年7月28日0時10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峻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貴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5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0月8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