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5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2
5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甲○○過失傷害乙○○部 分,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證據清單及待證事 實欄應增列「職務報告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 四)待證事實中「往左起駛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時,未顯 示方向燈,且未注意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因素 ,告訴人騎乘前開機車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應 刪除;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 告於肇事後,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 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偵 卷第4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 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 意而肇致本案車禍,致告訴人丙○○受有前揭之傷害,所為 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適度彌補 告訴人丙○○所受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告訴人丙○○所受之傷勢,被告之過失 情節、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月 收入新臺幣2萬元,未婚,無子女之經濟及家庭狀況(見 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作為具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 年人之能力,當知悉其更應謹慎駕駛,並注意其他車輛所 顯示之頭燈燈光,以維來往車輛夜間行車安全,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行前開交岔路口; 適有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處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丙○○沿中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 閃避不及,其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遂遭甲○○所駕駛汽車之 右前車頭碰撞,乙○○因而受有左股骨幹骨折、骨盆骨折、 左脛骨幹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此部分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 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63、7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45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2月8日下午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新園鄉吉興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至與中和路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無照明、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且視距不 良等情況,依甲○○作為具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之能力,當知悉其更應謹慎駕駛,並注意其他車輛所顯示之 頭燈燈光,以維來往車輛夜間行車安全,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行前開交岔路口;適有乙○○(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丙○○沿中和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 乘機車之前車頭遂遭甲○○所駕駛汽車之右前車頭碰撞,乙○○ 因而受有左股骨幹骨折、骨盆骨折、左脛骨幹骨折等傷害, 丙○○亦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脛骨及腓骨幹開放 性骨折、左手第二近端指骨骨折、頭部損傷等傷害。嗣甲○○ 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報警處理,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時,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而自首,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汽車,未依規定讓幹道車先行而貿然通行前開交岔路口,因而碰撞告訴人乙○○所騎乘前開機車以致肇事,導致告訴人乙○○、丙○○各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 2.證明被告於前開行車事故發生前,已目睹前開汽車右方有告訴人乙○○所騎乘前開機車所顯示之頭燈燈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乙○○有因前開行車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乙○○於前開行車事故發生前,已開啟頭燈之事實。佐證被告於前開行車事故發生前,已目睹前開機車所顯示之頭燈燈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丙○○有因前開行車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四) 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肇事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汽車、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現場暨被告所駕駛前開汽車與告訴人乙○○所騎乘前開機車之車損照片29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1月7日高監鑑字第1100265446號函暨所檢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1.證明前開行車事故發生後之現場情況 2.被告係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 3.被告駕駛前開汽車行經無號誌並劃有停字標線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乙○○騎乘前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往左起駛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時,未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因素,告訴人騎乘前開機車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 (五) 告訴人乙○○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10年2月16日、同年3月8日、同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丙○○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110年2月22日、同年3月11日、同年3月26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乙○○、丙○○各因前開行車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六)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報警處理,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時,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之事實。 二、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 照之人,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而應予遵守;且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 ,且視距不良等情況,被告作為具通常智識程度及相當生活 經驗之成年人,依其能力,當知悉更應謹慎駕駛,並注意其 他車輛所顯示之頭燈燈光,以維來往車輛夜間行車安全,且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 注意前揭規定而貿然通行前開交岔路口,並因此碰撞告訴人 乙○○所騎乘前開機車而肇事,堪認被告前開駕駛行為係有過
失。又告訴人乙○○、丙○○係因前開行車事故而各受有前揭傷 害,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丙 ○○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依 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所示,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經送往輔英醫院救治,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時,向據報到院處理 之員警坦承係上揭行車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應符合刑法第62 條本文所規定自首之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幸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