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483號
PTDM,111,交易,483,202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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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法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0651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
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6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法仁於民國111年5月 26日2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 屏東縣○○市○○路00號前停等,欲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之際, 本應注意車輛於路邊停車,欲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 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告訴人劉家 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駛至該處,見狀閃 避不及,導致直接撞擊前開車門,致告訴人受有右肩及左膝 擦挫傷、左大腿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此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 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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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