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407號
PTDM,111,交易,407,2022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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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吳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01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吳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吳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第4行關於「於110年8月」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1年8月 」;證據欄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 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前案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 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 ,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 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暨參酌其犯後坦承之態度 、有多次酒駕前科之素行(除前開本院認定累犯之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並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臨時工、人力派



遣,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離婚,育有一名已成年子 女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卷第59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141號
  被   告 劉吳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吳盟前因屢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於 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交易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8月30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劉吳盟猶不知悛悔,於110年8月13 日1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954巷內某處工地,飲用 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程度,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5分 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中華路與公勤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 警攔查,因渾身酒味,經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 21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吳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黏貼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偵查報 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廖 偉 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昇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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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