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助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彭冠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被 告 陳志憲
柯家倫
伍軒佑
林質函
郭芯汝
鄧宇君
吳翔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
11月2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0「罪名及宣告刑」欄內關於宣告沒收被告郭柏助扣案附表五編號56之物部分,均刪除
。另就判決原本及正本第23頁第2、3行所載「(如附表六編號56所示)」均更正為「(如附表五編號56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 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 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 案。
二、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24日所為110 年度金訴字第2 號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0「罪名及宣告刑 」欄內宣告沒收被告郭柏助扣案附表五編號56之物部分,與 同附表一編號10「罪名及宣告刑」欄內宣告沒收之新臺幣62 ,100部分,依裁判意旨,均為被告郭柏助之犯罪所得,且為 同一扣案物,是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0「罪名及宣告刑」欄 內關於宣告沒收被告郭柏助扣案附表五編號56之物部分,均 為重覆贅載;另就該判決原本及正本第23頁第2、3行所載「 (如附表六編號56所示)」,則為「(如附表五編號56所示 )」之誤繕,因尚不影響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均依法更 正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嘉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