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477號
PTDM,110,訴,477,20221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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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承軒


李唯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14時許與戊○○(原名林宏懋,下 稱戊○○)發生行車糾紛,雙方因而在社群平台臉書社團中爭 執,戊○○友人庚○○見狀以臉書訊息相約丁○○在屏東縣潮州鎮 三城路運動公園談判,並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附載戊○○、庚○○、己○○、蔡家翔共5人 (下合稱乙○○等5人,涉犯妨害秩序、毀損部分,業經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詎丁○○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 強暴脅迫之首謀犯意,糾集丙○○、子○○丑○○、辛○○、卯○○ 、壬○○、癸○○寅○○、甲○○、巳○○辰○○(前開9人下稱丑○ ○等9人,子○○丑○○等9人涉犯妨害秩序罪嫌部分,由本院 另行判決確定)及少年陳○翰等共13人,並攜帶客觀上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之球棒2支、鐵管1支、長刀1支 、鐵棒1支、短鐵棒1支、鷹架交叉橫桿(綁高爾夫球桿頭) 1支等器械,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附載丁○○、子○○丑○○;由卯○○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附載少年陳○翰、壬○○、辛○○ (下合稱卯○○等4人);由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D車)附載寅○○、甲○○、巳○○辰○○,於109年 12月21日1時許前往屏東縣潮州鎮三城路與福興路口守候, 待乙○○駕駛A車抵達時,驚覺對方人數眾多旋即駛離現場, 丁○○等人均知悉該地點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 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丁○○、丙○○、丑○○等9人及少年陳○翰仍共同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及毀損他人 物品之犯意聯絡;子○○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共同恐 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與財產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 先由卯○○駕駛C車沿路追逐A車至屏東縣○○鎮○○路00號前轉彎 處時,乙○○駕駛A車失控撞擊蘇清沂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卯○○繼續駕駛C車追逐A車至 屏東縣○○鎮○○路00號前,乙○○駕駛A車復失控撞擊徐道盛位 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圍牆及擺放於住處前之花盆(此 部分未據徐道盛告訴)、廖芝琳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BDZ-9851號自用小客車(此部分未據廖芝琳 告訴),因而於沿途道路上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乙○○ 等5人遭撞後棄車進入廖芝琳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 內躲避(下稱廖芝琳住處)並報警處理,卯○○等4人見狀亦 下車趨前對乙○○等5人叫囂,其中壬○○、辛○○手持球棒各1支 ,直至民眾出門察看即駕駛C車離去,惟壬○○復自行下車返 回廖芝琳住處,待丙○○駕駛B車、癸○○駕駛D車沿路追趕抵達 後,丙○○、丁○○、丑○○癸○○寅○○、甲○○、巳○○辰○○下 車,子○○則在B車內圍觀在場助勢,渠等即在上開住處外叫 囂要脅乙○○等5人出來,並由寅○○手持長刀、壬○○手持鐵管 、巳○○手持鐵棒、潘竣豪手持短鐵棒及鷹架交叉橫桿(綁高 爾夫球桿頭),砸毀停放於該處乙○○所有之A車洩憤,終致A 車受有全車車殼、車窗等多處損壞、破裂而致令不堪使用, 丁○○等人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並造成乙○○等5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後丁○○ 等人駕車離開,經警據報到場,扣得潘竣豪所持用之短鐵棒 1枝及高爾夫球桿頭1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戊○○、庚○○、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丁○○、丙○○(下稱被告2人)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人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二第14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證據能力而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二第140、151至152頁),核與同案被告子○○丑○○等9 人及共犯陳○翰於偵查中所供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5至37、4 5至47、55至61、69至76、83至88、95至100、107至114、12 1至127、135至141、149至153、161至170頁,偵卷第88至89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戊○○、庚○○、己○○、被害人 蔡家翔蘇清沂、廖芝琳徐道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在卷(見警卷第173至180、189至201、211至223、233至239 、249至257、265至267、271至275、279至281頁,偵卷第53 至54、66至67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翻拍照片、A 車受損照片、蒐證照片、戊○○、庚○○與丁○○之通訊軟體Mess enger對話紀錄擷圖、庚○○與乙○○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 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筆錄等件(見警卷第285至371頁,偵卷第68至77、 92至96頁)在卷可稽,並有短鐵棒1枝及高爾夫球桿頭1個扣 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 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一隨著科 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 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 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 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 『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 ,『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 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 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判例



、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 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 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 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 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 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 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 實需。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 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 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 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 ,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 加之情形,以臻明確…(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49條修正理由 參照)」、「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 一百四十九條說明一至三。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 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 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二實務見解有認 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 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 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 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 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 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 本罪,予以處罰。(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50條修正理由參 照)」。 
㈡查本件係被告丁○○與乙○○等5人相約談判行車糾紛,始糾集被 告丙○○、同案被告子○○丑○○等9人、少年陳○翰而發生,被 告丁○○顯然居於支配決定地位,其首倡謀議,而得依其意思 策劃、支配上開眾人對乙○○等5人實施強暴之「首謀」地位 ,其已該當首謀犯行。又被告2人、同案被告子○○丑○○等9 人在屏東縣潮州鎮三城路與福興路口及廖芝琳住處外聚集, 上開處所為供公眾通行、車輛往來之道路,自屬公共場所, 被告2人、同案報告子○○丑○○等9人於乙○○等5人駕車逃離 之際,同案被告卯○○等4人復隨即驅車追逐,同案被告寅○○ 、壬○○、巳○○潘竣豪並有持長刀、鐵管、鐵棒等工具砸毀 乙○○所有之A車、被告辛○○則有持球棒在現場叫囂等強暴脅



迫之行為,被告2人、同案被告丑○○、甲○○、癸○○則未予制 止而在旁觀看,是其等於到場前,即已知此行目的係為夥同 眾人「教訓」被害人乙○○等5人,且客觀上確已造成他人之 危害,主觀上亦應可預見其行為將造成在場目睹聽聞之公眾 或他人恐懼不安,實已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構成要件;另同案被告寅○○、壬○○、 巳○○潘竣豪、辛○○所持之長刀、鐵管、鐵棒、球棒等工具 ,質地堅硬,且具有相當之重量而具相當殺傷力,當屬客觀 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之兇器無疑。其等所為,實已對道路上交通往來之公眾造成 生命身體之危險,並影響人民安寧及對公共秩序有顯著危害 。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 往來危險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及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 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 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 ,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 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 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 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 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 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 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 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又關於犯 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 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2人 與同案被告子○○丑○○等9人間,彼此間雖非全部熟識,惟 其等透過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辛○○等人輾轉聯繫而前往談判 地點聚集,並分別有前開犯行。揆諸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知



,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劉冠廷等9人間就前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 ,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 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之記載即不 再無加列「共同」,附此敘明。另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子○○劉冠廷等9人就上開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犯行 及毀損他人物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2人均係以同一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 ,為一行為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被告丁○○應從一重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處斷;被告丙○○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 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斷。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 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 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 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故被告2人同時對被害人乙○○ 等5人施以強暴脅迫,僅成立單純一罪。
 ㈤刑之加重要件: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 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 與之共同實行犯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加重係概括性之 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 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丙 ○○於案發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陳○翰係93年7月生 ,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89頁),被告本案雖與



少年陳○翰共同犯罪,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不認 識少年陳○翰,他不是我叫來的,我也不知道他幾歲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51頁),參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丙○ ○於行為時知悉少年陳○翰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自應 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另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 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 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 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 由裁量之權。而本院審酌全案緣起係因被告丁○○與被害人戊 ○○間有行車糾紛,方起意聚集眾人尋釁,並無持續增加等難 以控制之情,且彼等衝突時間亦短暫,而同案被告卯○○固駕 車衝撞被害人所駕車輛,同案被告辛○○、壬○○寅○○巳○○辰○○持用可作為兇器之球棒、長刀、鐵棒等工具實施強暴 脅迫,然其等實均未傷害人之身體,僅毀損被害人乙○○所使 用之車輛,足認其等手段確尚知節制,所生危害亦未擴及他 人之傷亡。由上,本件被告2人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 ,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為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年輕氣盛 ,被告丁○○僅因與告訴人戊○○有行車糾紛,即邀約被告丙○○ 等人前往上開談判地點聚集,並為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述犯行 ,完全無視於道路上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並已嚴重影響人 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2人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且均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 完畢,此經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 第141、152頁),足見被告2人犯後態度尚佳,並參酌其等 之品行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暨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5、6,000元、未婚無子;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現在從事怪手司機、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及小孩 將出生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1至152、16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61頁), 茲念被告2人已與本案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 業如前述,且告訴人乙○○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同意給予被 告2人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頁),可認被告2人 犯後已認真致力就其等所造成之侵害進行賠償,而可認有真 心悔過,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2人均緩刑3年,以啟 自新。然被告2人係因私人紛爭與乙○○等5人相約談判,並攜 帶器械於道路等公眾得出入之處所發生爭執,其後又駕車追 逐再搗毀告訴人乙○○之車輛,侵害社會安寧及秩序之社會法 益非輕,為使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能尊重法律規範,強化 法治觀念,爰命其等於受緩刑宣告之期間,均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均應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2場次,及另均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三、沒收:
㈠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 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 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 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 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 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 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 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 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之短鐵棒1枝及高爾夫球桿頭1個為同案被告辰○○所有 ;未扣案之球棒2支、鐵管1支、長刀1支及鐵棒1支等物則為 同案被告壬○○、辛○○、寅○○巳○○等人所持有等情,業據其 等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7、254至255、271頁),是並 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2人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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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