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勖哲
選任辯護人 廖珮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春益
選任辯護人 陳冠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咏松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053、1054、518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
第11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勖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13-1、13-3、13-5、13-6、13-7、13-11、附表二編號C2-3、C3-2、C3-3、C3-4、C3-5、C5-2、C6-2、附表四編號A3、附表五編號30、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1-2、1-3、2-1、2-2、2-3、3-1、3-2、3-3、4、5、6、7、8-1、8-2、8-3、8-4、8-5、9-1、9-2、10、11、12-1、12-2、12-3、12-4、13-4、13-10、14、附表二編號C1、C2-1、C2-2、C2-4、C3-1、C3-6、C3-7、C5-1、C5-3、C6-1、C7-1、C7-2、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A1、A2、1、附表五編號16-1、16-4、16-5、16-6、16-7、16-8、16-9、16-10、17、18-1、18-2、18-3、18-4、18-5、19、20-1、20-2、20-3、20-4、20-5、21、22-1、22-2、23-1、23-2、24-1、24-2、25、26、27、29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春益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吳咏松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羅勖哲、陳春益、吳咏松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吳咏松亦明知被
告羅勖哲、陳春益委其居間介紹感冒藥來源之目的係欲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12月底某日某時許,居間介紹羅勖哲、陳春益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人取得可提煉出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麻黃、氯麻黃、氯 假麻黃等成分之感冒藥錠若干,羅勖哲、陳春益即共同基 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自110年1月8日下午8時許起 ,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高山冷泡茶」鐵皮屋 內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其方法為將可提煉出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之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麻黃、氯麻黃、氯假麻黃等 成分之感冒藥錠粉碎,並加水攪拌,再將該液體取出混合氫 氧化鈉及甲苯後靜置片刻,迨分解出含有假麻黃等成分之 液體,又以含有鹽酸成分之氣體與上述液體進行化學反應, 萃取出粉狀之假麻黃,再加入氯仿及強酸等物以溶解之, 嗣混合乙醚後並充入氫氣,再混合氫氧化鈉,並將該等液體 置於冰箱予以冷藏後,使其產製出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體, 而以此方式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3-1、13-3、13-5、13-6、13 -7、13-11、附表二編號C3-2、C3-3、C3-4、C3-5、附表五 編號30、附表六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嗣經警於110 年1月1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前開「高山冷泡茶」鐵 皮屋、址設屏東縣○○鎮○○路00○000號之建物、羅勖哲位於屏 東縣○○鎮○○路00號1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物,並經羅勖哲、陳春益之同意,分別前往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山冷泡茶」鐵皮屋旁倉庫執行 搜索,亦當場扣得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又因羅勖哲於11 0年11月27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 縣屏東市和生路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羅勖哲、陳 春益、吳咏松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384至385頁),檢察官及被告3人、辯護 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 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勖哲、陳春益、吳咏松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140 6600號卷第9至17、19至21、57至59、61至76、109至111、1 13至120頁;偵1053號卷第193至196、203至210頁;偵1054 號卷第137至141、147至153頁;偵5180號卷第139至142頁; 偵聲34號卷第63至65、71至73頁;本院卷第185、214至215 、384、418至419頁),並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25號搜索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搜索扣押照片、蘇裕正、吳 咏松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2月 2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031208500號鑑定書暨刑事案件證物 採驗紀錄表、監視器蒐證擷取畫面、手寫製毒筆記、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工廠現場示意圖、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製作之現場、秤重採樣照片、勘察採 證同意書暨採證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 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羅勖哲之手機通訊軟體facetime設 定截圖、送鑑定之扣案物相關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蒐證照片、扣 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1406600號 卷第199至205、207至213、217、221至227、231、233至239 、241、243至253、255、265、267至275、277、279至285、 287、291至297、299至331、333至340、343至359、361至49 1、493至556、561至573、575至579頁;屏警分偵字第11034 902100號卷第7至11、22至24頁;偵1053號卷第83、85至95 頁;偵5180號卷第117至135、204至208頁;偵11828號卷第5 9至63、77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1-2、1-3、1-4 、2-2、2-3、3-1、3-2、3-3、4、5、6、7、8-1、8-2、8-3 、8-4、8-5、9-1、9-2、10、11、12-1、12-2、12-3、12-4 、13-1、13-3、13-4、13-5、13-6、13-7、13-10、13-11、 14、附表二編號C1、C2-1、C2-2、C2-3、C2-4、C3-1、C3-2 、C3-3、C3-4、C3-5、C3-6、C3-7、C5-1、C5-2、C5-3、C6 -1、C6-2、C7-1、C7-2、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A1、A2 、A3、1、附表五編號16-1、16-4、16-5、16-6、16-7、16-
8、16-9、16-10、17、18-1、18-2、18-3、18-4、18-5、19 、20-1、20-2、20-3、20-4、20-5、21、22-1、22-2、23-1 、23-2、24-1、24-2、25、26、27、29、30、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可佐。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1、13-3、13-5、13 -6、13-7、13-11、附表二編號C3-2、C3-3、C3-4、C3-5、 附表五編號30、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均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定結果詳如各該編號備註欄所 示);如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C2-3、C5-2、C6-2、 附表四編號A3所示之物,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殘留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0日刑鑑字 第1100010952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45593號鑑定書、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品室110年12 月14日報告編號S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 見偵5180號卷第107至115頁;偵11828號卷第67頁;本院卷 第169至173頁),足認被告羅勖哲、陳春益及吳咏松前開任 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3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有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其既、未遂之判斷 標準,行為人於產製過程中,經異構化階段,若已產生含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縱富含雜質、純度不佳,因已處於隨 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不論該物為液體或固體,均應認製 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達既遂;至於最後之純化階段,僅係 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品相及方便施 用;如謂須俟純化成結晶體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 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 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扣押物經鑑驗結果,已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表示已完成化學反應,而處於隨時可 供萃取使用之狀態,應認已達既遂階段,而與可否達成其實 際上之目的(例如:供施用或販賣)無涉(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基安非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被告羅勖哲、陳春益竟以上開方式加以製造,且依據扣案之 毒品觀之,已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產生,有前引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0日刑鑑字第1100010952 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0年6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45593號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品室110年12月14日報告編 號S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足認其等已經
製造上開第二級毒品既遂無訛。
㈡、核被告羅勖哲、陳春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吳咏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羅勖哲、陳春益製造第二級毒品過程中, 所為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 不另論罪;製造完成第二級毒品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製造過 程中持有第四級毒品逾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亦 均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羅勖哲、陳春益就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查被告羅勖哲前因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6號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復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年確定。前開2案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80號裁 定合併應執行刑9年確定,於107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月8日假釋期滿且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被告陳春益前因製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訴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經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最高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78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1501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製造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1年度訴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嗣經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475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2案經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7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 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105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 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1月17日假釋期滿且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41至68頁),且為被告羅勖哲、陳春益所不 爭執。被告2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羅勖哲、陳春益本案 犯行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等顯未因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足見其等惡性非輕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 刑(製造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羅勖哲、陳春益、吳咏松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已自白全部犯行,已如前述,自均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3、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吳咏松既係幫助被告羅勖哲、陳春益製造第 二級毒品,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4、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 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 、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 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若被告 僅表示願供出來源,或係已供出來源,然迄審理辯論終結前 尚未查獲者,均難邀此寬典。又上開條文所稱「查獲」,除 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 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 何而來之情形。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 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 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 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羅勖哲、陳春益、吳咏松 雖供出係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提供感冒藥作為本案製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惟警方並無因其等供述而 查獲「黑仔」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0年12 月1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3527500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 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足見本案並未因被告 3人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至被告羅勖哲、陳春 益另稱其等供出本案製毒工具來源為陳○群、警方因而查獲 一節(見本院卷第425至426頁),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係查獲案外人陳○群在高雄市涉犯製造毒品案件,而非陳○ 群提供製毒工具幫助被告羅勖哲、陳春益或與其等共犯本案 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1 年3月7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0701200號函暨檢附員警職 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9至265頁) ,足見案外人陳○群並非本案被告羅勖哲、陳春益製毒之共 犯或毒品來源,被告羅勖哲、陳春益至多僅屬告發陳○群涉 犯另案犯行,並非就本案之毒品供出來源。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自無因被告羅勖哲、陳春益、吳咏松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存在,其等自均無從據本條就 其本案犯行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5、被告吳咏松之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吳咏松本案犯行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 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 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毒品戕害國人身 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製造毒品,並 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濫,被告吳咏松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 所禁,仍執意幫助被告羅勖哲、陳春益製造第二級毒品,顯 見其並未考慮製造毒品對社會之不良影響。且被告吳咏松本 案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 可減至有期徒刑2年6月,已無過重情事,復酌以本案並無積 極事證足認被告吳咏松為前揭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被告吳咏松之犯 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被告吳咏松本案犯行尚無情輕 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且仍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自無從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6、被告羅勖哲、陳春益本案犯行,均同時有前述累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茲依法先 加後減之;被告吳咏松本案犯行,則同時有前述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等刑之減輕事由,茲 依法遞減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11828號),與本案起訴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為同 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毒品危害社會 治安甚鉅,且製造毒品為敗壞社會風氣之源頭,詎被告吳咏 松仍居間介紹感冒藥來源予被告羅勖哲、陳春益,幫助其等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羅勖哲、陳春益仍以被 告羅勖哲為首謀、被告陳春益協助製造之分工,共同製成如 附表一編號13-1、13-3、13-5、13-6、13-7、13-11、附表 二編號C3-2、C3-3、C3-4、C3-5、附表五編號30、附表六編 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且本案查獲之已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 他命純質淨重達277.43公克,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純質 淨重達28.27公克、「假麻黃」純質淨重達1107.54公克, 足認本案製造及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少,益徵被告
3人無視於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而僅為圖一己私利之 心態,所為誠屬可議;復審酌被告羅勖哲、陳春益犯後雖均 始終坦承犯行,惟審之其等於本案偵審過程中竟另起爐灶與 另案共犯林禹頡、鄭永聖等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8年、7年6月(被告羅勖哲、陳春益對於該案製造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均坦承不諱)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難認 被告羅勖哲、陳春益前開坦承犯行係出於真心悔悟,而謂其 等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吳咏松則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 佳;復參以被告羅勖哲、陳春益於偵查中供出其製毒工具之 來源為陳○群,偵查機關雖未因此查獲陳○群涉及本案犯行, 惟因而查獲案外人陳○群在高雄市涉犯製造毒品案件,有前 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1年3月7日高市警楠分偵字 第11170701200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 ,併應為被告羅勖哲、陳春益有利之考量;再參酌被告3人 先前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至100頁;被告羅勖哲 、陳春益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斟酌被告3人之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被告羅勖哲、陳春益製造毒品之時間、 製造之規模、查獲之數量、分工情形等節,暨考量被告3人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 本院卷第4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犯 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至 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 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 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 犯重複諭知沒收。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 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 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9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1、13-3、13-5、13-6、13-7、13-11 、附表二編號C3-2、C3-3、C3-4、C3-5、附表五編號30、附 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羅勖哲所有,且為本案製造 第二級毒品犯行產出之物等節,業經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
第414、419頁),且前開物品經檢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前已敘及,而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容器、包裝、或其沾附物體,因與上揭毒品密切 接觸,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 他命之一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於被告羅勖哲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之。
3、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C2-3、C5-2、C6-2、附表 四編號A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羅勖哲所有,且供其犯上開製 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414、418頁),又前揭物品經鑑定均殘留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而上開之物與驗得之甲基安非 他命難以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 告羅勖哲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毀。4、另附表一編號13-3、附表二編號C3-2、C3-3、C3-4、C3-5所 示之物,除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尚含有毒品先 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氯假麻黃、假麻黃、麻黃、氯麻黃 等成分,惟該等第四級毒品成分因難與第二級毒品成分單獨 析離,故仍在前開沒收銷燬之列,不另為沒收之宣告。至前 揭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 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用此項規 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然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 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仍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0、附表四編 號A1、附表五編號18-1、18-2所示之物,經鑑定含有第四級 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且上開毒品合計之純質 淨重逾5公克以上(假麻黃達1107.54公克),有前引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0日刑鑑字第1100010952號鑑
定書在卷可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規定,係 屬違禁物,而裝盛上開第四級毒品之容器或其沾附物體,因 與上揭毒品密切接觸,無法與其盛裝或沾附之毒品完全析離 ,應整體視為第四級毒品之一部,又前開物品均為被告羅勖 哲所有,且供其犯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見本 院卷第414、41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 告羅勖哲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供鑑驗 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亦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2、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1-3、2-1、2-2、2-3、3-1、3-2、 3-3、4、5、6、7、8-1、8-2、8-3、8-4、8-5、9-1、9-2、 11、12-1、12-2、12-3、12-4、13-4、13-10、14、附表二 編號C1、C2-1、C2-2、C2-4、C3-1、C3-6、C3-7、C5-1、C5 -3、C6-1、C7-1、C7-2、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A2、1、 附表五編號16-1、16-4、16-5、16-6、16-7、16-8、16-9、 16-10、17、18-3、18-4、18-5、19、20-1、20-2、20-3、2 0-4、20-5、21、22-1、22-2、23-1、23-2、24-1、24-2、2 5、26、27、2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羅勖哲所有並供其與被 告陳春益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 羅勖哲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5、414、418頁),自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羅勖哲所犯 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3、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2、13-8、13-9、15-1、15-2、16、1 7、附表二編號C4、1、2、3、附表四編號2、附表五編號16- 2、16-3、28、附表六編號2、3、4所示之物,固為被告羅勖 哲所有,業據其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414頁),惟依卷存事 證,尚無從認定係供本案犯行所用,是上開物品應與本案無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雪鴻、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見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1406600號卷第243至251頁)。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1 液體 1桶 鑑定結果:經檢視為透明液體,驗前淨重約12.39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Toluene(即甲苯),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及麻黃等成分 1-2 液體 1桶 鑑定結果:經檢視為透明液體含白色沉澱物,驗前淨重約14.26公克,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另檢出非毒品成分Toluene(即甲苯) 1-3 丙酮 1桶 1-4 圓桶 1桶 鑑定結果:經檢視為褐色液體含黑色沉澱物,係甲醇潤洗液,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1 片狀結晶 1瓶 鑑定結果:經檢視為白色片狀物,檢出非毒品成分NaOH(即氫氧化鈉) 2-2 鹽酸 1瓶 2-3 漏斗 2個 3-1 活性碳 1瓶 鑑定結果:經檢視實際為1瓶,內為黑色粉末,檢出碳、氧、鈉、鎂、鋁、矽、硫、氯、鈣、鐵等元素成分 3-2 活性碳 1瓶 3-3 液化石油氣 1桶 4 防毒面具 1組 5 食鹽 3包 6 活性碳 1包 7 單口爐 1個 8-1 攪拌棒 1支 8-2 燈具 2組 8-3 濾紙 1包 8-4 橡膠瓶塞 4個 8-5 濾網 3個 9-1 瓦斯噴瓶 1個 9-2 磅秤 1臺 10 粉末 1包 鑑定結果:經檢視實際為1瓶,內為白色粉末,檢出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度81%,純質淨重92.3公克。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即咖啡因)及Carbinoxamine(即過敏寧膜衣錠) 11 側孔錐形瓶 1個 鑑定結果:經檢視為透明液體,係甲醇潤洗液,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及麻黃等成分 12-1 電子秤 1臺 12-2 電子秤 1臺 12-3 電子秤 1臺 12-4 電子秤 1臺 13-1 結晶 1包 鑑定結果如下: ⑴經檢視實際為1瓶,內為白色晶體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90%,純質淨重108.07公克 ⑶另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麻黃、氯麻黃及氯假麻黃等成分 13-2 吸食器 1組 13-3 結晶 1包 鑑定結果如下: ⑴經檢視為黃色晶體,驗前淨重約0.98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86%,驗前純質淨重0.84公克;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麻黃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1%,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氯假麻黃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01公克 ⑶另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氯麻黃之成分 13-4 感冒藥進貨單 1份 13-5 結晶 1包 鑑定結果如下: ⑴經檢視為淡黃色晶體,驗前淨重約0.19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64%,驗前純質淨重約0.12公克 13-6 結晶 1包 鑑定結果如下: ⑴經檢視為白色晶體,驗前淨重約0.23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8%,驗前純質淨重約0.22公克 13-7 結晶 1包 鑑定結果如下: ⑴經檢視為白色晶體,驗前淨重約0.84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8%,驗前純質淨重約0.82公克 13-8 吸食器 1支 13-9 吸食器 1支 13-10 刮勺 1支 13-11 結晶 1包 鑑定結果如下: ⑴經檢視為白色晶體,驗前淨重約0.52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5%,驗前純質淨重約0.49公克 14 電風扇 1臺 15-1 液體 1瓶 鑑定結果:經檢視為透明液體,檢出非毒品成分Ethanol(即乙醇),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及麻黃等成分 15-2 液體 1瓶 鑑定結果:經檢視為透明液體,檢出非毒品成分Ethanol(即乙醇),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及麻黃等成分 16 蘋果牌行動電話 1支 型號:IPHONE6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7 蘋果牌行動電話 1支 型號:IPHONE6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1406600號卷第221至227頁)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C1 真空馬達 1臺 C2-1 側孔錐形瓶 1個 鑑定結果:經檢視為透明液體,係甲醇潤洗液,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及麻黃等成分 C2-2 量杯 1個 C2-3 漏斗 1個 鑑定結果:經檢視為透明液體,係甲醇潤洗液,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C2-4 濾紙 1包 C3-1 冰箱 1臺 C3-2 液體 1盒 鑑定結果如下: ⑴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含微量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7%,純質淨重12.25公克;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純度3%,純質淨重5.25公克 ⑶另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 C3-3 液體 1盒 鑑定結果如下: ⑴、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含微量黑灰色沉澱物及白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7%,純質淨重23.8公克;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純度3%,純質淨重10.2公克 ⑵、另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及氯假麻黃等成分 C3-4 液體 1盒 鑑定結果如下: ⑴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含微量黑灰色沉澱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33%,純質淨重126.06公克;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純度3%,純質淨重11.46公克;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純度2%,純質淨重7.64公克 ⑵另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及氯麻黃等成分 C3-5 液體 1盒 鑑定結果如下: ⑴經檢視為褐色液體(含微量褐色沉澱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7%,純質淨重4.76公克;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純度2%,純質淨重1.36公克 ⑵另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及氯假麻黃等成分 C3-6 溫溼度計 1個 C3-7 溫度計 1支 C4 粉末 1包 鑑定結果:經檢視實際為1瓶,內為白色粉末,檢出非毒品成分CaSO₄(即硫酸鈣),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及麻黃等成分 C5-1 量水杯 1個 C5-2 攪拌器 1支 鑑定結果:經檢視為黃色液體,係甲醇潤洗液,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C5-3 漏斗 1個 鑑定結果:經檢視為透明液體,係甲醇潤洗液,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及麻黃等成分 C6-1 脫水機 1臺 鑑定結果:經檢視為透明液體,係甲醇潤洗液,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及麻黃等成分 C6-2 濾網 1個 鑑定結果: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係甲醇潤洗液,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C7-1 脫水機 1臺 鑑定結果: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係甲醇潤洗液,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及麻黃等成分 C7-2 氫氧化鈉 1瓶 1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MEI碼:000000000000000 3 行動電話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1406600號卷第209至213頁)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製毒筆記 1張
附表四: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1406600號卷第233至237頁)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A1 側孔錐形瓶 1個 鑑定結果:經檢視為透明液體,係甲醇潤洗液,檢出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 A2 陶瓷漏斗 1個 鑑定結果:經檢視為透明液體,係甲醇潤洗液,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及麻黃等成分 A3 陶瓷漏斗 1個 鑑定結果:經檢視為透明液體,係甲醇潤洗液,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 真空吸引機紙盒 1盒 2 監視器主機 1臺 附表五: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1406600號卷第267至274、279至283頁)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6-1 高壓反應器 1臺 鑑定結果:經檢視為米色物質,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及麻黃等成分 16-2 液體 1桶 鑑定結果:經檢視為透明液體,,檢出非毒品成分Dichloromethane(即二氯甲烷),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及麻黃等成分 16-3 液體 1桶 鑑定結果:經檢視為透明液體,檢出非毒品成分Ethylether(即乙醚),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及麻黃等成分 16-4 氧氣調整器 1個 16-5 氧氣調整器 1個 16-6 攪拌棒 1支 16-7 氧氣調整器 1個 16-8 調節鈕 1個 16-9 含接頭氣體膠管 4條 16-10 氣體鋼瓶 1個 17 側孔錐形瓶 1個 鑑定結果:經檢視為透明液體,係甲醇潤洗液,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及麻黃等成分 18-1 粉末 1包 鑑定結果如下: ⑴經檢視實際為1瓶,內為白色粉末,檢出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度98%,純質淨重974.12公克 ⑵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即咖啡因)及Carbinoxamine(即過敏寧膜衣錠) 18-2 粉末 1包 鑑定結果如下: ⑴經檢視實際為1瓶,內為黃白色粉末,檢出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度93%,純質淨重33.48公克 ⑵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rbinoxamine(即過敏寧膜衣錠) 18-3 PH試紙 1罐 18-4 氣體膠管接頭 1袋 18-5 PH試紙 3盒 19 PP夾鏈袋 1袋 20-1 氫氧化鈉 7瓶 20-2 乙醚 1瓶 20-3 硫酸鋇 1瓶 20-4 硫酸鋇 3瓶 20-5 醋酸鈉 3瓶 21 咖啡因 2瓶 22-1 氫氧化鈉 8瓶 22-2 氫氧化鈉 12瓶 23-1 氣體調節器 1組 23-2 夾具 2組 24-1 多孔漏斗 1個 24-2 漏斗 1個 25 活性碳 7包 26 蒸餾水 3瓶 27 定時充電機 1臺 28 液體 1桶 鑑定結果: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檢出非毒品成分Thionylchloride(即亞硫醯氯) 29 鍋子 1個 鑑定結果;經檢視為透明液體,係甲醇潤洗液,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及麻黃等成分 30 結晶 1包 鑑定結果如下: ⑴係於110年4月20日搜索扣得,經檢視為白色晶體,驗前淨重8.03公克 ⑵經鑑定結果,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低於1%,無法估算其純質淨重),另檢出非毒品成分Piracetam(即欣坦膜衣錠) 附表六: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見屏警分偵字第11034902100號卷第10頁)。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晶體(毛重15.3公克) 1包 鑑定結果如下: ⑴、驗前淨重:14.051公克,驗後淨重:14.047公克 ⑵、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低於1%,無法推估其純質淨重) 2 蘋果牌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蘋果牌行動電話 1支 4 蘋果牌行動電話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