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6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俊傑明知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寄藏 ,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2月26日前某日許,在不詳處所,自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非法寄藏之。嗣 經警於109年2月26日7時30分許,持搜索票搜索陳冬明所使 用之鴿舍,即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號地號土地上建築 物,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循線查獲被告,始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等罪嫌。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以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 等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9年4月28日刑鑑字第1090026658號鑑定書、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等證據,為其主 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辯 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都不是我的。我先前在警詢、偵
訊、法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時所述情節都是亂講的。之前 我與潘文煌、陳冬明討論後,雙方約定由他們幫忙照顧我的 家人,且斯時我有另案詐欺案件待執行遭通緝,才由我出面 自首頂替,是陳冬明告知我要如何講的,並由我於本案建物 內分別持用我與陳冬明行動電話傳訊文字訊息以製造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作為證據。然潘文煌實際上沒有依約做到。我不 知道實際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究竟為何人所有。我入監後, 陳冬明的同居人蘇純儀有依約寄錢到監所給我。潘文煌也有 依約來監所接見我等語(本院卷一第254、255頁,本院卷二 第103、104、224、225、277、302、343至347頁)。經查: ㈠警方於109年2月26日7時30分許,持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28 號搜索票至陳冬明使用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號地號 土地上建築物(下稱本案建物)執行搜索,當場於本案建物 內鴿舍(下稱本案鴿舍)中起出棕色側背包1只(下稱本案 背包),其內置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旋予扣案等情,業經 證人陳冬明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警方於前揭時地執行 搜索時,我在現場。我帶同警方在本案建物內本案鴿舍底層 最角落處查獲本案背包,其內裝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等語( 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二第297、300頁)。復經證人即承辦 員警陳武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警方接獲相關情資,始聲 請搜索票,於前揭時地前往受搜索人陳冬明本案建物執行搜 索槍彈,搜索時陳冬明在場陪同,經搜索即在本案鴿舍內下 層左下方明顯看到本案背包在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03至307 、313頁),並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28號搜索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槍保字第50、70號扣押物品清單 、搜索暨扣押照片、屏東縣○○○○○里○○○000○0○00○里○○○○000 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搜索暨扣押照片、勘查 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9、41至49頁,偵卷一第67至7 5、135頁,偵卷二第67、87至97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扣案可憑。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別經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實施鑑定,其 結果分別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所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9年4月28日刑鑑字第1090026658號鑑定書、110年6 月15日刑鑑字第1100030966號函在卷為憑(見偵卷一第43至 50頁,本院卷一第89頁),可知經警方扣得之如附表一編號 1至5、7所示之槍枝、子彈確具殺傷力,至為明確。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 偽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 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 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 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 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經查,公訴意旨係以被 告於109年5月11日警詢時供稱:我要自首警方於109年2月26 日在陳冬明本案建物內本案鴿舍中查獲之本案背包內如附表 一所示物品是我所有。109年2月13日17、18時許,我去幫陳 冬明清理鴿舍,因工作不便我就先放在隱密處即本案鴿舍最 左邊最下面底層,才忘記帶走,我做到當年2月底。因東西 是我放的,卻冤枉到陳冬明使我過意不去,因此我前來向警 方自首。我都是固定時間主動自本案建物大門下拿取鑰匙進 入本案建物後,前往本案鴿舍進行清理工作,不會特別打電 話或跟陳冬明說等語(見警卷第30、31頁);109年6月4日 偵訊時稱:我與李友仁因經營賭場認識,他大概於103年間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交給我,我就藏在我家附近的田地等語 (見偵卷一第123至125頁);再於109年6月19日警詢時供稱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是我朋友李友仁於10多年前寄放在我這 邊的等語(見偵卷二第35頁)為據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然 查:
⒈被告因另案執行遭通緝,而於109年5月11日起入監執行, 於110年8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76、179頁),出 監後被告屢經合法傳喚而無故不到,到庭後翻異供述,自 承為他人頂替,否認本案犯行,並執前詞為辯,足見被告 就被訴犯行前後供述顯有重大歧異,自不能僅依被告前開 自白,遽為認定。復參以證人陳武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們移送的對象是陳冬明,當日陳冬明沒有講到被告這個 人,是被告後來自己跳出來說槍彈是其所有。我將被告筆 錄函送地檢署供參等語(見本院卷第303至307、313頁) 。證人陳武亮所述前揭偵查過程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 度聲搜字第128號卷核閱無訛,有該卷影本存卷可參。依 搜索票記載被搜索之處所即為陳冬明使用之本案建物,受 搜索人為陳冬明,足知被告自始非本案檢警鎖定搜索之對 象,被告突然出面坦承本案犯行,確非循常。被告前揭自 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難認全無瑕疵可指,實須有其他證據 補強,否則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被訴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 經許可寄藏子彈犯行。
⒉證人陳冬明於109年2月26日警詢時證稱:警方查扣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是我朋友李友仁,綽號「小黑」,年約50幾歲 之人所有,我們是在感訓隊認識,他人已經過世多年。他 多年前曾住在我本案建物,我們當初合夥養鴿,他就將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放在我家,我忘記是何時,而自斯時起我 只知道他有放置本案背包,但不知道裡面放置何物,直到 今日警方前來搜索才知道裡面放置何物,我曾把它拿起發 現重重的,覺得不對,就有打電話給他趕快拿回去,我打 了幾次他都說好,我並未打開過,之後他便過世了等語( 見警卷第4至6頁)。而就本案背包來源、取得經過、拾起 後發覺有異遂致電要求李友仁處理等節詳述如前,且證人 陳冬明所言李友仁確有其人,而該人業於99年10月28日死 亡乙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考 (見偵卷一第77頁),可見陳冬明初於警詢所言,非全然 無稽。惟證人陳冬明嗣於109年5月11日警詢時竟一改其詞 ,證稱:我後來回去後問可能會去我本案鴿舍的朋友,其 中我聘僱清理本案鴿舍之人即被告向我坦承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係其放置在本案鴿舍的,他告訴我說他將槍枝放置在 本案背包內,去清理本案鴿舍時忘記帶走,為釐清本案槍 枝所有人,所以我今日主動帶被告到里港分局偵查隊報到 等語(見偵卷二第37至4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 友仁過世前,我看過李友仁背本案背包背來背去。我未曾 將本案背包拿起來測試重量,我沒有打電話給李友仁請他 拿回去,他當時早就過世。被告來時我有看到被告背本案 背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5至288頁)翻異前詞,就事涉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來源、處理經過、曾目睹何人攜帶本案 背包等重要事項所述竟相齟齬,則證人陳冬明證稱被告藏 放槍彈等語,顯有可疑,況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 關於李友仁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時點為103年間,惟李 友仁既於99年間即已死亡,業如前述,則被告於偵訊時自 白其係於103年間自李友仁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顯 非實在,自無從以證人陳冬明及被告自白相互印證,認定 被告本案犯行。
⒊陳冬明除以前揭證述證稱本案背包為被告所有云云,並提 出其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用以佐證其證述情節, 觀諸該對話紀錄所示情形,陳冬明於2月27日22時36分許 傳送「在嗎?」、「有事問你」、「你來養鴿子時是不是 有包包忘了拿走」予被告,被告回覆豎起大拇指手勢之圖
案,並傳送「妳是說放在鴿子比賽籠裡面那個包包?」, 陳冬明則回覆「對」,被告再傳送「那個是我的,我有過 去養鴿子在拿」,陳冬明回覆「我真的會被你害死」,被 告傳送「怎麼了?」,陳冬明則再回覆「你知道裡面是什 麼東西嗎?」,被告回以「我知道阿,那我放的怎麼不知 道」,陳冬明則表示「你自己的東西到時要自己承擔」, 被告末傳送「到底發生什麼事?」、「見面說」、「我要 過去了」,固有該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05至1 11頁)。然倘陳冬明所述本案背包為被告放置在本案鴿舍 內等語為真,且其於109年2月27日既已取得前揭訊息內容 為佐,何以遲至109年5月11日始偕同被告第一次赴警局, 相隔近3月之期間內,均未向偵查機關報明其情,無視遭 偵查與其後恐面臨刑責之風險,實違常情。又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前揭對話紀錄是我在本案建物內經陳冬明指 示,分別以我與陳冬明持用行動電話繕打傳送製作而成的 ,當時陳冬明人在我旁邊,我與陳冬明先前的對話紀錄都 刪掉了,該對話紀錄是另外再重新繕打的對話視窗,內容 不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5、336、345、346頁),是 該對話紀錄之真實性已非無疑,無從佐證證人陳冬明前揭 不利被告之證述,亦不得做為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之補強 證據。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歷次坦承的供述均係為他人頂 罪而為之。當時係陳冬明、潘文煌2人來找我,陳冬明說 會幫我照顧家裡,經濟部分無須擔心,他會幫我負擔,之 所以改變供述是因為我原先不知道本案罪名刑責這麼重。 我當時與陳冬明、潘文煌講好,我被關之後他們會來看我 、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30、331、343至345頁)。經查 ,潘文煌、陳冬明之同居人蘇純儀、陳冬明之子陳信安分 別於附表二所示日期郵寄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予斯時在監所 之被告等情,業經證人蘇純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確為陳 冬明之同居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證人陳冬明亦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子確為陳信安等語(見本院卷第293 頁),復據被告提出法務部○○○○○○○收容人保管款收款收 據為佐(見本院卷二第367至381頁)。且查潘文煌、蘇純 儀確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日期前往監所接見被告等節,有法 務部○○○○○○○接見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45至24 7頁)。足佐被告所辯其係因陳冬明、潘文煌承諾會為被 告處理經濟問題,始出面自首坦承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其 所有等語,尚非無據。果爾,被告自白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為其所有等語,即有可疑。至於證人潘文煌於本院審理時
雖證稱:我與陳冬明以前住同村庄,從小就認識,常常去 他家聊天。我與被告於109年間認識,彼此不太認識,不 曾一起出去吃飯,基本上沒有往來,都在陳冬明家遇到。 會去接見被告是因為他跟我說要進去關,家裡沒人去會客 ,說我有空可否去會見、寄菜。我記得我沒有匯錢給被告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7、318、321、322頁);證人蘇純 儀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說其父在做工沒錢,很可 憐沒人去監所看他,我想說被告都在我們家幫忙才會前往 接見。我沒有匯錢給被告。陳冬明有跟我一起去,陳冬明 沒有接見被告。被告沒錢就會跑來我家吃飯,把我家當收 容所,陳冬明與被告交情相較於我好一點,也沒好到哪裡 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25至330頁)。然證人潘文煌、蘇純 儀前揭證述顯與附表二、三所示郵寄金錢、接見等情相悖 。復參以被告父親於109、110年間多次且頻繁前去監所接 見被告等情,有法務部○○○○○○○接見明細表存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303、304頁,本院卷二第245至247頁),亦與 證人潘文煌、蘇純儀所述被告稱家中無人會客等語未合。 是證人潘文煌、蘇純儀所證前情無從憑採。綜上,潘文煌 、蘇純儀既與被告無特殊交情,殊難想像潘文煌、蘇純儀 何以仍特地前往郵寄金錢、接見,與被告較為熟識之陳冬 明則人已抵達監所卻未與被告接見,顯有疑義。是被告所 述其係因陳冬明、潘文煌承諾會為被告負擔經濟始出面自 首等節,確非被告憑空杜撰。
⒌證人陳武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執行本案搜索時一進去就 很明顯看到本案背包在本案鴿舍裡面。當時本案鴿舍內有 鴿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6、307頁)。足見本案鴿舍於 前揭時間尚有飼養鴿子,斯時本案背包放置於本案鴿舍目 所能及之處,前往鴿舍之人應均能察覺。然被告究有無於 前揭時地前往清理本案鴿舍乙節已有疑問,詳述在前。證 人陳冬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自105、106年間陸陸續 續有來我家幫忙。109年2月過年前後也都有來清理本案鴿 舍。000年0月間因為在忙生薑生意,我久久才去看一次本 案鴿舍,被告則不定時來。本案鴿舍只有我、被告與蘇純 儀會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1、299、300頁)。證人蘇 純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000年0月間本案鴿舍有養鴿,被 告那段時間天天來,被告不來時就由我與陳冬明輪流飼養 ,至少一週補水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6、327頁)。 然何以陳冬明、蘇純儀俱未發覺本案鴿舍內藏有本案背包 ,實有可疑。且倘如證人陳冬明、蘇純儀前揭證稱所言被 告斯時頻繁前來本案鴿舍,殊難想像陳冬明於遭搜索當日
接受警詢時就此情事隻字未提。是證人陳冬明、蘇純儀前 揭證述難認可採。
㈢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即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既已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前詞並存有瑕疵,且卷內證據 均不足以作為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被訴之寄藏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等罪嫌之補強證據,業如前述 ,是本件並無足夠之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前揭犯行。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如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所載違 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等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 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 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法條 ,本案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施柏均、吳政洋、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扣案數量 鑑定結果 1 改造手槍(起訴書附表編號1) 1支 銀黑色。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改造手槍(起訴書附表編號2) 1支 黑色。 送鑑手槍1技(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具殺傷力之子彈(起訴書附表編號3) 14顆 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具殺傷力之子彈(起訴書附表編號4) 1顆 認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具殺傷力之子彈(起訴書附表編號5) 9顆 一、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二、所餘6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三、具殺傷力之子彈共計9顆【計算式:3+6=9】。 四、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共計6顆【計算式:2+3+1=6】。 6 不具殺傷力之子彈(起訴書附表編號5) 6顆 7 具殺傷力之子彈(起訴書附表編號6) 8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表二:
編號 送款人姓名 日期 收容人姓名 送入金額(新臺幣) 1 潘文煌 109年7月24日 邱俊傑 3,000元 2 潘文煌 109年9月3日 邱俊傑 3,000元 3 蘇純儀 109年10月5日 邱俊傑 5,000元 4 蘇純儀 109年11月11日 邱俊傑 5,000元 5 蘇純儀 109年12月22日 邱俊傑 3,000元 6 陳信安 110年1月13日 邱俊傑 3,000元 7 陳信安 110年3月12日 邱俊傑 3,000元 8 陳信安 110年4月30日 邱俊傑 3,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接見人 日期 關係 1 潘文煌 109年6月2日 朋友 2 潘文煌 109年8月6日 朋友 3 蘇純儀 109年11月11日 朋友 4 潘文煌 109年11月11日 朋友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證名稱 簡稱 1 里警偵字第10930373900號卷 警卷 2 109年度偵字第2122號卷 偵卷一 3 109年度偵字第6036號卷 偵卷二 4 109年度訴字第925號卷一 本院卷一 5 109年度訴字第925號卷二 本院卷二 6 109年度聲搜字第128號卷 聲搜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