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70號
原 告 林杏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8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8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 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 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緣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 1年4月11日下午2時49分許行經宜蘭縣礁溪鄉中山路1段與興 農路路口(下稱系爭路段)時,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 為,經民眾檢舉,舉發機關查核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111年5月3日宜警交字 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 爭舉發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6月17日前, 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6月2日提出陳述意見,嗣經 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仍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 事實,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 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手受傷,無法打方向燈,且因騎乘 新車無法操作等語,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確有騎乘機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 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 200元應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 上3,6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行車 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 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
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 ,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 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 左(右)邊方向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㈡、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事實 ,經民眾檢舉後,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 對原告逕行舉發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 知單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5頁)、民眾檢附資料警方擷取 相片(本院卷第53至53-2頁)可參。
㈢、原告雖主張因手受傷,無法打方向燈,且因騎乘新車無法操 作等語,惟查,原告僅提出照片8紙(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 )為證,依上開照片所示,原告係乘坐輪椅,手腳均有包紮 ,然原告既已得於上開受傷情形下外出,而得以騎乘機車使 用道路,自仍應遵守交通規則,依規定使用燈光,以保障用 路人之安全,其以受傷未能打方向燈為由主張撤銷原處分, 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有前揭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 為明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2條,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 2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 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