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68號
ILDA,111,交,68,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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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68號
原 告 游易純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7日北
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梁郭國變更為黃鈴婷,業已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相關卷證資料已由兩造知悉並 表示意見,因事證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以原告於111年5 月8日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市○○路000號前時,有「駕駛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下稱 系爭違規行為),為民眾於同年5月13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 影資料提出檢舉。舉發機關查核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6月6日宜警 交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舉發,經被告函由舉發 機關查復,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復不服,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裁決,主張:
㈠、其收到系爭舉發單時,曾於111年7月7日至監理站調閱錄影檔 ,並確認該路口紅燈亮起時即停止系爭車輛行進,且並未超 越停止線(警方擷取相片1、2,相隔26秒即可證明紅燈時有 停車,本院卷第13頁)。而擷取照面3及4(本院卷第14頁)闖



紅燈之指控所標示的紅燈號誌為對向車道之燈號,無法明確 證明行車方向之號誌亦為紅燈,可能有秒差就是有爭議,且 照片中看到的系爭路口雙向皆為紅燈,是不是也能證明行車 方向的號誌應亮綠燈。另舉發機關擷取照片1至4皆未清楚拍 到系爭車輛車牌,而擷取照片5拍到系爭車輛車牌之路口離 所指違規路口約200公尺以上,亦是有爭議,無法直接證明 違規車輛就是拍到車牌的車輛。再者,闖紅燈之違規舉證應 該連續拍攝紅燈亮起時在停止線後及超越停止線且清楚拍攝 到車輛的車牌號碼才能舉發。
㈡、檢舉影片中紅燈亮起時系爭車輛已減速並在停止線前停車, 待紅燈轉換綠燈前雖有起步,發現仍是紅燈有踩剎車停住, 但仍在停止線前停車,可能受檢舉者拍攝或它車移動影響, 最後在轉換成綠燈時提早一點起步跨越停止線,很明顯並無 要闖紅燈之意圖。
㈢、依法院製作採證光碟截圖照片,僅最後一張能證明在轉換綠 燈前提早起步(左邊交叉路口號誌也轉換成紅燈),且該張 照片也無清楚拍攝到車牌號碼,於檢舉要件不符,若依此判 斷原告闖紅燈,算是明確之的證據嗎?且行車時應看的交通 號誌應是以行車方向的號誌為主,並非截圖照片中所指的對 向車道的號誌,所附其他照片無違規事實。
三、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意旨: ㈠、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
  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82)字第009811號函及內政部 警政署109年11月9日警署交字第1090150193號函規定,略以 :「…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 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 查民眾檢舉之影像,該車輛於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時車身伸越 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依上開函釋規定視同闖紅燈,本案係 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並無違誤。有關陳述書所致「… 雙向皆為紅燈,且行車應該看右邊的號誌,不是看對向車道 的…」一節,經審視民眾提供之相片、影像,該車輛之違規 事實明確。
㈡、民眾就違規案件係立於「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之提供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於收受檢舉案仍應「查證 屬實」後舉發。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舉發機關以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開立系爭舉發單舉發, 經原告表示不服,被告函由舉發機關查證仍認屬實,而為原 裁處之情,有系爭舉發單、原告111年6月20日線上陳述書、 舉發機關與被告間查核函件,採證影像光碟及原裁決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31至50頁),上開證據,均足為本件認定之 依憑。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 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 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 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之意義,係指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 條第5款規定。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依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1、車輛面對圓形紅 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 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2 、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 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3 、無繪 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 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 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為主管機關 交通部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足堪為本件適用 法律意見之參考。
㈢、經查:
1、本件經本院就舉發採證影像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檔案名稱:採證影像2
  截圖1:
08:58:28系爭路口直行前方圓形號誌轉為紅燈,系爭汽車  車頭出現在螢幕左方
  
  截圖2
08:58:31系爭車輛緩慢駛至停止線前   
  截圖3
08:58:56系爭車輛開始往前移動,前車輪已壓在停止線邊 緣。此時系爭路口前方號誌仍為紅燈
   
 截圖4
08:59:03系爭汽車越過停止線,駛過行人穿越線,穿越系爭 路口,此時前方路口號誌仍為紅燈。 
  
 截圖5




08:59:04(至影片終了)系爭路口號誌轉為綠燈,系爭車輛 加速通過系爭路口前進
  
2、對於上開影像內容,兩造無爭執,則由截圖2採證照片可知,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宜蘭市○○路000號前路口之燈光號誌 為紅燈時系爭車輛緩慢駛至停止線前,截圖3採證照片系爭 路口前方號誌仍為紅燈,系爭車輛開始往前移動,前車輪已 壓在停止線邊緣。截圖4照片系爭汽車越過停止線,駛過行 人穿越線,穿越系爭路口,此時前方路口號誌仍為紅燈。以 原告之行駛過程,系爭路口號誌燈仍為紅燈禁止通行時,系 爭車輛已穿越停止線至系爭路口號誌轉為綠燈,系爭車輛加 速通過系爭路口前進,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 時,號誌仍為紅燈時,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 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者,依前街說明, 確有系爭違規行為甚明。
㈣、至原告主張闖紅燈之指控所標示的紅燈號誌為對向車道之燈 號,無法明確證明行車方向之號誌亦為紅燈,且照片中看到 的系爭路口雙向皆為紅燈;又舉發機關擷取照片1至4皆未清 楚拍到系爭車輛車牌,照片5拍到系爭車輛車牌已離所指違 規路口約200公尺以上,無法證明系爭違規行為云云。查, 上開舉發機關及本院擷取之採證影像內容,為同一檢舉人所 提供之同一影像檔之連續攝影內容,自始至終該行駛於泰山 路之白色車輛均為同一車輛,且由08:59:30之照片(即原告 所稱照片5,本院卷第15頁)可清楚辨識其車牌號碼為「BFT- 3907」,即系爭車輛無訛。又依原告自陳「檢舉影片中紅燈 亮起時系爭車輛已減速並在停止線前停車,待紅燈轉換綠燈 前雖有起步,發現仍是紅燈有踩剎車停住,但仍在停止線前 停車...」等語(見前述二、㈡),足認原告當時確在紅燈轉 換為綠燈前即起步,然依採證影所示,其後原告並未在發現 仍是紅燈時即再次在停止線前停止,而是仍持續前進、跨越 停止線、穿過系爭路口至連接路口,依前開交通部函釋,自 已符合闖紅燈之要件,而構成系爭違規行為無誤。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系爭違規行為事實明確,舉發機關據 以舉發,並無何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本於舉發事實,依處 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裁決 所示,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猶執陳詞指摘原裁決不當 ,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併為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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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