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61號
原 告 陳碧龍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24日北
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梁郭國變更為黃鈴婷,業已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相關卷證資料已由兩造知悉並 表示意見,因事證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原告於110年1 1月12日7時39分許,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 停車,因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110年11月16日宜警 交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舉發,經被告函由舉發機 關查復後,仍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以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原告復不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裁決。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主張:
㈠、舉發機關所提出之照片可證系爭車輛係停在白線區處,該路 段道路邊線劃有紅線、白線,其將系爭車輛停在白線處,倘 白線區不能停車,系爭路段應劃紅線。停車時間為7時39分 上班之尖峰時間,照片顯示幾乎均無人車往來,並無妨礙他 車通行,並且該路段亦無揭示牌告示不可停車,舉發機關任 意指責其違規,顯有違法不當。且其均無違規之故意或過失 ,其依道路標誌停車還需受罰故不服。被告引用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之判決,其判決理由意旨不能做為全國性之通例。㈡、於111年11月17日上午10時經本院指示舉發機關於系爭違規地 點還原當時之停車現況所繪製之路寬為4.70及現場所拍攝照 片顯示,民生路尚有4公尺寬度,其直行或轉彎入民意街均 暢通無礙,車輛行進無所影響。
三、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意旨: ㈠、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如證物2):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110 年11月12日7時 39分許,將車輛停放在宜蘭縣○○鎮○○路000 號前,經檢視採證照片,車輛停放位置設有道路邊線,顯見 已違規占用車道,經執勤員警照相逕行舉發,違規屬實。
㈡、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以在顯然妨礙他人、 車通行之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 道路任意停放車輛,避免交通秩序紊亂,以維護交通秩序。 依其法條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 況,已明顯導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 認已違規,而非以受處分人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㈢、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52號判決意旨,車道 內之道路範圍屬於汽車通行處所,為汽車行駛之路權範圍, 用路人於車道內通行時,對於違規占用車道停車者並不負閃 避或忍讓之義務,不能因占用所餘之車道寬能容納車輛通過 ,即謂違規行為不成立或阻卻違法性。經檢視採證相片,原 告車輛左側前、後輪已佔用車道,使行經之車輛須閃避原告 車輛而無法靠右行駛,顯已阻礙行經車輛通行,影響用路人 行進路權。另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所劃設之白線係道路邊線, 採證照片顯見系爭車輛左側前、後輪以超出道路邊線,違規 佔用車道,使行經之車輛須閃避原告車輛而無法靠右行駛, 顯已阻礙行經車輛通行,影響用路人行進路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舉發機關以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經查核屬實而開立系 爭舉發單舉發,經原告表示不服,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仍 認屬實,而為原裁處之情,有系爭舉發單、舉發機關與被告 間查核函件、採證照片及原裁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至 47頁),上開證據,均足為本件認定之依憑。 ㈡、按汽車停車時,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2條第1項第9款及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路面邊線以內之車道屬於汽車通行處所,為汽車(含機車 )行駛之路權範圍,用路人於車道內通行時,對於違規占用
車道停車者並不負閃避或忍讓之義務,如擅自停車於車道範 圍,顯有侵害法律保障正當通行之公共利益,妨礙用路人車 優先通行權。故不能因占用所餘之車道寬度尚能容納車輛通 過,即謂違規行為不成立或具阻卻違法性。亦即劃設路面邊 線之道路,雖不禁止停車,但停車時仍應受道路交通標線規 制效力拘束,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 之規定。如行為人占用車道停車之情形,使他人必須閃避或 提高注意程度以防免危險發生,即應認合於處罰條例第56條 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形,非可用所剩餘車道空間能否供車輛 通過,作為是否成立違規停車之判斷基準。
㈢、原告主張當時停放系爭車輛之系爭路段為白線區,無標示不 能停車,且採證照片顯示無人車往來,並無妨礙他車通行云 云。據被告所提出且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之本件舉發採證照 片(本院卷第43頁)所示,系爭車輛當時所停放之系爭路段 ,為羅東鎮民生路176號房屋前,其停車狀態車輛左側前、 後輪均已跨越道路邊線而占用車道,且該處為羅東鎮民生路 與民意街交岔路口旁,亦有本院依職權擷取違規地點之Goog le地圖及網路照片(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在卷可稽。經本院 函由舉發機關測量民生路寬度,及說明民生路及民意路為單 行或雙向道,經舉發機關於111年11月21日警羅交字第11100 32587號檢附現場照片及標測繪製違規停車地點平面示意圖( 見本院卷第123至134頁)如下:
㈣、由上開平面示意圖可知,系爭路段所在之民生路為雙向通行 道路,全寬為4.7公尺(以原告停車側車道線測至車道對向紅 線),民意街亦為雙向通行道路,依據系爭車輛停車時跨越 道路邊線占用車道情形,其車牌「K」字(位於道路邊線上方 )至系爭車輛左照後鏡(位於車道上方)寬約1.5公尺,所餘路 寬約3.2公尺,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規定車輛全寬限 制2.5公尺觀之,顯不足供使用民生路通行之雙向車輛同時 經過所需,其當時停車之行為已對人車往來造成妨礙,至屬 明確;更何況該路段為民意街與民生路交岔路口,原告當時 停車狀況,亦同妨礙由民意街左轉入民生路之車輛,足認原 告當時之停車狀況,確屬系爭違規行為無誤。原告雖復主張 被舉發當時幾乎無人車往來,無妨礙通行云云;然系爭路段 為公眾往來之道路,隨時都可能有人車通過,不能僅以特定 時點為是否妨礙通行之判斷基準;更何況不論依舉發照片或 原告自行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路段均有人車通行情形 ,顯見原告此部分並非實在,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為系爭違規行為事實明確,舉發機關
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本於舉發事實,依處罰條例第56條 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 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裁決所示,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 猶執陳詞指摘原裁決不當,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