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87號
ILDV,111,重訴,87,2022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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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8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李宣昌
訴訟代理人 陳木和
李榮杰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明舜
訴訟代理人 吳錫豐
黃正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被 告 劉志凱

李炳俊


黃駿煥
梁佳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
,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宜蘭區營業處新臺幣(下同)381萬7,260萬元,及自111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區營業處99萬9,775元,及自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乙○○、丙○○連帶負擔3/10,餘 由原告負擔;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6/ 1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丁○○、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被告丁○○、乙○○、丙○○(下均以姓名稱之)及訴外人林豪傑共 同謀議以電子設備在比特幣乙太幣等虚擬貨幣礦場挖幣牟 利,因礦機運作需耗費大量電能,為減少電費支出,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由丁○○提 供位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浴車坊專業車體美容鍍 鍈」洗車廠作為挖礦場所(下稱青雲路址),乙○○提供擴機 及私接電源之裝備及材料,丙○○購買礦機裝設,林豪傑保管 挖得虚擬貨幣之錢包。乙○○、丁○○於110年7月26日某時,在 青雲路址持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等工具,將地面水泥破壞 ,割開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宜蘭區營業 處 (下稱原告宜蘭營業處)裝設之輸電線,私接電源(未 經電表)至該址二樓,作為礦機挖礦之電源,所挖得之虚擬 貨幣經變賣後,由林豪傑、丁○○、丙○○、乙○○及維修人員朋 分。嗣因原告宜蘭營業處人員發覺變電箱電流出現異常大量 而報警,經警於同年11月16日16時許持搜索票前往搜索,當 場查扣得挖礦機119台 、網路分享器23台 、小米多功能網 關及智能插座1組、2樓開關總成1組 、監視器主機2台、電 腦主機及螢幕1組、私接電纜線6條等物。旋由原告宜蘭營業 處人員開挖後,發覺私接電源之證據。
㈡、被告乙○○、甲○○為夫妻關係,明知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公司 台中區營業處(下稱原告台中營業處)之供應電源為3相供電 ,電表中僅有2相裝設CT比流器,若將中相未裝設CT比流器 之點與其中1相相接後並接地,將會使電表計量失準,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由乙 ○○於110年6月12日起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鐵皮屋( 下稱大豐路址)作為挖礦之場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將該處 之電表、電源總開關之中相與其中1相相接並接地,形成通 電迴路之方式,使原告台中營業處在該處裝設之電表計量失 準,以此方式節省電費,由甲○○設立虚擬貨幣錢包,將 挖 礦獲取之虚擬貨幣兑換現金牟利。嗣經警於111年1月18日16 時許,持搜索票前往搜索,並由原告台中營業處人員前往實 地調查,發覺該處電表封印鎖遭剪開,外線N相被私接入屋 內與原告台中營業處中相(S相)形成電壓190伏特,繞越電 表供礦機使用,使電表計量失準,並當場查扣礦機24台、螢 幕1台、電腦主機1台、小米路由器1台、分享器2台、監視主 機1台、台電電表1顆 、電線1條 、監視鏡頭1顆等物。㈢、被告等人共同非法竊取原告宜蘭營業處、原告台中營業處之 電能使用,受有少繳電費之直接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



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如下:
1、關於竊電之損害赔償方面:
⑴、丁○○、乙○○、丙○○應連帶賠償原告宜蘭營業處竊電費1,232萬 1,746元部分:
  其等利用銘牌額定電力(W)或實測值1850W之挖礦機19台、16 80W之挖礦機25台、2160W之挖礦機37台、1590W之挖礦機28 台 、1400W之挖礦機10台、7.2W換機3台、16W之數位錄影機 1台、24W之四路混合錄影機55W之顯示器1台(電力合計215,7 06.6W≒216瓩),竊取原告宜蘭營業處之電能以進行挖礦, 依台電公司稽查手冊第四章第1條違規使用容量計算、第六 章追償電費計算公式,按107年4月1日起實施之各類用電流 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407元(原證1)計算,原告宜蘭營業處 得請求丁○○、乙○○、丙○○連帶賠償電費為1,232萬1,746元( 原證2,計算式:216瓩X24小時X365天=1,892,160度;4.07 元X1.6倍*1,892,160度=12,321,7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⑵、乙○○、甲○○應帶賠償原告台中營業處竊電費165萬4,308元部 分:
  其等利用銘牌額定電力(W)或實測值1190W之挖礦機24台(電 力合計28,560W≒29瓩),竊取原告台中營業處之電能以進行 挖礦,依前揭台電公司各類用電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計算 ,原告台中營業處得請求乙○○、甲○○連帶賠償電費為165萬4 ,308元(原證3,計算式:29瓩X24小時X365天=254,040度; 4.07元X1.6倍*254,040度=1,654,308元)。2、關於修繕費用方面:  
⑴、丁○○、乙○○、丙○○應連帶賠償原告宜蘭營業處地下電纜配電 導線修繕費2,583元部分:
  其等持破壞剪等工具破壞割開原告宜蘭營業處裝設之輸電線 ,私接電源(未經電表) 使用,造成原告宜蘭營業處之原有 輸電線損害。原告宜蘭營業處為回復該建物一樓之供電,已 經支出修繕費用2,583元。
⑵、乙○○、甲○○應連帶賠償原告台中營業處電表修繕費2,658元部 分:
  其等將房屋電表、電源總開關之中相與其中1相相接並接地 ,形成通電迴路之方式,使原告台中營業處裝設之電表計量 失準,以此方式節省電費。原告台中營業處為回復供電,已 先行修繕電表相關費用合計2,658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273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⑴、丁○○、乙○ ○、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宜蘭營業處1,232萬4,32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炳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台中營業處165萬6,96 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丁○○、丙○○曾到庭表示:其等均有意願與原告宜蘭營業處調 解。其等會回去寫還款計畫;惟迄未見提出。
㈡、乙○○到庭表示:對原告請求無意見;但臺中部分機器型號為S 9,最大功耗1190瓦,等於1個小時只有1.19度,犯罪機器有 22台,所以一個小時頂多26度,一天也才500度上下,且機 器會有損耗功率,不可能24小時均維持最高耗電量,不能以 機器的最高功率去計算,故此部分伊有意見。
㈢、甲○○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答辯以:並無參與乙○○的犯罪行為 ,目前刑事上訴中,認為不用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前揭時、地共同謀議竊電挖取虚擬 貨幣礦場所為犯行,被告丁○○、乙○○、丙○○不爭執,且其等 之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宜檢)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8202號、111年偵字第906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 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98號判決均認定有罪予以科刑之情 ,有該案偵審卷宗及內附起訴書、判決書可按,雖目前經被 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509號審理中;惟兩 造均同意於本件援引上開刑事程序之證據資料,本院自得依 據其卷證資料,為本件之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甲○○辯稱其未無參與乙○○的竊電犯行,經查:1、甲○○於警詢中供稱:「乙○○是我的老公,他是和我一起經營 挖礦,我們兩個都會去礦廠維修機器、接線,我負責管帳, 挖出來的虛擬貨幣由我負責使用螞蟻礦池(ANTPOOL)撥到 幣安(按:Binance,虛擬貨幣交易所),如果需要用錢的時 候,再從幣安賣出去。」、「北屯區遼陽一街80幾號(機車 行樓上)大約110-120台是挖ZEC、大豐路27-28台是挖比特幣 、彰化彩虹環南路旁有110-120台,是挖萊特幣、ZEC、還



有一個是文工二街(這個地方還沒開始進駐),目前就是4 個。」、「機器維修是我和乙○○都會弄、電費和房租都是我 在繳納。」等語(見宜檢111偵906號卷二第81至82頁),再 於偵查中供稱:「110年10月份開始接觸礦場」、「我接觸 的時候就有礦機了,在挖礦的時候必須要架設礦機,架設礦 機及設定網路我跟乙○○都會。整個挖礦必須要看你挖哪一個 礦池,並且要去交易所設定一個錢包,在挖哪一個礦池時就 要把交易所的錢包設定在那邊,挖到礦時才會匯入那個錢包 。」、「(虛擬貨幣的錢包)10月份以後都是我在管理。」 等語(見同上偵號卷三第111至112頁),核與乙○○於偵查中 證稱:神岡那場是伊跟甲○○負責,錢包是放在甲○○那邊等語 相符(見同上偵號卷三第217頁),此亦有刑事警察局冷錢 包扣押清單在卷可參(見同上偵號卷三第115頁)。足見甲○ ○與乙○○共同負責經營包括本案大豐路址之4個虛擬貨幣礦場 ,且挖得大豐路址礦場之虛擬貨幣比特幣,係由甲○○設立虛 擬貨幣的錢包,將挖礦獲取的虛擬貨幣兌換現金獲利,並由 甲○○繳納電費和房租,而挖取虛擬貨幣之高額電費支出,對 其等營收有相當程度之影響。
2、依甲○○於警詢中供稱:「我只知道乙○○在神岡區大豐路和環 河南路的2個礦場有走中線。」、「我老公說電錶分成錶前 跟錶後,錶後就是家裡的電線,錶前是台電的線,我知道乙 ○○說我們是改「錶後」的線,這樣到錶前台電計算電費的時 候就會比較少錢,但是詳細的方式我就不清楚。」、「我是 110年10月開始接觸時知道的。我知道走中線好像也有電壓 限制,一個礦場可能也只能使用10多臺,我以為這是節電方 式而已。」等語(見偵B卷二第85-86頁);再於偵查中供稱 :「我認知的走中線是,就像家用電表外還有一個台電電表 ,如果從台電電表接到家裡的電表,如果電線沒有透過台電 的電表,就直接接到家裡的電表,這就是我認知的竊電。另 外有一種在家裡電表内,我們一般接電是三相電,左右兩邊 應該是各110伏特,中間還有一條,我不知道中間那條有沒 有電,兩邊的電壓匯流到下方就會變成220伏特。我不知道 乙○○怎麼弄得,他把三條線弄來弄去,我不知道他怎麼配的 ,匯流之後會變成190伏特。這個就是我認知的走中線」等 語(見偵B卷三第111頁)。而依通常一般所稱「節電」,係 揭減少電器使用、選購低耗電電器等,然依甲○○前開陳述, 其確實知悉乙○○在中豐路址所做「走中線」改置電路,是經 由更改電表的3條配線方式,致使台電計費減少,則乙○○所 為對電表改變配線,繞越原告公司電表,使電表無法正常計 量,顯然並非正當節電方法,而是改變線路使電表計量產生



錯誤之不法方式,甲○○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既知乙○○所為 電線改接會產生不正確的數據,使台電少收電費,而仍與乙 ○○共同為之,致使原告台電台中營業處因少收應收電費而生 損害,自應認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台電台中營業處 之收取電費權利,而應與乙○○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所辯不足為採。
㈣、被告等人共同竊電以侵害原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以前揭方 式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本件丁○○、乙○○、丙○○就青雲路 址之竊電行為,與原告宜蘭營業處竊電期間內所受本件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乙○○、甲○○就大豐路址之竊電行為 ,與原告台中營業處竊電期間內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亦應就此部分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按「公用售電業之電價與輸配電業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用售電業及輸配電業應依前項計 算公式,擬訂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後公告之;修正時亦同」、「公用售電業應擬訂營業規章, 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再生 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 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 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 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 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電業法第 49條第1項、第2項、第50條第1項、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電業之管制機關經濟部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之授權,就 違規用電之認定及賠償基準等,制定「違規用電處理規則」 予以規範。而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分別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 行為之一者:一、在線路上私接電線」、「再生能源發電業 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 ,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 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 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再生能源發 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 電價計算之」。另台電公司營業規章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分別規定:「電動機之容量,如係以馬力為單位者,即 以其標示之馬力為準;如係以瓧為單位者,則應以0.75除其 標示之瓧數所得之商為準。」、「其合計尾數不及1千伏安 者,概進整為1千伏安,每1仟伏安視作一瓱(KW)。」、第44 條本文規定:「違規用電之追償,電價按追償期間之臨時電



價計算」、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追 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 計算:八、於24小時營業之便利商店、遊藝場、網咖、虛擬 貨幣(挖礦)等用電場所,按24小時計算」。上開關於電業 因因竊電者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所受損害之規定 ,係因電能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精算其遭竊未計 或短計之數量有其困難,故立法並授權電業管制機關制定對 竊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以減輕電業於遭竊電或違規使用時 對行為人求償時之舉證責任,故竊電行為一經查獲,電業即 得依上開法規所授與之權利,按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一定期 間,依上開規定之計算方式向竊電者追償,並無須舉證證明 被竊得之確實電量。再依台電公司奉經濟部核定實施之電價 表第6章臨時用電電價規定:「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 計收」、第3章表燈用電之適用範圍為:㈠住宅之用電㈡其他 非生產性質用電場所之電燈、小型器具及動力,合計容量未 滿100瓧者。經查,本件青雲路址及大豐路址之房屋均為住 宅,故應以「表燈用電」電價即以107年4月1日實施之「各 類用電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見起訴狀附原證一)」其中之 表燈非時間電價營業用電年平均每度為4.07元(見附民卷第1 7頁),為求償計算基準。茲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定原告得 對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如下:
1、就竊電之損害部分:
⑴、查丁○○、乙○○、丙○○係自110年7月26日起至110年11月15日( 即查獲前一日)為本件竊電行為,是本件竊電期間共計113 日。故丁○○、乙○○、丙○○應連帶賠償原告宜蘭營業處青雲路 址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應為3,814,677元(216瓩X24小 時X113天X4.07元X1.6倍=3,814,677元),原告於此範圍內 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⑵、次查,乙○○、甲○○之本件竊電行為係自110年6月12日起至111 年1月17日(即查獲前一日)共計220日。故乙○○、甲○○應連 帶賠償原告台中營業處之短收電費997,117元(29瓩X24小時 X220天X4.07元X1.6倍=997,117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至乙○○抗辯挖 礦機有24台,最大功耗1190瓦,等於1個小時只有1.19度,1 個小時頂多26度,一天也才500度上下云云,僅係空言陳述 ,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竊電行為之賠償計算方法應依 述法規為之,有如前述,縱乙○○此部分抗辯為真,亦不影響 本院依前述法規規定計算之結果,所為抗辯自不足採。⑶、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丁○○、乙○○、丙○○應連帶賠償處地下電纜配電導線



修繕費2,583元;乙○○、甲○○應連帶賠償電表修繕費2,658元 部分,未據爭執,應認可採。
2、綜上,丁○○、乙○○、丙○○應賠償原告宜蘭營業處金額總計381 萬7,260元;乙○○、甲○○應賠償原告台中營業處金額總計99 萬9,775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於如主文第1、2項所示範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 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方法,裁判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不另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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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