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償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85號
ILDV,111,訴,85,20221230,2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5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許張錦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潘麗情、李明聰游雅萍間請求支
付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不
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
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
文。經查,上訴人請求之部分,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規
定之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又因通行權乃物權,故上訴人給
付償金之期間應可推定超過10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731,880元(計算式:6,099元×12月×10年=731,880元)。據此,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核定為731,880元,核應徵收第二審裁
判費12,06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