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76號
ILDV,111,訴,476,2022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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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吳逸軒
被 告 黃翎祺車力威企業社

許金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萬0,359元,及自民 國111年6月17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 ,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9月25日止,按年息2.505%計 算之利息,及自111年9月26日起至111年10月3日止,按年息 2.63%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3.63%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本 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 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9,140元,及自111年7月17日起至1 11年9月25日止,按年息2.50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9月2 6日起至111年10月3日止,按年息2.63%計算之利息,及自11 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3%計算之利息,暨自1 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 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 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放款借據(政策 性貸款專用)」第23條約定(本院卷第23頁),雙方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 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㈡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翎祺車力威企業社於民國110年5月17日邀同被告許 金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央 行對中小企業專案融通貸款A方案270萬元(係無擔保之政策 性貸款),期限5年,約定第1年,自110年5月17日起至111年 5月17日止,為寬限期,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月繳息;寬限期 滿分48期,採年金法依賦金率計算,按月於每月17日平均攤 還本息,利息依借據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約定,自撥貸日 起至111年6月30日,按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 5%機動計息,為年息1%計算(為持續協助減輕企業資金成本 負擔延長優惠期間),自111年7月1日起改按本行二年期定期 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255%機動計息,目前為 年息2.63%計算,本借款依借據第五條約定轉列催收款項時 利率改按本借款利率加年利率1%為3.63%固定計算(即遅延利 率),逾期繳款時,除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含)以 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部分,依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轉列催收款項後違約金適用利率亦隨之異動。 ㈡被告對前述借款於111年6月17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 催討無效,業於111年10月4日轉列催收款,尚積欠本金263 萬9,499元、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許金葉既為連帶保證人, 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申請書、放款借據( 政策性貸款專用)、催繳通知書、視同到期通知書、111年1 0月4日借款餘額電腦查詢單、111年10月4日催收及呆帳查詢 單、111年10月3日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利率資料等件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3-51、55-60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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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