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57號
ILDV,111,訴,457,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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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7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
被 告 楊文勇
湯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 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 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確認被告2人就坐落宜蘭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原告已對被 告楊文勇取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5年度 司執字第16264號債權憑證,因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系爭抵 押權影響原告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是否有實益而准為執 行或因強制執行所得受分配金額之多寡,是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訴訟,具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先予敘明。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已對被告楊文勇取得宜蘭地院105年度



司執字第16264號債權憑證,被告楊文勇應清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29萬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楊文 勇均拒絕清償欠款,且於未完全清償前,竟將其所已有之系 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湯智傑,使原告有無法受償之 虞。因被告2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應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被告楊文勇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24 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被告楊文勇請求被告湯智傑塗銷系爭 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楊文勇湯智傑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3分之1,於105年1月30日, 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羅登字第013510號所設 定登記之18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湯智傑 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湯智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略以 :系爭抵押權係被告楊文勇為擔保對其之借款債權而設定 ,該擔保債權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楊文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主張表 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無真實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 權設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 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不能 舉證自己主張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二)原告固舉系爭抵押權係在被告楊文勇簽發發票日期為104 年11月24日、面額為29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見本 院卷第21頁)予原告收執後始設定一事為證,觀以系爭抵 押權於105年1月30日即為設定登記,然系爭本票之到期日 為105年3月25日,是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當時,系爭本 票債權顯然尚未發生,要難認被告間於原告債權發生前, 即有虛設債權及抵押權以逃避原告追償之意圖。且被告楊 文勇曾向被告湯智傑借款150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湯智 傑提出被告楊文勇所書立之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 ,另被告楊文勇其後因未能清償其對被告湯智傑之借款,



被告湯智傑遂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嗣經本院核發105 年度司拍字第98號裁定准予拍賣,後被告湯智傑即持上開 裁定對被告楊文勇聲請強制執行,惟因抵押物公告3個月 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強制執行程序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98號拍賣抵押物、106年度司執 字第8420號強制執行案件卷宗無誤,又被告楊文勇於拍賣 抵押物裁定、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均未對被告湯智傑之 債權表示異議等事實,亦經本院審閱上開執行案卷無誤, 依此除得認被告楊文勇並不否認被告湯智傑上開150萬元 債權存在一事,復得徵被告湯智傑亦有就其抵押權積極對 被告楊文勇追償之事實。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均未能再舉 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被告間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民法第242 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 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被告湯智傑應將系爭土地之 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表:
編號 種類 土地坐落 面積 1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280.21平方公尺 抵押權登記內容: 一、收件年期:105年 二、登記日期:105年1月30日 三、字號:羅登字第13510號 四、權利人:湯智傑 五、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六、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800,000元正 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5年1月29日所立借款契約發生之債務 八、清償日期:105年5月28日 九、利息(率):無 十、遲延利息(率):無 十一、違約金:每萬元新臺幣10元計算 十二、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十三、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楊文勇,債務額比例全部 十四、權利標的:所有權 十五、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1 十六、證明書字號:105羅地字第487號 十七、設定義務人:楊文勇 十八、共同擔保地號:南澳一段174、南澳二段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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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