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42號
ILDV,111,訴,442,2022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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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2號
原 告 劉偉香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被 告 吳麗雅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湯秉憲(原名湯安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及自109年6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40,6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33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40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湯秉憲邀同另一被告吳麗雅(以下均以被告姓名稱之), 於附表1所述期間分別多次向原告借款,金額總計400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本票及借據為證,原約定清償期限 為109年4月6日,後被告要求展延2個月之還款期限,經原告 同意,詎料,被告於109年6月6日期限屆至後,被告迄今仍 未清償,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借款。並為除供擔保金額外 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答辯以: 
㈠、本件係湯秉憲因訴外人楊玉芳(下以姓名稱之)有金錢需求, 故以其父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向原告借款。 嗣因有楊玉芳原承諾越南不動產處理後能取得之款項尚未取 得,湯秉憲也無能力給付原告要求給付之利息,原告便向湯 秉憲要求簽立多張本票作為未能付款之預付利息,甚至要湯 秉憲開立本票交換原本由楊玉芳開立之本票,除設定抵押權 時之款項有部分取得外,湯秉憲根本沒有取得任何其他款項 ,只是原告表示若被告不配合簽立本票,則將拍賣供抵押之 不動產,考量房屋之所有權人是湯秉憲年邁的父親 ,可能 無法承受房屋被拍賣的壓力,因此同意原告之請求,簽下原



告所主張之本票。
㈡、被告係因擔心原告拍賣父親所有不動產,才簽立本票,本票 債權即未真實存在,湯秉憲未曾有因簽立系爭本票而取得原 告之任何款項,自無從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以此 主張被告對原告負有債務而提起訴訟,顯不合理。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及同 意書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27頁),被告並不爭執上開文 書之真正,惟以前詞為辯,查:被告所辯系爭借款之真正借 款人為楊玉芳,經本院依其聲請傳訊楊玉芳,惟經被告詢以 :「我現在整個家裡的房子賣掉了,也賠給劉偉香1,000多 萬,這中間的錢你全部拿走了,家裡房子差一點被查封,你 也去我家裡請我太太寫了本票,但是你越南錢全部沒有回來 ,當初是誰叫妳拿房子去給劉偉香設定的,妳賠償了什麼東 西,請說明。這400萬,當初妳叫台灣大哥大計程車司機陳 富雄,他也被劉偉香設定要償還這筆錢,因為這400萬本票 ,楊玉芳的錢遲遲沒有進來,我問她現在這筆錢怎麼辦,她 跟陳富雄拿土地設定給劉偉香劉偉香還找人打我,是陳富 雄帶我去驗傷,我也到文德派出所去備案,請說明整個流程 。」等語,楊玉芳則結證以:「有驗傷這件事情,他(陳富 雄)有跟另案的法官講了,跟我無關,400萬的事我也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依證人楊玉芳證述,伊 不清楚原告與被告系爭借款之事,自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且被告湯安斐自陳其實際上沒有拿到那麼多現金,貸出 來後是楊玉芳拿走去辦她的事情,其是簽了名,這筆債務其 承擔下來了,但是這中間的過程中,楊玉芳有說她在越南的 財產處理完就可以還,每次到癥結點時又說沒有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103頁),已自承有拿到部分現金,復自認這筆債務 其承擔下來,足認原告主張非虛,至於系爭借款被告與楊玉 芳間實際上各取走多少金額,本約定如何或以何人資金償還 原告,為被告與楊玉芳間應自行釐清之責任,非得據以拒絕 原告之求償。況既被告已自認承擔此筆債務,則原告自得以 前開借據、本票及同意書為據,依金錢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償還系爭借款。被告以前開抗辯 事由拒絕清償,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 均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 擔,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不另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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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