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31號
ILDV,111,訴,331,202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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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1號
原 告 李慧卿



被 告 簡莉羚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7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逾6萬元及該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請求,並 得被告之同意(見本院卷第76頁)。原告所為合於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107年8月6日前之同年月某日某時許,向原告佯稱投 資陸股「魔線」獲利頗豐,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由原告於10 7年8月6日匯款6萬元予被告。嗣被告於偵查庭中承認並未辦 理代為投資陸股「魔線」事宜,原告始發覺受騙。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匯款6萬元予被告不爭執,惟被告確有 以該筆款項代原告投資陸股「魔線」,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 12號刑事判決之認定並非事實。縱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原告既認被告為「富南斯國際投資公司(下稱富南斯公司 )」之核心幹部,則原告至遲於107年10月富南斯公司之銀 行帳戶遭凍結時,即已知悉損害額及賠償義務人,原告遲至 110年1月20日始提起本訴,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原告佯稱投 資陸股「魔線」獲利頗豐,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由原告於10 7年8月6日匯款6萬元予被告之事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以109年度偵字第1145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提起公訴, 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412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4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審卷宗查明屬實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至被告辯稱其確有以該筆款項代 原告投資陸股「魔線」云云,然查,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11 0年1月20日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承認有收到李慧卿的匯款 ,但我沒有幫她投資陸股『魔線』,我去買了虛擬貨幣FO幣。 …事後沒有跟她講我買了多少虛擬貨幣FO幣。…她有匯款到我 戶頭,目的是為了投資陸股『魔線』。…投資虛擬貨幣FO幣之 相關單據要回去再找找看」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第51 至52頁)。堪以認定被告鼓吹原告投資陸股「魔線」,致原 告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予被告,嗣未代為投資,被告於系 爭刑事案件審理中空言將上開款項轉投資FO幣,復於本院審 理中辯稱其確有以該筆款項代原告投資陸股「魔線」,洵無 足取。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6萬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 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 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 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 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 28號民事判例、88年台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 告抗辯原告至遲於107年10月富南斯公司之銀行帳戶遭凍結 時,即已知悉損害額及賠償義務人,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惟被告所指107年10月富南斯公司 之銀行帳戶遭凍結之情,係基於該公司片面將會員投資之金 額轉換為自行發行之虛擬貨幣「FO幣」,收取之資金下落不 明之事實,與本件被告向原告佯稱投資陸股「魔線」獲利頗 豐,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6萬元予被告之事實,顯有不同, 尚難僅憑107年10月富南斯公司之銀行帳戶遭凍結,遽認原 告已知悉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受有6萬元之損害。而原告雖 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12日系爭偵查案件偵查庭中承認並未辦 理代為投資陸股「魔線」事宜,始知悉被告為損害賠償義務 人。惟查,原告109年3月13日於系爭偵查案件提出之刑事告 訴理由㈠狀之告訴事實載明「簡莉羚以魔線為名,使告訴人 李慧卿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B6之款項(附表載明金 額為6萬元)予簡莉羚,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見系爭偵查案件卷宗第22、25頁),堪認原告於10 9年3月13日已知悉被告詐欺取財行為,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時效自此時起算。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知 悉在前,則原告於110年1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逾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期間。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於110年2月2 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附民卷第9頁),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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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