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0號
原 告 王月容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公信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整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變更聲明中被 告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面積(本院卷第104頁),屬聲 明擴張,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拍得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被告於法院拍賣程序中買受坐落於系爭土地 上之3棟未為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分別為宜蘭縣○○鄉○○ 路000號、漳福路98巷1號、漳福路98巷2號,下稱系爭建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至G部分之面積,爰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土地於拍賣前固為吻彩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吻 彩公司)所有,惟吻彩公司並非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無 法取得該建物所有權,縱使吻彩公司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人,亦與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要件不符。 ㈢被告取得系爭建物時,建物屋頂業已塌陷,破舊不堪使用, 不具經濟價值,難謂符合法定地上權所欲保護之建築物,被 告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並非有據。 ㈣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面積29.91平方公 尺)、B(面積31.18平方公尺)、C(面積6.46平方公尺) 、D(面積0.38平方公尺)、E(面積8.94平方公尺)、F( 面積39.51平方公尺)、G(面積162.55平方公尺)地上物拆 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尚未拍賣取得系爭建物前,該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 人均為吻彩公司,爾後系爭建物由被告於109年1月10日拍賣 取得,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則由原告於110年9月23日拍賣 取得,依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系爭建物就所坐落之系爭土 地上有法定地上權,並非無權占有。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點整理:
㈠經查,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坐落 之面積如附圖A至G所示,於本院受理之107年度司執字第204 01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吻彩公司間求償 債務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下稱拍賣程序),吻彩公司名下 之系爭建物、土地實施拍賣,系爭建物由被告於108年12月2 5日得標買受,本院於109年1月10日核發系爭建物之權利移 轉證書與被告,另系爭土地後由原告於110年9月23日拍賣取 得,此有吻彩公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本院109年1月10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本院執行處108年11月28日通知可憑(107年度司執 字第20401號卷一第8頁,下稱司執卷一、本院卷第65、112- 118、120-122頁),且經本院會同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派 員進行勘測,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確認無誤(本院卷第77頁 ,詳如附圖),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並非吻彩公司所有,且縱吻彩公司擁有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然系爭建物早已不堪使用,均與法 定地上權要件不合,而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是本件爭點為:
⒈民法第838條之1法定地上權要件中「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 物,同屬於一人所有」,所謂同屬於一人「所有」之定義, 是否包含無法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⒉系爭建物是否已滅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法定地上權所謂土地、建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包含無法辦理 保存登記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在內:
⒈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 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 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 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 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雖以「所有權讓與」為明文,然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
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依 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 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 ,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838條之1建築物所有人之概念,不僅指因登 記而取得所有權之人,並應包括不能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但已取得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人,以貫徹該條立法目的係 為調和土地、建築物不同所有人間之權益,庶符社會正義之 要求,並維護社會整體之經濟利益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是依前揭說明,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關係,於解釋「所 有權讓與他人」時,已將讓與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之情況亦包含在內,則於立法目的相類似之法定地上權 要件解釋上,當可類推適用。是法定地上權要件中同屬於一 人「所有」,該所有之概念,亦包含無法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在內,原告主張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不適用法定地上權等語,尚屬無據。
㈡吻彩公司於拍賣前同時擁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符合「同屬於一人所有」要件:
經查,系爭建物於拍賣程序前,其財產所有人登記為吻彩公 司,系爭建物中98巷1號建物之用電紀錄亦為亦為吻彩公司 所申請,此有吻彩公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111年8月11日函文所附用 電資料可佐(司執卷一第8頁、本院卷第71、73頁),且於 本院執行處履勘時,亦為吻彩公司派員到場就系爭建物狀況 為說明,此有執行筆錄可憑(司執卷二第121頁),自可認 吻彩公司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對此亦不爭執( 本院卷第155、156頁),而吻彩公司名下之土地,於實施拍 賣之際亦同為吻彩公司所有,已如前述,是該無法辦理保存 登記之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既均屬於 吻彩公司,於拍賣程序中先後經被告、原告於拍賣程序中拍 定而買受,依前揭說明,自符合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土 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 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 定」之要件。
㈢系爭建物並未滅失:
⒈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之法定地上權,因建築物之滅失而消滅 ,此有該條第2項規定可參。而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 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 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則為建築法第4條所明定。經查,
本院執行處拍賣公告上雖註記「暫編683建號(即漳福路98 巷2號)之建物部分屋頂坍塌」、「暫編681建號(即漳福路 102號)屋內天花板陷落」(本院卷第121、122頁),然僅 能顯示有部分建物之局部屋頂坍塌,系爭建物顯未達滅失不 存在之程度。
⒉觀諸不動產估價師於估價時拍攝之系爭建物現況照片(司執 卷一第114-117頁),及本院履勘現場時所拍攝之系爭建物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5-53頁),系爭建物客觀上頂蓋、樑 柱或牆壁尚存,仍可供人使用,其構造並無滅失不存在之情 ,又系爭建物雖老舊,但經本院執行處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 價結果,評估仍共有新臺幣204萬3,000元之價值,有該建物 價值鑑定表可佐(司執卷一第119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建 物不堪使用而不具經濟價值,不符合法定地上權要件,即屬 無據。
五、從而,系爭無法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土 地所有權既同屬吻彩公司一人所有,而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 中,分別由被告拍得系爭建物,原告拍得系爭土地,導致拍 定人各異,然系爭建物並未滅失,仍有經濟價值,則系爭建 物坐落於系爭土地,自符合民法第838條之1法定地上權之要 件,並非無權占有。故原告依系爭土地所有權,請求被告拆 除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自屬無據,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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