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6號
原 告 陳金藏
簡君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林李阿敏
林金山
林哲里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林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哲里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A9所示一層鐵皮屋(面積139.24平方公尺)、附圖編 號A10所示鐵皮雨遮(面積10.5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林李阿敏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A11所示一層磚造房屋(面積22.5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三、被告林哲里應給付原告簡君芳新臺幣捌仟玖佰捌拾陸元,及 自民國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四、被告林哲里應自民國111年11月4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簡君芳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柒元 。
五、被告林李阿敏應給付原告簡君芳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及 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六、被告林李阿敏應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二項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簡君芳新臺幣貳佰柒拾元。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李阿敏負擔百分之八,被告林哲里負擔百 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貳佰肆拾壹元為 被告林哲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伍拾元為被告林 李阿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三項,原告簡君芳以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伍元為
被告林哲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四項於每年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簡君芳就各期 給付分別以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為被告林哲里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五項,原告簡君芳以新臺幣肆佰伍拾元為被告林 李阿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六項於每年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簡君芳就各期 給付分別以新臺幣玖拾元為被告林李阿敏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十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第2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林李阿敏為被告,聲 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南富段26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 圖所示編號A7至A11,面積共278.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6,74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年給付原告5,34 9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追加附圖編號 A7至A10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林淑玲、林金山、林哲里 為被告,並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林李阿敏、林金山、 林淑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7一層 RC造平房(面積35.09平方公尺)、編號A8一層磚造房屋( 面積71.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林哲里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9一層鐵皮屋(面積139.24平方公尺 )、編號A10鐵皮雨遮(面積10.5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林李阿 敏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11一層磚 造房屋(面積2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㈣、被告林李阿敏、林金山、林 淑玲應各給付原告簡君芳3,402元;被告林李阿敏應給付原
告簡君芳2,160元;被告林哲里應給付原告簡君芳14,378元 ,及均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林李阿敏、林金山、林淑玲應自民 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聲明第㈠項所示土地 之日為止,按年給付原告簡君芳680元。被告林李阿敏應自 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聲明第㈡項所示之 日為止,按年給付原告簡君芳432元。被告林哲里應自民事 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聲明第㈢項所示之日為 止,按年給付原告簡君芳2,876元。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追加、更正,均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陳金藏、簡君芳 之應有部分各為60分之1、60分之14。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A7一層RC造平房(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巷00 號,面積35.09平方公尺,下稱A7地上物)、附圖編號A8一 層磚造房屋(面積71.22平方公尺,下稱A8地上物)、附圖 編號A11一層磚造房屋(面積22.50平方公尺,下稱A11地上 物)為被告林李阿敏繼承取得,惟A7、A8地上物經改建已非 民國24年或54年間所建建物,A11地上物亦非24年間所興建 。嗣被告林李阿敏將A7地上物、A8地上物各贈與3分之1持分 予被告林淑玲、林金山。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9一層 鐵皮屋(面積139.24平方公尺,下稱A9地上物)、附圖編號 A10鐵皮雨遮(面積10.53平方公尺,下稱A10地上物)則為 被告林哲里於83年間所建造。被告林李阿敏、林淑玲雖亦為 系爭土地共人之一,惟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被告未經系 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法律上權源,以A7至A11地上物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已妨害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且被告均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使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前5年起至騰空返還 土地之日止,分別按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原告陳金藏業將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 與原告簡君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民法第1 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前述。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先祖林丙丁所有,其上多間祖 厝亦均為被告先祖林丙丁至晚於24年即興建完成,嗣分家給 6房男丁,每房皆依所分得之位置使用及修繕,並依屬地位 置延伸使用系爭土地。A7地上物為被告林李阿敏因輾轉繼承 所取得,為先祖分家取得之合法建物。嗣被告林李阿敏之子
即被告林哲里於83年間在A7地上物後側加蓋鐵皮屋即A9地上 物,多年來宗親皆知無人反對;A11地上物為農具室,至晚 於54年即興建完成。且系爭土地面積為3,681.64平方公尺, 依每房持分6分之1計算可使用面積為613.60平方公尺,被告 所有之A7至A11地上物面積合計僅278.58平方公尺,未超出 被告得使用之面積,自不構成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林李阿敏以其所有A11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 、被告林李阿敏、林淑玲、林金山以其等所有A7、A8地上物 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林哲里以其所有A9、A10地上物占有系 爭土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第57至75頁)、照片( 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 )可參。上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及位置,前曾於10 6年度訴字第343號民事事件中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 ,並做成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並經本院於11 0年度訴字第467號民事事件現場勘驗(見本院卷第35頁)自 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等以上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為被告所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則此部分爭點即在被 告所有之上開地上物是否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茲審 認如下:
㈠、被告主張A7、A8地上物為先祖林丙丁所建祖厝,業據提出照 片(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日據時期登記謄本(見本院卷 第165頁)為證,且有證人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美菊所證 :「第一間是林李阿敏的。……舊式的房子有六房,有六間房 子,一房住一間,是從爺爺那代就傳承下來了,約定每房一 間,每一房的後面空間就是那房在使用,我們房子是L型, 我住的時候就分好了。大房的旁邊是六房,六房的旁邊是二 房,二房旁邊是五房,中間有神廳,神廳旁邊是三房,最旁 邊是四房」等語可參(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其證述內 容,核與被告所提出祖厝位置圖(見本院卷第93頁)相符, 原告就祖厝位置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且其型式 亦合於一般傳統祖厝形貌,分配予各房之方法並與一般民間 習慣相合,上開證述堪信為真實。則A7、A8地上物確係被告 所稱祖厝之一部分,而該部分既於被告先祖建成後,分配予
被告所屬之大房所有,被告林李阿敏、林淑玲、林金山就該 部分之地上物及其坐落位置之土地自有占有權源。原告雖主 張A7、A8地上物為事後修建,然依A8地上物內部照片(見本 院卷第139頁)所示,為混凝土牆及木造樑柱,甚為老舊, 應有相當歷史。且縱使於林丙丁建成後曾經再行修建,亦無 證據證明有逾大房所受分配之A7、A8位置範圍。是原告就此 部分請求被告林李阿敏、林淑玲、林金山拆屋還地,為無理 由。
㈡、被告林哲里於83年興建A9、A10地上物,為被告所自承(見本 院卷第83頁)。原告雖主張係在其所分配A7、A8位置後面, 就該部分亦有使用權,並以證人林美菊證稱:「房子延伸的 後面空間可以自由使用,他們種植蘭花的地方就是他們房子 後面,我們房子後面也有一間資材室放置農具。蓋房子的時 候後面有空地,都是親人,住的地方住不下,需要空間放農 具,所以延伸到後面,每戶都是這樣」等語,做為證據方法 。然查,A9、A10地上物,並非全部位於A7、A8地上物後方 ,而係大部分位於A6後方,有附圖可參。且證人林美菊亦稱 :「(約定分管有無書立契約或任何書面?)沒有。……(每 位共有人可以用圖上的哪些位置 ?)是上輩人處理的,我 不清楚,我只知道我們房子後面就是我們在用,國中後我就 搬出來了。(A9、A10是哪年蓋的,有無詢問所有共有人是 否同意?)我不知道什麼時候蓋的,蓋的時候我不知道有無 詢問其他共有人。(如果是延伸使用屋後土地,A9種植蘭花 部分是在六房後面 ,你們有同意林李阿敏等人使用?)不 是我同意的,是老一輩在說 ,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住那 裡」等語。則依其證述,不能確立各房就屋後土地有占有權 源。況若係延伸使用屋後土地,A9地上物所在位置係位於六 房之A6地上物後面,證人林美菊就此證稱:「(你們有同意 林李阿敏等人使用?)不是我同意的,是老一輩在說,我不 清楚,因為我沒有住那裡」等語,則被告所稱A9、A10係其 使用所分配之屋後土地,業經共有人同意等語,尚難信為真 實。原告主張被告林哲里就此部分侵害共有人之所有權,為 有理由。
㈢、被告林李阿敏主張其所繼承之A11地上物係在祖厝建物即已存 在,並未提出證據可佐。且A11地上物係位於A6地上物後方 ,並非位於被告林李阿敏所主張之A7、A8位置後方,其主張 係其使用所分配之屋後土地,業經共有人同意等語,亦不可 採。原告主張被告林李阿敏就此部分侵害共有人之所有權, 為有理由。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哲里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9
、A10地上物拆除;被告林李阿敏將如附圖所示A11地上物拆 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明文規定。次按土地法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105條及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定。查被告林哲里、林李阿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前所述之範圍,因此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哲里、林李阿敏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坐落位置為巷道內、上開地上物為平房建築、經濟用途為種植蘭花及倉庫、土地上其餘祖厝均已破落不堪使用等節,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適當。查系爭土地於107至111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960元,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查詢、公告地價查詢(見本院卷第137頁)附卷可稽,被告林哲里以A9、A10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49.77平方公尺,則其民事準備一狀送達前5年應返還原告簡君芳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8,986元(即149.77×960×5%×15/60×5,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自111年11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上物坐落上開土地之日止,每年應為1,797元(即149.77×960×5%×15/60,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林李阿敏以A11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2.5平方公尺,則其民事準備一狀送達前5年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1,350元(即22.5×960×5%×15/60×5)。而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上物坐落上開土地之日止,每年應為270元(即22.5×960×5%×15/60)。從而,原告簡君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哲里給付8,986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1月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簡君芳1,797元;被告林李阿敏給付1,35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簡君芳2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哲里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9、A10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林李阿敏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1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且被告林哲里應給付原告簡君芳8,986元,及自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1月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簡君芳1,797元;被告林李阿敏應給付原告簡君芳1,350元,及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簡君芳2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依據,自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