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8號
原 告 謝瀛文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被 告 黃閔華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參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以新臺幣(下 同)400萬元之代價向原告購買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2,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68 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0號4樓,下稱系爭 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然鈞院109年度訴字第389號 (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被告僅於簽約時給付20萬元,另被 告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貸 款300萬元,並以其中1,622,679元代償原告積欠土地銀行之 貸款、其中之65萬元則清償第二順位抵押權債務,因被告迄 今僅支付2,472,679元,尚有1,527,321元未清償,爰依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1,527,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前案係主張兩造間於105年10月14日以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就系爭房地簽立不實之買賣契約書,詎現又起訴 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為有效,被告應依約履行交付價 款之義務,顯然有前後主張矛盾、事後翻異其詞之狀況。
又原告於前案主張於105年10月14日簽約當時未收受第一 期款20萬元,也沒有收受任何價金支付,現在又改稱有收 受第一期價款20萬元、代償原告土地銀行蘇澳分行貸款1, 622,679元及訴外人陳燕樺之借款65萬元,亦有前後齟齬 之狀況,實有違禁反言原則。又前案確定判決業已認定被 告已交付第二、三期款共計80萬元,就此部分之認定應有 爭點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價金即屬無據。再者 ,依原告於另案偵查時所述,亦得見被告貸款之300萬元 均已繳付給原告,故原告確實已收受被告交付之第一期款 20萬元,以及被告貸款之300萬元,合計共320萬元。退步 言,倘無法確認被告已交付尾款300萬,則至少原告業已 自承被告貸款之金額尚有代原告繳納土地增值稅、手續費 及相關規費。
(二)另兩造雖於105年10月1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同 年11月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卻沒有將系爭房 地移轉占有予被告,致被告無法搬回系爭房地居住,而必 須持續在外租屋,就此部分被告於另案曾對原告反訴請求 原告應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賠 償被告因此需額外支出房屋租金之損失,惟另案判決認定 系爭房地尚未完成點交,則原告在未交付前繼續占有該物 僅屬債務不履行,而不得主張無權占有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是前案判決確認原告確實有拒絕點交之債務不 履行行為,則被告即得依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原告給 付損害賠償。因原告於105年11月1日移轉系爭房地之時即 應點交予被告,而被告於108年3月搬出系爭房地開始在外 租屋,期間共計41個月,每月租金為14,000元,故被告得 主張賠償之金額為576,000元。退步言,被告雖於105年11 月取得系爭房地時有與原告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而同意原告 居住於其內,但被告既然已於109年2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 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而通知原告返還系爭房地,則原告自10 9年3月1日起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至111年8月22 日始透過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542號強制執行事件解除 原告之占有,被告於原告拒絕點交期間,需每月支付14,0 00元之租金,至少造成被告損害達42萬元,爰以此主張抵 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0年10月間與訴外人即被告母親游玉燕結婚,游玉 燕業已於108年12月18日死亡。
(二)被告曾於105年10月14日以400萬元之代價向原告購買系爭
房地之事實,業據本院於111年1月1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 89號(即前案)確定判決理由認定在案。
(三)系爭房地於105年11月間辦理移轉登記所繳納之稅賦為: 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54,358元;系爭房屋之契稅16,662 元。
(四)被告業已給付原告系爭房地之簽約款20萬元,並代償系爭 房地之貸款1,622,679元及第二順位抵押債權65萬元,共 計2,472,679元。
(五)游玉燕死亡前,均與原告同住於系爭房屋。四、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47頁):(一)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400萬元是否均經被告清償完畢?即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27,321元之買賣價金是否有理由?(二)原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期間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三)承上若是,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400萬元是否均經被告清償完畢?即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27,321元之買賣價金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於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 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理由參照)。被告抗辯系爭房地 之買賣價金均已給付完畢一事,既為原告所否認,依據前 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該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而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 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 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 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 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 」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 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 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 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 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 ,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
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 旨參照)。
3.經查,前案判決理由業已認定:「被告雖未交付第2、3次 款項30萬元、50萬元,然觀諸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名下後 ,仍由被告之母親、原告及其他家人共同居住,是被告抗 辯係母親表示第2、3期款無庸給付以作為居住使用之對價 一節,尚屬合乎常情」等語,有前案判決影本可稽(見本 院卷第11頁)。兩造均為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就該判 決關於該爭點之認定結果,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受該爭 點效之拘束,除前案判決結果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不得於本件再為 相反之主張。是前案既已認定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中之80萬 元,係原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之對價,且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前開判決結果有顯然違背法令,或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 原判斷,其猶主張被告未給付該80萬元之買賣價金,自無 可採。
4.至被告再抗辯原告業已收受系爭房地之尾款300萬元云云 ,並舉原告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之 訊問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168頁)。觀以原告雖曾於宜 蘭地檢署偵查時陳稱:「告訴人(即被告)貸出來的300 萬元就還給剩下160萬,再還我太太欠別人的65萬,然後 再付所有辦過戶,增值稅就繳了10幾萬、手續費、規費, 付完這些之後沒有剩下多少錢了」等語,惟上情乃係原告 遭被告提起竊盜等罪之告訴後,應宜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 訊問時所陳,然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所為自衛自辯之利己陳 述,是否為真實仍屬有疑,自無從單憑此即遽為不利於原 告之認定。且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時所應繳納之土地增 值稅、契稅乃為買賣雙方應負之公法上義務,此與兩造間 所約定之買賣價金金額,要屬二事,再參以兩造間之買賣 契約內容均未提及400萬元之買賣價金有包含土地增值稅 、契稅或規費等情,依此益徵兩造間所約定之400萬元買 賣價金,顯然並不包括土地增值稅、契稅或規費等金額, 縱前開費用係由被告繳納,被告亦無免除或減少其應支付 400萬元買賣價金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從 採信。
5.從而,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除兩造不爭執被告已支付之2, 472,679元外,尚應包括前開所述之80萬元部分,金額共 計為3,272,679元,換言之,被告尚未清償部分則為727,3 21元。
(二)原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期間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
而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之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本件不動產賣方(即原告) 於收受尾款同時點交與買方掌管使用收益不得藉詞刁難延 誤否則應負損害及全部利益損失之責任且須鑑界及遷出建 物,如遭竊佔賣方應負責等語(見前案卷第54頁)。因被 告與原告互負點交系爭房地及給付尾款價金之義務,然被 告迄今尚有之尾款727,321元未給付乙節,業據本院認定 如前,是依前揭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及買賣契約第8 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以被告尚未交付尾款為由,拒絕將 系爭房屋點交予被告,自屬有據。被告猶辯稱原告未點交 系爭房地為債務不履行云云,自無可採。
(三)因原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不構成債務不履行乙節,業如 前述,且被告未能再就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則被告欲以其在105年11月1日起至111年8月22日間 所支出之租金款項對原告主張抵銷,顯無理由。(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開請求屬給付無 確定期限之債務,則遲延利息起算時點,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6月9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算。
六、綜據上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727,321元,及自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