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17號
原 告 黃蔡淑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楚恩間請求取消贈與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
有明文。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
,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119條第1項
亦有明定。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為訴之聲明,須
記載原告對於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所求判
決之內容及範圍,該項聲明,因係決定法院審判之範疇,如
當事人獲得勝訴判決,將來即成為判決主文,且為未來據以 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須簡明、確定,且不得附以條件 ,否則即為不合法定程式。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以觀,原告以林楚恩為被告, 案由欄載明為訴請取消贈與,訴之聲明為「被告應不用出庭 亦可,僅通告買賣移轉人為賣方的母親黃蔡淑珍,不影響他 的權利與損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略以:原告民國105年 贈與黃心慧之宜蘭縣○○鎮○○路00號7樓之2建物,今已完成移 轉登記予被告,訴請取消贈與回復登記予原告所有,不影響 被告權益。然原告未記載據以請求之法律上依據,上開聲明 亦未明確記載係訴請撤銷何人間於何時就何不動產所為贈與 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原告訴之聲明並非具體特定,爰依前揭 規定,命原告依限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 院裁判之具體事項,並具狀表明據以請求之法律上依據,並 應按被告人數附具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三、原告應提出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權利人年籍均勿遮蔽)、宜蘭縣○○ 鎮○○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維揚路79號7樓之2)之最新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權利人年籍均勿遮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