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01號
原 告 謝春子
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被 告 蔡金能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查封登記事件,原告謝春子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蔡金能之繼承人應將宜蘭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592土地)、同段592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9
2之1土地)於民國72年1月14日所為查封登記予以塗銷。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11,918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表:
一、系爭592土地面積373.09平方公尺×111年度公告土地現值16,
400元×權利範圍2/12=1,019,77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二、系爭592之1土地面積106.88平方公尺×111年度公告土地現值
16,400元×權利範圍2/12=292,13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三、以上總計:1,019,779元+292,139元=1,311,9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