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00號
原 告 周昶融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被 告 萬科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高全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點交房屋等事件,原告周昶融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萬科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宜蘭縣○○市○○段0
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0巷0號房屋、宜
蘭縣○○市○○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0
巷0號房屋及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12.95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793,與上開2筆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
)點交與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萬科地產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高全祿應自民國110年1月9日起至前項點交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000元;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萬
科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全祿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暨
自11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經查,原告主張點交系爭不動產部分,依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契約所載總價款核定為3,800萬元(計算式:895萬元+895萬元+1
,005萬元+1,005萬元=3,800萬元);訴之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金
額為400萬元,上開兩項訴訟標的之經濟目的並不相同,應合併
計算價額。至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取得系爭
不動產部分附帶之損害賠償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00萬元
(計算式:3,800萬元+400萬元=4,20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381,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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