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48號
ILDV,111,簡上,48,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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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王甲 (真實姓名地址詳如附件)
法定代理人 吳乙 (真實姓名地址詳如附件)
訴訟代理人 王英然
輔 佐 人 蘇娜
被 上 訴人 賴楓杰

訴訟代理人 郭俊瑋
複代理人 郭定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5日
本院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簡字第3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 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王甲(下稱王甲)為 民國94年出生,為未滿20歲之人,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則 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應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王甲身分之資訊, 且其法定代理人吳乙之身分資訊,亦一併不予揭露,以避免 造成得以間接識別王甲身分之情形,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甲○○於民國109年9月23日上午6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停放在 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同慶門市前路旁停車格內 ,欲下車開啟駕駛座車門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 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讓行人或其他車 輛先行通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行開啟車門,而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卻仍疏未注意上揭應注意情 事,即貿然開啟系爭肇事車輛駕駛座車門,適有王甲騎乘自 行車沿同向直行,行經上揭小客車左側,閃避不及,致上揭 系爭肇事車輛駕駛座車門與王甲所騎乘之自行車車身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車禍),王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近端脛



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請求如附表「原審請求金 額」欄所示醫療費用、心理醫生、醫美美容費用、醫療器材 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增加生活支出、財物損失、精 神慰撫金等損害,合計3,5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等語。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王甲確係因系爭車禍而支出心理諮商費用 ;醫療美容費用部分,因之後才計畫實施醫療美容,現在無 法提出相關證明;另交通費用部分,因王甲發生系爭車禍後 無法騎自行車上學,其於109年12月2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 期間,往返住家、學校、補習班均有賴專人接送;看護費用 部分,因王甲有2次手術,術後均須休養,第1次休養係從10 9年9月23日到110年2月16日,第2次術後仍須持拐杖半年始 能行走,迄今尚無法提重物,亦無法正常爬樓梯,故王甲於 第2次術後至少尚須休養半年,其聘請越南友人看護,每日 均支出2,800元看護費用,合計支出376,800元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王甲尋求心理諮商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 對於王甲於110年8月6日第2次手術後,須專人全日照護1週 部分不爭執;另王甲業已於110年8月17日領取90,434元之強 制汽車責任險,應予扣除,希望維持原審判決等語為辯。三、原審判決甲○○應給付王甲548,826元,及自110年9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王甲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王甲部分廢棄;⒉甲○○ 應再給付王甲2,951,174元。甲○○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並依判決格 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甲○○於109年9月23日上午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系爭肇事車輛,停放在宜蘭縣○○市○○路○段000 號統一 超商同慶門市前路旁,欲下車開啟駕駛座車門之際,本應注 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 注意讓行人或其他車輛先行通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行開 啟車門,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卻仍疏 未注意上揭應注意情事,即貿然開啟系爭肇事車輛駕駛座車 門,適有王甲騎乘自行車沿同向直行,行經系爭肇事車輛左 側,閃避不及,致系爭肇事車輛駕駛座車門與王甲所騎乘之 自行車車身發生碰撞之系爭車禍,王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左膝近端脛骨骨折之系爭傷害。
㈡王甲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因而自109年9月23日至111年 2月21日支出醫療相關費用151,006元。



㈢王甲因系爭車禍有購買紗布、輪椅、助行器、繃帶等醫療耗 材而支出24,995元。
㈣王甲因系爭車禍往返陽大醫院蘭陽院區就診17次,單趟155元 ,因而支付交通費5,270元。
㈤王甲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傷後須受人全日看護2 個月。另自110年8月6日移除鋼釘手術後須專人全日照護1週 (王甲則主張應照護1個月)。
㈥王甲因系爭車禍受有眼鏡及自行車損害共計33,900元。 ㈦王甲因系爭車禍支出停車費、飲食、物品,合計1,655元。 ㈧王甲就系爭車禍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90,434元。五、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12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文句)及本院論斷:
㈠王甲主張之甲○○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貿然開啟 系爭肇事車輛駕駛座車門,適有王甲騎乘自行車沿同向直行 ,行經系爭肇事車輛左側,閃避不及,致系爭肇事車輛駕駛 座車門與王甲所騎乘之自行車車身發生碰撞之系爭車禍,王 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近端脛骨骨折之系爭傷害等節,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 陽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資收據、統一發票、現代眼鏡收 據、計程車乘車證明、統一發票、看護費收據、車資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陽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陽大醫院111年2月21 日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47頁、第55至79頁 、第85至121頁、第155至229頁),復經陽大醫院111年2月1 7日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在卷(見原審卷第139、141、233、 23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55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 第19至37頁),經核與調取之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67號刑 事案件之警、偵、審卷宗相符,兩造對於上情亦均不爭執, 堪信屬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以書狀或於 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



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依此規定,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 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 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王甲主張甲○○就 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王甲因而受有系爭傷害,此為 甲○○所不爭執,則王甲依上揭規定,請求甲○○負損害賠償之 責,自屬有據。惟甲○○就王甲得請求之金額尚有爭執,爰就 王甲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逐一審酌如 下:
⒈醫療費用:
王甲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於109年9月23日至111 年2月21日支出醫療費用151,006元等語,業據其提出110年8 月8日陽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陽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11年 2月21日陽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7頁、第103 至121頁、第155頁、第157至187頁),並有陽大醫院111年2 月17日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在卷(見原審卷第139、141頁、 第233頁、第235頁),其中陽大醫院前述病患就醫摘要回覆 單,記載王甲自109年9月23日至111年2月17日止,醫療費用 自費額為150,281元,加上王甲於該期間後之111年2月21日 醫療費實繳金額695元(見原審卷第179頁)及同日證書費30 元(見原審卷第187頁),總計為151,006元,且甲○○亦對此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堪信為屬實,應認此部分有 理由。
⒉心理諮商費用:
王甲主張因系爭車禍造成需長期看心理諮商,請求已支出之 費用8,400元,並預為請求後續諮商費用63,600元,合計72, 000元等語,然為甲○○所否認。經查,王甲雖提出110年9月3 日、111年1月10日、2月14日、3月28日、4月25日、6月27日 、7月22日王意中心理諮商所諮商費用收據影本7張為據,且 王意中心理治療所111年7月28日回函亦稱王甲諮商原因與系 爭車禍相關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第117頁),惟依 上開收據及回函所載諮商日期,距系爭車禍發生之日多已逾 1年以上,則王甲是否有因1年前之系爭車禍進行心理諮商必 要,顯非無疑,況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該費用亦非系爭 車禍後所生必然支出,是否另有其他偶發事實而有諮商必要 ,或是否為王甲於110年9月13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後增加之非必要支出,亦有可議,參以陽大醫院111年7月1 日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記載略以:依王甲之傷勢,並無進行 心理治療之必要性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自難為有利於



王甲之認定,是王甲上開請求,自不能准許。惟本院亦慮及 王甲所受系爭傷害,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痛苦,故於精神慰撫 金之數額斟酌調高之。
⒊醫學美容費用:
王甲主張因系爭車禍造成傷口留疤,請求醫美美容費用600, 000元等語(見原審卷153頁),然此為甲○○爭執(見原審卷 第149頁),且王甲亦自承此部分費用高昂,尚未有支出, 亦無診斷證明書可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經本院函 詢陽大醫院,該院僅回覆略以:關於醫療美容治療之須求, 應依患者就美容治療後依實際費用來依循等語(見本院卷第 55頁),並未說明是否有何醫學上必要性,佐以王甲所受系 爭傷害為左膝近端脛骨骨折,並非位在臉部等明顯可見位置 ,對於容貌外觀、心理影響有限,故就此部分,王甲並未舉 證證明其確有何不能痊癒之傷疤及此部分費用有確實醫囑, 亦未提出預估費用之計算基礎,且其所預估之金額600,000 元顯比系爭傷害發生初時,經急診、手術、住院、回診等醫 療費用之總合(即151,006元)高,益顯所估數額過高,難 以取信於人,無從准許。
⒋醫療耗材費用:
王甲主張其受傷購買紗布、輪椅、助行器、繃帶等醫療耗材 費用24,995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1、153頁),有統一發票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3至79頁、第191至199頁),且為甲 ○○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⒌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 3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失,不以專業 看護為必要,亦不以出具看護費用收據為必要。 ⑵王甲主張已支出看護費376,8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陽大醫 院111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送貨單為憑(見原審卷第155 頁;本院卷第93至113頁),然此為甲○○所爭執。經查,王 甲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於受傷後須專人照護2個月, 且於110年8月6日經受左膝脛骨移除鋼板鋼釘內固定手術後 ,另須專人全日照護1週,此有陽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陽大 醫院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第1 21頁),足見王甲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至王甲雖主張於1



10年8月6日移除鋼釘手術後應須受專人看護1個月乙節,未 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尚難認王甲於超出1週後仍 在醫學上確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又王甲固主張其每日支 出2,800元之看護費用,然經本院函詢陽大醫院全日看護費 用標準為2,400元(見本院卷第122-1頁),是王甲請求以 每日2,800元計算看護費用,已逾一般市場行情,自難認適 當。依上說明,本院參酌專業看護人員之社會一般行情, 認本件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為宜,則王甲請求之看護費 用於160,800元(計算式:2,400×67=160,800)之範圍內, 即屬可採;逾此範圍之金額,則不應准許。
⒍交通費用:
王甲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交通費用545,710元等語(見原審 卷第153頁),固據提出車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收 據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93至101頁、第207至211頁、第215 至223頁),甲○○於5,270元範圍內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 頁),應視同自認,堪認王甲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又王甲 復主張其往返學校、補習班亦有搭乘專車之必要,惟查,依 陽大醫院回函,王甲於109年9月23日受傷後約2個月可正常 行走,3個月可騎乘自行車,於110年8月6日接受鋼釘移除手 術,則於術後2週即得騎乘自行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第121頁),而王甲自承其係於109年12月26日始返校上課, 依上說明,則其休養3個月返校時,其傷勢已大致回復,可 正常運動之情形下,應已得自行騎乘自行車往返校園,並無 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又王甲受鋼釘移除手術後2週即自110年 8月6日至同年月20日間屬暑假期間,亦無往返校園之必要性 。故王甲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⒎財物損失:
王甲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眼鏡30,000元、自行車3,900元之 損害,合計33,9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1、153頁),業據 王甲提出單據(見原審卷第69、189頁),且為甲○○所不爭 執,就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⒏其他增加生活上之支出
王甲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停車費220元、飲食1,157元、物品 278元,合計1,655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1、153頁),業據 王甲提出單據(見原審卷第63至67頁、第225至229頁),且 為甲○○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⒐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查王甲因甲○○之過失而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 ,而其所受之精神上苦痛,當不言而喻,是王甲請求甲○○應 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復審酌王甲尚未成年,現仍為 學生,並無收入或財產,甲○○自陳五專畢業,現從事廣告業 ,須扶養母親,於107至109年度有租賃、利息所得、名下有 數筆土地、房屋,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兩 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情況,及侵權行為情形等一 切情狀,認王甲請求甲○○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693,934元顯 有過高,應以2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⒑從而,王甲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51,006元、醫療耗 材費用24,995元、看護費用160,800元、交通費用5,270元、 財物損失33,900元、其他增加生活上之支出1,655元及精神 慰撫金250,000元,合計627,626元,應屬有據。六、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王甲 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90,434元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應於本件王甲請求之金額扣除 。是王甲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 ,尚得請求537,192元(計算式:627,626元-90,434元=537, 192元)。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王甲請求甲○○應賠償之數額應 為537,192元,有如前述,其給付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王 甲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16日起(見附民



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係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王甲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甲○○給付53 7,192元及自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甲○ ○給付部分,因本院已擇一為其有利判決,此部分即無庸再 行審究,併予敘明。原審判准王甲得向甲○○請求548,826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已逾上開本院認定之金額,王甲仍執前詞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利部分,改判命甲○○增 加給付,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編號 項目 原審請求金額 原審判准金額 上訴再請求金額 本院判准金額 1 醫療費用 151,006元 151,006元 兩造未爭執 151,006元 2 心理醫生費用 72,000元 0元 72,000元 0元 3 醫學美容費用 600,000元 0元 600,000元 0元 4 醫療器材費用 24,995元 24,995元 兩造未爭執 24,995元 5 交通費用 545,710元 5,270元 540,440元 5,270元 6 看護費用 376,800元 132,000元 244,800元 160,800元 7 增加生活支出 1,655元 1,655元 兩造未爭執 1,655元 8 財物損失 33,900元 33,900元 兩造未爭執 33,900元 9 精神慰撫金 1,693,934元 200,000元 1,493,934元 250,000元 合計 3,500,000元 548,826元 2,951,174元 627,626元 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受領金額 (未列計) 90,434元 總計 548,826元 537,1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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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