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張蘭君
訴訟代理人 蔡宏文
被上訴人 李亭甫
張意萍
劉久銘
黃瑶宮
李石頭
康郁佳
丁原祥
游呂叔樺
吳秀英
張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28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簡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上訴人張國強外,其餘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參加潘阿雪於民國107 年8月5日所召集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連會首共43會, 約定自107年8月5日起標,標期至110年8月5日止,每月每會 新臺幣(下同)2萬元,每會於每月5日開標,並於每年2月2 0日、8月20日各加標1次,採內標制,被上訴人均按月繳納 會款,為尚未得標會員。詎至109年7月5日即第28會後,潘 阿雪即無故逃匿,則實際已得標會數即死會為28會,尚未得 標會數為15會。而上訴人為系爭合會已得標之會員,未按期 繳納會款,爰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
。並聲明:上訴人應與潘阿雪(已確定)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張意萍6萬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李亭甫4萬元,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李石頭、劉久銘、黃瑤宮、康郁佳、丁原祥、游呂叔 樺、吳秀英、張國強各2萬元,及均自109年8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外就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李 亭甫則辯以:上訴人既稱遭冒標,並未對潘阿雪進行民、刑 事訴訟,不合常理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上訴意旨則主張:上訴人參與該互助會亦遭潘阿 雪盜標,並非已得標會員,無給付會款義務等語。四、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即上訴人應與潘阿雪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張意萍6萬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李亭甫4 萬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李石頭、劉久銘、黃瑤宮、康郁佳 、丁原祥、游呂淑樺、吳秀英、張國強各2萬元,及均自109 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李亭甫對上訴人本件之上訴,聲明:上訴駁 回;被上訴人張意萍、劉久銘、黃瑤宮、康郁佳、張國強則 聲明:同意上訴人之上訴。其餘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參加潘阿雪於107年8月5日所召集之系爭合 會,連會首共43會,約定自107年8月5日起標,標期至110年 8月5日止,每月每會2萬元,每會於每月5日開標,並於每年 2月20日、8月20日各加標1次,採內標制,被上訴人等均按 月繳納會款,為尚未得標會員,至109年7月5日即第28會後 ,潘阿雪即無故逃匿,則實際已得標會數即死會為28會,尚 未得標會數為15會,被上訴人均為未得標會員,被上訴人張 意萍尚有活會3會、被上訴人李亭甫尚有活會2會、被上訴人 李石頭、劉久銘、黃瑶宮、康郁佳、丁原祥、游呂叔樺、吳 秀英、張國強尚有活會1會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會之會 單、上訴人得標金額、時間整理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4、15 頁),亦與潘怡媜、葉麗卿於110年9月16日所提出之會單內 容相符(見原審卷第115頁),且為賴志明、李碧云、林麗 玉、潘怡媜、葉麗卿、高阿叁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1、38 、39、112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上訴所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 卷第153頁)。依該匯款紀錄,上訴人於109年6月8日仍匯款 16,200元至會首潘阿雪指定之郭淑華帳戶內。被上訴人張國
強陳述:該金額為活會會款等語。被上訴人張意萍陳述:潘 阿雪跑掉後,伊與郭淑華去找存摺,發現已被提領一空,原 以為上訴人的會是死會,但上訴人匯入之金額為活會金額, 故推測上訴人的會應係遭潘阿雪盜標等語。被上訴人劉久銘 、黃瑤宮、康郁佳則均稱: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實等語。又上 訴人於109年7月26日與其餘合會會員在潘阿雪住處討論如何 處理此事時,即已主張其遭冒標,亦有被上訴人李亭甫之書 狀陳述可參(見本院卷第173頁),且上訴人亦向警報案陳 述遭冒標並提出詐欺告訴等節,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111年9月6日警蘭偵字第1110022882號函及所附調查筆錄 可查(見本院卷第179至197頁),是上訴人主張伊係遭潘阿 雪冒標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據此,難認上訴人為得標會員 ,自無給付會款予其他活會會員即被上訴人之義務。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無給付會款被上訴人之義務,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