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38號
ILDV,111,簡上,38,2022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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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被上訴人 睿鈜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宸睿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22
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9年度羅簡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蹦蹦車道第9號橋下邊坡擋土牆補強修護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該工程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申報開工,且自開工起 已辦理工地現場除草整理、工程備料、搬運、預力地錨組立 等工作,並108年12月25日將系爭契約所定應進行送審之預 力地錨30T材料辦理送審。嗣於108年12月27日因非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工地現場發生坍方,兩造合意於108年12 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然被上訴人已支出之費用及合理利潤 如附表所示,總計新臺幣(下同)473,544元,上訴人拒依 契約之約定結算及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6、7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 及合理之利潤473,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契約後,旋即重新招標,足見上訴人終止 系爭契約與「政策變更」或「公共利益」無關,且上訴人亦 未經過「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程序,應無系爭契約 第21條第5項適用之餘地。況系爭工程於108年11月13日開工



,同年12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而依施工日誌可知108年12 月27日確有工程進度3.8%,本件屬開工後始終止系爭契約之 情形,自應適用系爭契約第21條第6項並核算合理利潤予被 上訴人。又上訴人於108年12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即應於1 09年1月21日結算、受領完畢,被上訴人亦已於109年1月17 日函請上訴人辦理接收及結算費用,詎上訴人於109年2月3 日稱所有材料設備其無使用需求,要求被上訴人清除並遲至 109年5月8日始請監造單位點收,則現場材料設備等之危險 應移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在終止系爭契約前,在工地現場未有任何完成之工 作項目,故無從辦理結算點交,且除108年12月24日機具材 料入場外,實際之施作完成工項僅為非屬擋土牆補強修護工 程本體之「工程告示牌及勞工安全告示設立」,至於其他屬 於工程主體修護之工項,前後僅施作3天,即108年12月24日 至同年月26日,施作內容僅為「⒈地錨位置放樣。⒉鑽孔及攪 拌機械、鑽管及相關配件入場。⒊預立地錨鋼索、袋裝水泥 及H型鋼進場。」、「施工架組立完成、鑽孔機械組裝完成 」、「預力地錨鍵組立」等有關工程主體施作前之前置作業 ,因之系爭工程於終止契約之時,實際工程進度僅為3.8%, 尚未有達系爭契約第21條第6項所約定之「已完成且可使用 之履約標的」,或「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之 程度,自無系爭契約第21條第6項之適用,而應依系爭契約 第21條第5項規定辦理,而不得請求所失利益。從而,被上 訴人請求給付合理利潤,即無理由。至證人李啟平所述現場 開始打地樁乙節,與其所簽章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記載 不符,並無足採。雖依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表與詳細價目表 有就搬運及組立核給費用,然此部分尚未至擋土牆補強修護 工程之本體施作,亦未有可供認為已完成或未完成之履約標 的,自無系爭契約第21條第6項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應以 「開工」為適用要件,並無理由。又系爭工程僅進行前開作 業,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第9條第1款、第7款之約定 ,關於材料、機具、設備等,歸由被上訴人負責保管,則倘 於現場評估確認之材料有未完整而無法使用之情事,亦屬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保管不當所致,而與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 、第9項係就工程主體修護施作完成後之驗收,及驗收後之 接管點交之約定等情形並不相同,是自不得援引前揭規定作 為危險負擔移轉之認定。況經上訴人委請宏祥工程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宏祥公司)評估確認現場材料之堪用狀況並參考 施工日誌後,數量應如附表所示,故被上訴人僅搬運部分材



料、零星工料及工具耗損等部分亦均應予扣除。另被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之保險費支出為3,000元,是就超出3,000元範圍 ,應不得請求。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認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395,641元,及自10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上訴人 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 修改文句):
㈠兩造於108年10月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所發 包之蹦蹦車道第9號橋下邊坡擋土牆補強修護之系爭工程, 並約定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工程總價為775,000元。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3日就系爭工程申報開工,並於108年1 2月25日將契約所定應進行送審之預力地錨30T材料辦理送審 ,並經監造單位宏祥公司於108年12月25日函覆確認前揭資 料初步審核符合規定。
㈢於108年12月27日因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工地現場發 生坍方,上訴人於108年12月30日表示終止系爭契約。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7日函請上訴人,就材料、搬運機具及 動員費用予以結算(詳如原審卷第233頁)。上訴人則於109 年2月3日函知被上訴人以:本案現場因無完成之工作項目及 數量,無法依契約辦理結算,另被上訴人提請上訴人價購之 材料設備,因契約內容並無價購材料相關規定,且該擋土牆 已滅失,所購之材料設備上訴人無使用之需求等語(詳如原 審卷第235頁)
㈤上訴人於109年3月23日函請被上訴人於文到後7日清除車道上 堆置的材料,逾期未清理,上訴人將依廢棄物等相關規定進 行清除(詳如原審卷第241頁)。
㈥上訴人於109年5月8日函請監造單位即宏祥公司查核現場材料 堪用狀況以認定被上訴人工作完成之程度,經宏祥公司於10 9年5月12日回覆如原審判決附表項次一至五備註欄所示(詳 如原審卷第281至283頁)。
五、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7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 句):  
㈠被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契約就系爭工程已製造、供應或施作



費用及合理之利潤請求上訴人給付?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製造、供應或施作項目若干?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契約就系爭工程已製造、供應或施作 費用及合理之利潤請求上訴人給付:
⒈按定作人於工作未完成前,任意終止契約者,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又依系爭 契約第21條約定:「㈤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 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 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與廠商協議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 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㈥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 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 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 之一洽廠商為之:1.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2.停 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 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㈦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 由(例如但不限於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 約必要者,準用前2款(按應為項,爰以更正)。」(原審 卷第68至69頁)。系爭工程係於108年12月27日因非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工地現場發生坍方,且系爭契約之終止 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應屬系爭契約第21條第7項之情形, 上訴人於108年12月30日始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契約,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契約之終止後即應準用同條第5項之 約定,依該約定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害。又 依同條第7項約定終止契約之情形,被上訴人如於接獲機關 通知前有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可再準用同條第6項 約定請求給付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7項準用第5項請求上訴人 補償所生損失,及依第6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製造、供 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即為有理由,並依系爭契約第 3條:「…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 價者,應依結算金額與契約金額之比例增減之」(見原審卷 第34頁)之約定,請求相關費用。
⒉至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第21條第6項適用並非以「開工」為 區別,應以履約標的是否已完成或部分完成為區別等語。然 觀諸系爭契約第21條第6項之約定,依其上下文內容觀之, 於區分「已完成」或「部分完成」之情形下,即應係指系爭 工程開工後方終止契約時,廠商即被上訴人就工程項目中有 施作之部分,業主即上訴人如何計價賠償之約定,倘系爭工 程尚未開工即已終止系爭契約,則應回歸系爭契約第21條第



5項之約定內容,即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失 ,但不包括所失利益。又參酌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性質,依 該契約本旨,承攬人按所完成之工作而取得報酬,即包含承 攬人能得取得之利潤,若承攬人完全未施作時應無從取得報 酬等之契約精神,應包括承攬人於工程中得取得之合理利潤 等。而本件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3日即就系爭工程申報開 工,嗣後於108年12月27日因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 工地現場發生坍方,上訴人於108年12月30日表示終止系爭 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系爭契約係在開工後部分施 作後,上訴人始終止系爭契約,則被上訴人既依單價分析表 內項目之細目,已將材料搬運至現場,雖尚未完成該工項之 全部內容,然其已實際就系爭工程為施作,此即屬所謂「部 分(搬運材料)完成但尚未能使用」之程度,倘已完成該工 項全部內容,則即屬「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是被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7項準用同條第6項之約定,請求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之承攬報酬及合理利潤,自 屬有據,上訴人上訴所辯,並無理由。
㈡關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製造、供應或施作項目若干,經 查:
⒈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員工李啟平於本院證稱:伊從一開始就參 與系爭工程,施工現場原雜草叢生,先叫工人去除草。如附 表項次一至五所示工程材料已運至山上,因為山上距離太遠 ,所有材料都應該先運到,因為如果缺料工程就會停下來。 材料有鋼索、承壓板、水泥、H型鋼鐵。許多機具如挖土機 、水泥攪拌機、發電機,也已進場。現場已立告示牌、架好 工作架,組裝鋼索。水泥已經運抵,但還沒有拌。現場已經 開始在打地樁,打地錨的第二天就坍方了。可能因為地滑, 所以PC鋼絞線,錨頭6支等已滑下土坡,無法在照片中看出 來等語(原審卷第334至337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 及施工日誌相符(原審卷第97至159頁)。又被上訴人於108 年12月25日檢送30T預力地錨材料送審資料與監造單位宏祥 公司,有被上訴人108年12月25日睿羅管字第1081225001號 函可參(原審卷第93頁),並經監造單位宏祥公司於108年1 2月25日宏祥字第108626號函覆上開資料初步審核符合規定 ,並有施工材料審查表可佐(原審卷第95至96頁),而「備 料」、「運料」本即亦須人工支出。是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 工程已辦理工地現場除草整理、工程備料、搬運、預力地錨 組立等如附表項次一至五所示之工作等情,應屬可採。 ⒉上訴人雖辯稱現場無完成之工作等語,惟查,監造單位宏祥 公司依上訴人函請確認之現場材料堪用狀況如附表項次一至



五備註欄所示,有該公司109年5月12日宏祥字第109272號函 及所附照片可參(原審卷第283至299頁),足以佐證證人李 啟平所稱如附表項次一至五所示之材料已運抵工地及已施作 部分工作之事實。雖宏祥公司至現場所見數量,與被上訴人 主張之數量、項目不符,惟現場既曾發生坍方,部分材料已 因坍方而掩埋、滅失亦符常情,且有證人李啟平上開證述內 容可參,是上訴人抗辯現場無完成之工作等語,為不可採。 ⒊上訴人另以:契約內容並無價購材料相關規定,且該擋土牆 已滅失,所購之材料設備上訴人並無使用之需求,且依系爭 契約第8條第3款之規定及第9條第1項、第7款之約定,被上 訴人應負保管之責等語,經查:
⑴按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 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定作人 所供給之材料,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滅失者,承攬人不負 其責,民法第508條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21條第14項 約定:「依第5款、第7款、第13款(按均應為項,爰以更 正)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者,廠商應即將該部分工 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撤離機具設備,並將已獲得支付 費用之所有物品移交機關使用;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 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辦理結算,並拍照存 證。廠商應依監造單位/工程司之指示,負責實施維護人 員、財產或工程安全之工作,至機關接管為止,其所須增 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機關應儘快依結算結果付款 ;如無第14條第3款(按應為項,爰以更正)情形,應發 還保證金」(原審卷第70頁)。經查,系爭契約終止後, 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7日函請上訴人,就材料、搬運機具 及動員費用予以結算,有被上訴人109年1月17日函可參( 原審卷第233頁)。上訴人則於109年2月3日函知被上訴人 以:「本案現場因無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無法依契約 辦理結算,另被上訴人提請上訴人價購之材料設備,因契 約內容並無價購材料相關規定,且該擋土牆已滅失,所購 之材料設備上訴人無使用之需求」等語,有上訴人109年2 月3日函可參(原審卷第235頁)。據此,上訴人經被上訴 人通知後,並未與被上訴人會同辦理結算工作項目及數量 ,逕為拒絕給付,依系爭契約及上開條文之意旨,應認上 訴人有受領遲延之情形,應負擔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 而非由被上訴人就工作物負保管責任。嗣上訴人遲至109 年5月8日始函請監造單位宏祥公司查核現場材料堪用狀況 以認定被上訴人工作完成之程度,經宏祥公司於109年5月 12日回覆(原審卷第281至283頁)如附表項次一至五備註



欄所示,此時與發生坍方而終止契約時已相距達5月餘, 查核之狀況與上開證人陳述之內容不符,應認此期間工作 物或材料之滅失之危險,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得據 此拒絕對被上訴人之給付。是宏祥公司以被上訴人僅搬運 部分材料,而就一般技工、搬運工部分酌以0.2、0.3計, 亦不可採。
⑵再參以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9項約定:「㈡驗收程序: 1.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 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工程司及機關,該通知須檢附工程 竣工圖表。機關應於收到該通知(含工程竣工圖表)之日 起_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 則第92條規定,為7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及廠商, 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 否竣工………、㈨工程驗收合格後,廠商應依照機關指定的接 管單位:_(由機關視個案特性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 ,為機關)辦理點交。其因非可歸貴於廠商的事由,接管 單位有異議或藉故拒絕、拖延時,機關應負責處理,並在 驗收合格後_日(由機關視個案特性於招標時載明:未載 明者,為15日)內處理完畢」(原審卷第57至59頁)。系 爭工程雖未達竣工驗收之程度,然既已依法終止,關於終 止後工作物之結算與交付,自得援引驗收點交之相關約定 ,定其危險之負擔。本件上訴人受通知為結算時,有義務 辦理點交。上訴人逕以上開函文拒絕給付,未為點交結算 ,自難認係有可歸貴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則遲未結算、點 交之不利益,應由上訴人負擔,自合於契約整體解釋之意 旨。
⑶至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9條固約定:「廠商自備之材料 、機具、設備,進入施工場所後由廠商負責保管;廠商應 按預定施工進度,僱用足夠且具備適當技能的員工,並將 所需材料、機具、設備等運至工地,如期完成契約約定之 各項工作。施工期間,所有施工機具、設備及材料之維護 與保管,均由廠商負責。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 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現場之材料、機具、設備 ,均由廠商負責保管」(原審卷第43至45頁)。然上開約 定,均係規範契約存續期間廠商就現場之材料、機具、設 備之保管義務,本件契約既已終止,於契約終止後之保管 責任等歸屬及危險負擔,自應依民法第508條及系爭契約 第21條第14項、第15條第2項、第9項約定之意旨為之。上 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理由。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製 造、供應如附表項次一至五之項目,堪信為真實。



⑷至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項次六施工品質管理費及附表項次 七廠商利潤、管理費及與保險費部分,屬費用及合理之利 潤,亦得依前述之契約約定請求給付。此二項次均以一式 計價,則系爭工程既已終止,應依施工進度核算上開費用 之支出。依施工日誌之記載,系爭工程終止時進度為3.8% ,則被上訴人就附表項次六、七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488. 57元(計算式:2,857×3.8%=488.57元)、2,440.59元( 計算式:64,226×3.8%=2,440.59元)。至上訴人雖辯稱保 險費部分超出3,000元範圍不等請求等語,惟系爭工程之 廠商利潤、管理費與保險費為一式計價項目,經本院核算 被上訴人就此項目得請求之金額為2,440.59元,已如前述 ,是就保險費部分自無超出3,000元,併此敘明。 ⑸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就已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應為395,641元【計算式:(220,359.6元+119,268.75+8,000+18,925+7,318+488.57+2,440.59)×1.05(加計營業稅5%)=395,6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七、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於終止系爭契約時,有部分完成尚未能 使用之履約標的,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7項準用 第6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已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 理之利潤共395,641元,及自109年4月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從而,原審准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依其聲請為假執行 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為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項次 系爭工程契約約定項目、數量及金額 備註(上訴人抗辯) 一 30ton預立地錨(錨碇拉力20T),L=12m。6支 工料名稱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1 產品,預力地錨,30T預力地錨,PC鋼絞線及錨頭握線器(含運費及錨頭防蝕油脂(膏)處理) m 12 1,372.10 16,465.2 PC鋼絞線已組裝3支,未組裝部分,表面有鏽蝕現象。錨頭握線器現場未見。錨頭防蝕油脂現場未見 2 產品,預力地錨,30T預力地錨,地鋪承壓鈑及5"鍍鋅鋼套管(1.125m長) 個 1 3,201.58 3,201.58 現場未見 3 金屬材料,鐵件 式 1 3,658.94 3,658.94 現場未見 4 一般技工(含現場材料及機具搬運) 工 2 2,195.37 4,390.74 只搬運部分材料,以0.2計 5 普通工(含現場材料及機具搬運) 工 2 1,372.10 2,744.20 只搬運部分材料,以0.2計 6 蹦蹦車軌道板車搬運(含機具拆解裝設) 式 1 4,573.68 4,573.68 只搬運部分材料,以0.2計 7 零星工料及工具耗損 式 1 1,692.26 1,692.26 現場未見 小計 支 36,726.6 項次一施作數量 支 6 22,0359.6 二 H型鋼,(H125mm×B125mm,t1=6.5mm,t2=9mm)L=2.5m。375公斤 工料名稱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1 產品,結構鋼,H型鋼(H125mm×B125mm,t1=6.5mm,t2=9mm) kg 1 29.27 29.27 現場6支 2 點焊固定加強鐵件 kg 0.504 64 32.26 3 熱浸鍍鋅處理 kg 1.504 41.16 61.90 4 一般技工(含現場搬運) 工 0.015 2,195.37 32.93 只搬運部分材料,以0.3計 5 普通工(含現場搬運) 工 0.020 1.372.10 27.44 只搬運部分材料,以0.3計 6 蹦蹦車軌道板車搬運 式 1 91.47 91.47 只搬運H型鋼,以0.8計 7 零星工料及工具耗損 式 1 42.78 42.48 現場未見 計 kg 318.05 項次二施作數量 kg 375 119,268.75 三 灌漿水泥 包 50 160 8,000 現場50包,已硬化 四 施工架、搭設費 式 1 18,925 18,925 現場已毀損 五 工程告示牌及勞工安全告示牌 式 1 7,318 7,318 現場已設立 六 施工品質管理費 式 1 12,857 12,857 施作進度 式 0.38% 488.57 七 廠商利潤、管理與保險費 式 1 64,556 64,556 施作進度 式 0.38% 2,44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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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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