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債 務 人 李怡伶
代 理 人 王友正律師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曹𦓻峸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
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 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調解 ,而於111年1月11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 額為875,449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7,760元,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1年1月間就其 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前置協商,惟雙方因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 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且與本 院調取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 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875,449元,並提出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為證,然經本院函詢各該債權人關於 聲請人計算至111年1月27日為止,包含本金及利息等在內之 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經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額為574,769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額為99,513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額為606,209元、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 1,196,22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 為267,910元。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2,744,630元(計算 式:574,769+99,513+606,209+1,196,229+267,910=2,744,6 30)。
㈢聲請人雖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 均收入為37,760元等情,業據提出108年度至109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袋、109/01至111/01薪資清冊
及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憑,且有全聯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在卷可稽,惟依聲請人所提之薪資清 冊可知,聲請人每月均有常態性加班,是其固定薪資之計算 ,除本薪、職務加給、技術津貼、其他津貼、伙食津貼、獎 金外,亦應加計加班費,始為妥適,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 之平均月薪應為48,151元【計算式:(40,951+40,946+45,8 30+46,159+46,642+43,686+48,563+48,916+65,248+53,332+ 45,386+45,442+52,294+48,614+44,208+48,484+48,904+45, 887+42,609+46,547+73,550+46,394+40,287+47,270+47,623 )÷25=48,151元】,本院認應以48,151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 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始為適當。
㈣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 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 明文。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以衛生福 利部公告臺灣省110年度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之1.2倍即15,9 46元計算,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又聲 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15,946元部分 ,本院衡以聲請人之子女分別係94年8月及96年5月生,現為 未成年人,無所得、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109、110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見本院卷第179至185頁)在卷可按,有受聲請人扶養 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子女之生父共同負 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主張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5,946 元(計算式:7,973×2=15,946),尚屬合理。 ㈤又聲請人另列其母為受扶養之對象,並陳報其每月扶養費為5 ,315元等情,而查聲請人之母李王雪瓊為53年5月生,其自1 09年1月起按月受領遺屬年金3,772元,惟其109、110年均無 其他所得收入,亦無任何不動產或動產,此均有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第199頁),堪認其應有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而須受扶養之必要。又李王雪瓊之扶養義務人 為聲請人及聲請人之胞妹李怡美、李佩芬等共3人,此有其 等戶籍資料及三等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
,是聲請人所陳報其因扶養其母李王雪瓊之所支出之費用應 扣除遺屬年金後,再依扶養義務人數均分,故聲請人應分攤 金額為4,058元【計算式:(15,946-3,772)÷3=4,058】, 始屬適當。
㈥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48,151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35,950元(計算式:15,946+15,946+4,058=35,950)後 ,所剩之餘額為12,201元,又聲請人名下無具清算價值之財 產,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復參以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已達2,744,630元,則以目前聲請人 之收入支出情形,清償期長達18.75年,且此尚未計算利息 及違約金之累積,是如未透過更生制度,實無清償之可能, 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本件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3條 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 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 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 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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