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債 務 人 蘇思潔
代 理 人 陳馨強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 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 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72萬4,194元無 力清償,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1年7月間就其債務 與債權人協商,惟因債務人對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表示無 力清償,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堪可認定。是以,債務人於踐行 向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之程序後,向本院提出更生 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因此,本院即應綜合債務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基 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㈡債務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力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擔任照 服員一職,109年7月起至111年6月止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2,5 51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薪資明細、109年至110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 109頁至第119頁),堪信債務人自提起本件聲請時起前2年 內之平均月收入3萬2,551元為真。又債務人名下無汽車及不 動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81頁),復酌以債務人為73年次生,有戶籍謄本附卷足 佐(見本院卷第55頁),現年38歲,應仍有藉工作而籌措所 得收入之經濟能力。則依債務人前揭自陳平均月收入為3萬2 ,551元之情形,爰以此作為核算債務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11 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4,230元,則依債務人前 揭自陳之收入情形,爰以臺灣省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之1.2倍即1萬7,076元作為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基準。 ⒉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部分:
債務人主張每月除自己個人生活費外,尚需負擔母親及未成 年子女共2人之扶養生活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資料(見本 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7頁至第69頁)、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 第77頁至第93頁)為佐。而本院審酌債務人母親蕭美雲為47 年次生,現年64歲,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蘇○恩為101年次生 ,現年10歲,且名下均無財產,堪認均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 要。又債務人未陳報其個人以及上開受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明細及憑據,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參酌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之1.2倍,併計算子女部分扣除助學金每學期7,500元(平 均每月1,250元)、兒少扶助每月2,047元、行政院每月補助 債務人及其子女各500元,母親部分扣除敬老津貼每月3,772 元,有債務人母親及其未成年子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51頁),另債務人自陳其母親有 扶養義務人共4人等情,是以債務人負擔其子女扶養費總計 每月應不逾1萬2,779元【計算式:17,076-1,250-2,000-000 -000=12,779】,負擔母親扶養費總計每月應不逾3,326元【 計算式:(17,076-3,772)÷4=3,326】。據此,債務人負擔其 個人以及上開受扶養人之扶養費總計每月為3萬3,181元【計 算式:17,076+12,779+3,326=33,181元】,是債務人上開主
張未逾此範圍之金額,應為可採。
㈣從而,以債務人平均每月3萬2,551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 要生活費用及前開扶養費共3萬3,181元後,雖為負數,惟上 開支出額僅比收入額略多,若撙節開支,仍有剩餘額度可供 清償,佐以債務人自陳其現職時薪210元,且另有特別獎金 及加班費等不確定收入,又其想要解決債務問題,希望省吃 儉用,盡可能減少開銷,並提出清償方案(按:債務人仍應 於更生程序中提出可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足認其 有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能力及意願。是依債務人目前之 收支狀況,堪認其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又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認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債 務人本件更生聲請既經准許,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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