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27號
ILDV,111,消債更,27,2022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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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債 務 人 白志雄
代 理 人 黃郁舜律師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蔡學治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宜蘭縣私立長青老人養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簡志龍
債 權 人 宜蘭縣私立六福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黃米秀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 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 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調解, 而於111年4月19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 為1,376,878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5,000元,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1年1月間就其 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 置協商,惟雙方因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且與本院調取11 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堪可認定。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 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1,376,878元,並提出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為證,然經本院函詢各該債權人關 於聲請人計算至111年5月10日為止,包含本金及利息等在內 之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經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額為553,580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 額為93,518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62, 716元、宜蘭縣私立長青老人養護中心則於調解程序陳報債 權額為342,599元、宜蘭縣私立六福護理之家亦陳報債權額 為299,285元。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1,451,698元(計算 式:553,580+162,716+93,518+342,599+299,285=1,451,698 )。
㈢聲請人主張先前擔任貨運司機,目前則為臨時工,每月薪資 約為35,000元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提出工作行事曆、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是本院認以35,000元作為核算聲 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㈣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 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 明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5,000元,經 核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1年度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 .2倍即17,076元之標準較低,應可採信。爰以15,000元作為 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衡量依據。
㈤又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其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共12,000 元部分,本院衡以聲請人之子女分別係109年10月及110年12 月生,現為未成年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應確有受 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之標準觀之,聲請人 主張其應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2,000元,未逾前 揭標準,尚屬合理。另聲請人主張其配偶無業、在家照顧子 女,每月須負擔配偶扶養費3,000元等情。按夫妻互負扶養 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 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亦即配偶與直系血親尊 親屬同居於第一順位之受扶養權利人。又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該等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 ,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民 法第1116條、第1116條之1、第1117條以及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26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聲請人配偶高筱燕係90年2 月生,109、110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並無 參加勞工保險或國民年金之保險記錄等情,此有戶籍謄本、 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頁、第105至111頁 、第117頁)。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 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 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 。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配偶扶養費3,000元,顯低於衛生 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1年度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 ,076元之標準,應屬合理。
㈥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35,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 生活費用15,000元後、扶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費用15,000元 ,所剩之餘額為5,000元,又聲請人名下僅有100年出廠之車



輛,殘值有限,別無其他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亦有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復參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 總額已達1,451,698元,則以目前聲請人之收入支出情形, 如未透過更生制度,實無清償之可能,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事實,本件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合。且聲請人同時具 狀陳明願撙節開支,預期每月還款金額可達5,000元,益證 聲請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 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 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 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 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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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