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債 務 人 呂榮盛
代 理 人 林恒毅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家昱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洪佳妙、呂亮毅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 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法 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4條) 。債務人就該不履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可依同條例 第7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又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即應 依該程序清理債務,若復聲請更生或清算,即無保護之必要 ,法院應駁回之,以合理分配司法資源(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7條第2項參照)。是在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債務人 如無其他新生債務,而仍以相同事由、相同債權聲請更生者 ,即無保護必要,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民國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 第3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準此,債務人於更生方案認可後,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應循消債條例第74條、第75條規定, 聲請法院延長履行期間,或於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 行時,聲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之機會;在原 更生程序未經撤回,或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原程序 仍未消滅,債務人既尚有更生程序可資進行,若再聲請更生 或清算,其處理債務人之債務程序即有重覆進行之情,而有 加以限制之必要,法院自不應准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 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調解, 因兩造就債務清償方案之履行條件未能合致而不成立。又聲 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786,417元,每 月平均收入約為25,25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聲請 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97年10月8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更生,經新北地院以97 年度消債更字第1702號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復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82號裁定 債務人自98年11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經臺北地 院以98年執消債更字第192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 案,並於100年6月28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 閱屬實。
㈡債務人於前案更生程序所列債權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合併入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8名債權人,債 權總額為1,680,471元,與本件更生聲請之債權人均相同, 且本件債權人之本金金額或與前案更生程序相差無幾,僅有 利息及違約金之增加,此有本院調取臺北地院97年度消債更 字第1082號、臺北地院98年執消債更字第192號卷宗核閱無 訛,足認債務人於前案聲請更生與本件聲請更生時之負債狀 態,並無新增債務情形存在,則本件更生聲請顯係基於相同 事由及債權而提出。而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自承略以:因 收入不穩,亦不懂法律,故未曾向法院聲請延展更生,亦未 曾依前揭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 則債務人既有原更生程序可資進行,即應利用該程序清理其 債務,例如經債權人以認可裁定為執行名義而強制執行者, 債務人得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 序;又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依消 債條例第75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延長期履行期限或依同條第 5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自不 得請求再開更生程序以重定更生方案。從而,聲請人再次提 出本件更生之聲請,顯然浪費前所為之更生程序,而無保護 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不合法定程式要件,且其不合程 式要件之情形無從再命聲請人為補正,爰依前開說明,駁回 其聲請。
四、依消債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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