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245號
ILDV,111,司聲,245,2022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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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游旺欉
訴訟代理人 高大凱律師
相 對 人 簡連發
黃浴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簡連發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5,48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浴沂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87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 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59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59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 之負擔,第一審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9號判決諭知「訴 訟費用由被告簡連發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黃浴沂負擔」 ;第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59號判決諭知「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簡連發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上 訴人黃浴沂負擔」;第三審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7 4號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 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9,360元,依本院107年度重訴 字第59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簡連發負擔4/



5即95,488元(計算式:119,360元×4/5=95,488元),餘由 相對人黃浴沂負擔即23,872元(計算式:119,360元-95,488 元=23,872元),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 費用額,即確定為如主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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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