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李明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練雲琦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死亡 ,聲請人李明美為被繼承人之前妻,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 按稱姻親者,為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 偶,同法第969條亦有規定。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另僅有法定順序之繼承人得為繼承,如非法定繼承人,自依 法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練雲琦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死亡,另 被繼承人死亡前,聲請人李明美與被繼承人業已離婚,從而 聲請人李明美對於被繼承人練雲琦而言即非繼承人。依法對 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 請人李明美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