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99號
聲 請 人 林良諭
代 理 人 劉仁慶
相 對 人 胡媛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9月30日向聲請人借 用新臺幣(下同)456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2%計算, 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2%計算,違約金以每月每佰元以1元計 付,清償日期為107年5月1日,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 保,設定普通抵押權456萬元,經登記在案。惟清償期屆至 後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普通抵押權 既已依法登記,債務清償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 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 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 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