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他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高聖美
非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包漢銘律師
相 對 人 陳慈光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間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 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離婚事件(本院110年度家調字297 號、111年度婚字第43號),據原告提起離婚之訴併聲請訴 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暫免原告於第一審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 本院111 年度婚字第43號判決主文諭知『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兩造當事人均未上訴,判決確 定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復核原告 起訴請求離婚事件,係因非財產權事件起訴,應徵裁判費3, 000元,故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共計3,000元,本院即依職 權裁定命被告向本院繳納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及法定利息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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