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6447號
債 權 人 宜蘭縣頭城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岳元
債 務 人 彭祖霈
彭璨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彭璨宏(原名彭述光)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 佰貳拾陸萬貳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 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如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 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此為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所明 定。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另本件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彭祖霈發支付命令之部分,經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 ,債務人彭祖霈已遷出國外,此有內政部戶役政系統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其送達應於外國為之,依首 揭法條規定,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 餘聲請,核無不合,准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