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94年度,25號
FYEV,94,豐簡,25,2005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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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林正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怡嘉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
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21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壹仟參佰元,票號:WG00000000號,未載到期日,指明被告為受款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參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部分: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原告之女兒)持有發票日為中華民國(下同)九 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發票人為原告、票號:WG000 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萬一千 三百元、未載明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惟原告自始未曾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乃於九十三年十 二月十日收受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 裁定,方知遭他人以原告名義偽造簽發系爭本票。原告於 九年出生,已經高齡八十有餘,未曾受過教育,並不識字 ,也不會簽名,怎可能簽發本票。按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 簽發,原告未曾於本票上簽名,依票據法第五條規定:「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再按五十一年 台上字第三三0九號判例要旨:「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 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 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之抗辨事 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原告自無須對被告負責;且 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 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既否認本票上 之簽名為伊所簽,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 其印章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三、對被告陳述之答辯:
(一)原告家世顯赫,平日熱心公益無須向被告借款,原告應為 貸與人,被告為借用人:




1原告基於愛護女兒(即被告乙○○)之心,同意以其所有 之土地抵押向金融機構借貸四百萬元交付與被告,此被告 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審判時自承(貸款出來後是我把它匯 到我自己的帳戶),此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原告名義 之豐原市農會交易明細表確實可知有貸款入帳四百萬元, 但同日便分兩筆款項,即433245元與0000000元電匯而出 ,(明細如九十四年三月一原告所提訴狀附件五之豐原市 農會交易明細表)。故實則原告乃為貸與人,被告為借用 人甚明。
2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借款,但被告卻一再敷衍推託,並一再 訛稱將要還款,屢次帶原告前往金融機構表示要領錢給原 告,然屢次食言,且於鈞院93年豐簡字第621號民事事件 中,清楚勘驗,93年7月7日,15:29:47領取款項及93年 7月22日,14:51:55領取款項二筆者確實非原告,(被 告尚且偕同非原告之白髮女士前往盜領,參照94年4月7日 ,原證五之言詞辯論筆錄),此業經勘驗甚明,自不容被 告任意否認。足知,雖被告屢次誘騙帶原告到金融機構表 示要領款給原告,非但屢次均未實現,且就上開二次領款 從勘驗內容可清楚得知,原告並未參與。是被告訛稱:「 這是原告受人唆使,欺騙法官所製作出來的假筆錄」「原 告已承認93年7月7日及93年7月22日都有去農會領款等。 」原告鄭重否認。今被告竟然持莫須有之本票對親生母親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實有違天理。
(二)原告卷內系爭帳戶均在被告之掌控使用中: 1被告所提出之原告名義之存摺帳戶,均是由被告掌握使用 ,原告對於該帳戶並無實際之使用,故該等匯款資料若確 實有匯入之事實,亦應是被告所刻意製造混淆視聽之匯款 紀錄,此由鈞院93年豐簡字第621號勘驗錄影帶內容可知 。故對於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原告不知其真假,原告鄭重 否認其真實性。
2關於以原告為名義於台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93年7月7日及 同年月22日之兩筆與訴外人陳建三之本票債權爭議,該二 筆款項於匯入後十餘分鐘後便遭「人」領走,經原告於該 案審理中,聲請調查證據後,法院函請該金融機構,請求 函調該二日提領款項之影帶,並於94年2月21日當庭勘驗 後驚然發現,錄影帶中持相關資料向銀行提領「款項之人 」,93年7月7日乃為被告本人單獨提領,同年月21日乃被 告偕同一名非告訴人之白髮老人一同提領。由上可知關於 該金融機構之原告名義的存摺及印章等,在該等時期內均 尚由被告掌控使用中。




3且該案執有本票之訴外人陳建三於94年3月21日到庭陳述 表示,所有關於本票的事情,其均不知悉,且從沒有持有 或看過系爭本票(參照原證七)也沒有借錢給原告甲○○ ,也沒有請過律師,也沒有在答辯狀上簽名,93年12月2 日之答辯狀不是其所提出的,也沒有委託別人提出,其太 太有說他(應是「她」之誤寫)借錢給乙○○,確實其與 原告甲○○之間並沒有系爭的票據債權,法官問:提示匯 款單,被告有何意見?被告答:「不是我去匯的,可能是 有人利用我的名義去匯的,我不清楚」。是若訴外人陳建 三所言屬實,則此一切均應係被告乙○○所偽造。 4我有與被告到農會,但被告將錢拿走,兩次都是這樣。當 時是我向被告要他還錢,他說匯款要給我,然後一起到農 會領錢,領走後都是由被告拿走沒還我。我的農會存款簿 都在被告那裡,他怎麼弄我不清楚。
(三)原告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
1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開立,且被告尚不能證明本票 上之指紋為原告之指紋。
2又原告不識漢字,根本不懂何謂本票,本案發生之前,原 告一再向被告催討借款,惟被告一再表示要還款給原告, 並拿出「書面」要求原告捺蓋,便可還款。故只知當時被 告曾要求原告於某「書面」上捺蓋指印,惟就何書面原告 並不知,更不知本票為何?故被告答辯狀謂原告稱系爭本 票是被告抓其手蓋的,乃原告之猜測,並非原告自認有於 本票上按捺指印。原告之真意乃:「若該本票為原告所捺 之指印,應係被告(誤載為原告)說要在上面蓋指印他才 能向別人借錢」所為。此由該段陳述即謂:「‧‧當初我 向被告要錢,他說要在上面蓋指印才能向別人借錢給我, 我只記得被告有叫我蓋指印,蓋指印是何用意我不曉得, 我不懂漢字,我只會日本文字。」此應前後文連貫審視, 方能得原告所陳述之內容。實可查知,被告之主張,僅是 斷章取義,找其語病,意圖混淆視聽,愚弄已經年達八十 好幾之原告,可謂極為用心。
(四)對於被告所提94年5月19日之支票存根等,原告均否認其 形式與實質真實性:
1被告雖承認87年7月21日以原告名義分兩筆款項,即43324 5元與0000000元電匯與被告,然訛稱乃原告於87年以前向 被告借款所為之還款,對此被告鄭重否認。而被告94年5 月19日之支票存根等,多僅是票根或被告片面製作之紀錄 ,且多是張冠李戴,再且多筆款項亦多罹於消滅時效,原 告對之亦主張時效抗辯。




2就被告所提之存根、手寫資料、存摺紀錄說明如下: ⑴支票票根部分一至十五:
Ⅰ票根一至五:受款人均非原告,原告否認與其有關。 Ⅱ票根六:雖票根上之受款人寫為:「甲○○」,然原告並 無收受該款項之印象,故除非被告確實能舉證該票據由原 告之帳戶兌現,否則原告認此乃被告片面所填寫,否認有 該筆款項;再者,縱使該筆款項匯入原告帳戶之存在,依 據民間習俗,亦應屬於被告(女兒)對原告(母親)之贈 與。
Ⅲ票根七至十五:受款人均非原告,原告否認與其有關。 ⑵手寫紀錄部分十六至十七:此乃被告臨訟單方片面所填寫 ,並分真實,原告否認其真實性。
⑶被告所提之存摺:被告提出被告本身之存摺表示有提領之 事實,然縱使有該提領之事實,僅能說明被告有從自己的 帳戶提領款項,但不能證明有將該等款項交付原告之事實 ,故原告亦否認有對被告為該等款項之借貸。
3縱上所述,原告鄭重否認,原告係清償在此以前所欠被告 借款,再者,縱若被告主張之該等借款存在,然查被告主 張之時間,距離被告請求早已經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對此 主張時效抗辯!再退言之,原告已經至少借予被告000000 0元,而被告本票之權利方才二百餘萬,是若被告之主張 為有理由,原告對之主張抵銷。。
四、證據:提出本票影本、被告對原告聲請之本票民事裁定、戶 籍謄本、法務部調查局94年1月11日調科貳字第09400008550 號函、93年豐簡字第621號訴訟94年2月21日及同年3月21日 之審判筆錄及同案訴外人陳建三名義提出之答辯狀、原告於 87年3月熱心公益之勳章、剪報資料、另案陳建三之妻羅秋 英另行起訴之起訴狀等資料、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94年8月18日中院清民執94執八字第36209號囑託查封登記書 、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9月8日中院清民執94執八字 第36209號函、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80號民事 判決影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台中縣稅捐稽徵處63年12月 7日中縣稅法字第68604號函、台中縣政府62年贈與稅繳納通 知書、63年12月27日領據、62年10月9日贈與人邱阿斗財產 明細表、63年3月7日臺灣省台中縣稅捐稽徵處遺產稅繳清證 明書各一份、另案陳建三聲請本票裁定之本票影本二紙、照 片三張為證。
乙、被告部分:
一、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原告陸續向被告借款,原告應為借用人,被告應為貸與人 :
1原告自88年1月14日起至91年10月21日陸續向被告借款共 計0000000元。被告給付方法係由被告所有臺灣土地銀行 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內存款轉帳或電匯至原告所有 豐原市農會帳號0000000號之帳號內,或該農會被土地銀 行承受後之台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或中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內, 或叫被告女兒即張蕙蘭由其設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轉帳或電匯或存款至上開原告帳戶內,此有臺 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93年12月21日豐存字第0930006437號 函並檢送張蕙蘭、被告各帳戶自88年1月1日起迄今之交易 往來明細合計三十五紙;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93年12月 23日豐農存字第0930000442號函檢送原告自88年起至93年 12月21日止活期儲蓄存款交易往來明細表十二份可證,又 期間原告清償被告共0000000元,尚欠0000000元,其中被 告向原告訴請返還借款0000000元(案號:九十三年度訴 字第2432號),扣除後尚欠0000000元(包括利息40126元 ),但原告簽發面額0000000元之本票作為欠款憑證。 287年我媽與我結帳以前他向我借的錢,是我去做保證人才 有該筆貸款,貸款出來後是我把他匯到我自己的帳戶。我 不知本票是誰開的。我的戶籍是在豐原市○○路四二八號 ,我跟我媽媽的戶籍不在一起,也沒有住在一起。原告在 中華商銀的帳戶不是我去開的,我也沒有使用該帳戶,我 不知為何會用我的戶籍,但是銀行對原告的聯絡都是通知 我那裡,是簿子掉了以後才以我那裡的地址聯絡,是銀行 小姐要我媽媽找住在附近的親戚,我媽媽就帶我去。 3事實上原告之夫邱阿斗於62年10月13日過世後,原告於無 固定經濟來源之情況下,於62年至82年間陸續以證人邱玉 敏(為原告之女)名義購買房地,其中並有買地自建,因 需要龐大資金,常向被告借錢調度資金,有該時期購買之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足稽,原告稱無須向被告借款云云, 不實在。
  4又證人邱玉敏,於94年10月27日鈞院審理中證稱「我聽我 媽媽說在九二一之前有向被告借三百萬多元,後來有還, 九二一之後又向被告借三百多萬元,我不知道我媽媽借錢 作何用途。‧‧‧我也不知道他哪裡有錢幫我買房子。‧ ‧‧買房子的錢哪裡來的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媽媽向被



告拿的錢比較多,至於詳細借錢情形我不知道。我媽媽買 給我的六筆地,是陸續買的,金錢來源我不知道。‧‧‧ 我聽我媽媽說過有向外面的人借錢,以供家裡開銷用。 5原告表示其將所有土地出賣可得一千二百萬元以上,故願 清償所欠借款,渠於87年7月向豐原市農會貸款四百萬元 ,其中0000000元還被告,餘款還農會舊貸本利。(二)被告並無掌控原告卷內之系爭帳戶:
1被告堅決否認有掌控使用原告帳戶之事實,因原告已承認 93年7月7日及93年7月22日陳建三名義所匯三十萬元及四 十萬元(錢是陳建三太太羅秋英的)他兩次都有去農會領 錢。且經鈞院於94年9月29日當庭勘驗後發現,錄影帶中 持相關資料向銀行提領款項之人,93年7月22日確係原告 偕同被告一同提領,倘原告無向外借錢調度情事,何以需 提領該匯款?惟原告為脫免還款,不惜虛構事實,或訛稱 係一名非原告之白髮老人一同提領云云,故可知原告所述 不實在。原告已承認93年7月7日、93年7月22日都有去農 會領款,原證五筆錄之真實性已為原告自己所推翻。 2關於陳建三陳述部分時係因其妻羅秋英借三十萬元及四十 萬元給原告,以其丈夫陳建三名義電匯,三十萬元及四十 萬元本票及電匯單均由羅秋英持有,因為是利用陳建三名 義電匯,所以羅秋英就全權委任律師申請本票裁定,陳建 三的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也是由羅秋英提出或交律師。是羅 秋英委任律師處理,羅秋英事後有告知其丈夫陳建三,有 借錢給原告,陳建三因不願與原告打官司,要羅秋英自己 去起訴,原告說被告偽造是亂講的。陳建三於與原告民事 事件中出庭時也說錢是他太太出借的,詳細情形他不清楚 。
3我有陪我媽媽去領錢,也有是我媽媽自己去領錢,我陪我 媽媽去領錢兩次,是陳建三的太太拿現金給原告,原告叫 我要用陳建三太太名義匯入原告帳戶,我就拿錢去找陳建 三太太找不到,正好有陳建三之戶籍資料,所以我到銀行 用陳建三名義匯錢到原告帳戶,我媽媽當場領錢將錢領走 。
  4我把錢匯到我媽媽帳戶內,我媽媽又叫我把錢領出來,領 錢的簿子及印章都是我媽媽拿給我的。領出來的錢及存款 簿都交還給我媽媽了。本票上的手印是我媽媽的指印,是 在我面前用右手拇指蓋章的,那是我媽媽歷次跟我借錢累 積的數額。這張本票是最後一次結帳的款項。去農會領錢 是有時我自己去領有時我與我媽媽一起去領,我跟我媽媽 住隔壁,所以仍要用匯款方式借錢,是因為我媽媽教我的



,如此才可留下證據。
5證人紀林梅於94年11月10日本案審理中證稱「我曾經看過 甲○○拿存摺要乙○○代他領錢,有一、二次」,足證原 告之存摺帳戶應在原告自己之掌控使用中。
(三)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的:
  1所有本票都是原告本人的意思所簽發,原告自認在本票上 之手印為真正,票據為無因證券,本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本 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責任,且原告於94年3月1日鈞院審 理中自認「本票上手印是被告抓我的手印蓋的,當初我向 被告要錢,他說要在上面蓋指印」,「按當事人於訴訟上 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 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 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 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 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使得為之。」(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2341號裁判)本件原告既自認該本票上之手印真正 ,自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則本件消極確認之訴,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辯稱被告抓伊蓋手印之事實, 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否認有拉原告的手在本票上按指 印,所以本票是真正的,沒有必要送鑑定。
2原告在日據時代曾在日語補習所上課,並參加演講比賽得 獎,其聰明、能幹、外向好動,尚能認識一些漢字,以前 尚能自己書寫姓名,但自其手關節萎縮後,縱令寫姓名彎 彎斜斜、大小不一,每寫一次字體都不一樣。原告識其自 己姓名的字,並非不識字。
(四)原告於87年7月20日清償被告0000000元,係清償在此以前 所欠被告之借款,原告謂係借上開款項與被告云云,並非 事實,茲說明如下:(當時沒請母親在支票存根簽姓名, 母親肯不肯,被告也不知)
1原告於69年11月13日向被告借款二十萬元,由被告簽發彰 化銀行豐原分行同日期、同金額之第五一九八四八號支票 向人兌現現款(已兌現),有支票存根可證。
2原告要向原告之妹林何粟借二十萬元,命被告簽發發票日 71年6月11日,同面額之第0000000號支票交給原 告,去向林何栗借款,票款由被告給付。
3原告命被告簽發71年12月31日臺灣土地銀行,受款人為信 元鋁門窗公司、面額五萬元之第C0000000號之支 票交原告,原告係向高雄市信元鋁門窗公司買鋁門窗要付



貨款,鋁門窗要裝在台中縣豐原市○村路合作新村一八六 之十四號房屋,票款由被告付清,(被告丈夫張條樹根當 時在該公司服務)。
4原告叫被告簽發到期日為77年11月30日、付款人臺灣土地 銀行、面額十萬元之AE0000000號本票交原告,原告說其 向劉生買山地要付訂金十萬元,票款由被告付清,嗣原告 說該山地再賣給一貫道的廖經理云云。
5原告叫被告簽發發票日為81年1月8日、付款人臺灣土地銀 行、受款人陳清堃、面額六萬元之C0000000號支票乙紙, 係原告應付陳清堃的工程款,票款被告已兌現。 6原告叫被告簽發發票日為81年4月29日、付款人臺灣土地 銀、受款人甲○○即原告、面額十萬元之C0000000號支票 交原告,原告只說要向人借款週轉,於向何人借款,原告 叫被告不要問,該票款被告付清。
7原告於76年11月7日向被告借款十四萬五千元(票號為C00 00000號),說要去還豐原市農會貸款。
8被告簽發77年3月11日面額396960元、付款人臺灣土地銀 行之C0000000號支票乙紙交原告,原告持票向人借款,票 款被告已付清。
9原告叫被告簽發77年10月1日面額十萬元、付款人臺灣土 地銀行之C0000000號支票乙紙,原告說持票向阿姨林何粟 借款之用,票款由被告付清。
10原告叫被告簽發76年6月17日、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面 額一萬元之C0000000號支票乙紙交原告,原告持票向人借 款,被告付清票款。
11原告叫被告簽發76年6月17日、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面 額三萬元之C0000000號支票乙紙交原告,原告向人調錢, 被告已付清票款。
12原告叫被告簽發76年8月、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面額二 十七萬元之C0000000號支票乙紙交原告,被告已付清票款 。
13原告叫被告簽發76年3月15日、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面 額十六萬五千元之C0000000號支票乙紙交原告,原告說邱 國寶(係被告胞弟)向邱玉敏(被告之妹)的丈夫林炳坤 服務的公司買機械要付的錢。
14原告叫被告簽發76年3月15日、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面 額六萬五千元之C0000000號支票乙紙交原告,用途與13 所述相同。
15原告叫被告簽發76年5月26日、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面 額六萬五千元之C0000000號支票乙紙交原告,原告說要還



豐原市農會貸款的錢,被告已付清票款。
16原告向被告借款:81年1月22日向被告借款111000元、81 年1月23日向被告借款95000元、81年1月27日向被告借款 944954元,原告說他要給建商蓋房屋的錢,原告指定要借 款項金額,被告再從中國農民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存摺領現金交原告。又原告所說要付建商蓋房屋之 工程款可能係蓋完後門牌豐原市○○路一0二巷二十六弄 二號四層樓房乙棟,建築完成日期為81年8月7日,登記邱 玉敏所有(參見不動產明細表,原告於六十二年、六十八 年、七十一年、八十一年買土地、房屋或蓋房屋)原告並 無任何收入,所貸款項不夠,即事先向被告或親友借款, 以債養債。
1761年父親邱阿斗得肺癆日趨嚴重已多年無工作,且母親即 原告還向親友借錢渡日,家父懇求被告夫妻將苗栗的房屋 賣掉,搬回來居住,父親所有豐原市○○路四二六號房屋 及土地願以六十五萬元賣給被告,被告將苗栗市○○路建 功國小對面的房屋(店舖及住家)賣掉得款約九十萬元全 部交給被告父母,被告夫妻總共交給原告的錢共0000000 元,被告夫妻於61年搬回豐原市○○路四二號居住,還經 營威士巴機車。被告父親於62年10月間去逝,母親並無任 何收入,所以經常借款渡日,這些事情,因原告常至紀林 梅店裡(豐原市○○路四四0號),被告常至紀林梅的店 交錢給原告,紀林梅可以做證,且原告向被告借多少錢, 曾經告訴過紀林梅,故此部份原告曾說欠被告683000元。 (即0000000元扣掉650000元)
18以上在87年6月底以前,原告共積欠被告0000000元。(五)座落於豐原段三二一之六地號土地及其上三一九之二九建 號之房地,係被告所購買,此觀地政機關登記原因明載「 買賣」,有該土地及建物謄本足稽,又證人紀林梅於94年 11月10日證稱「豐原中山路甲○○的先生留下的兩棟房子 ,‧‧‧一棟給乙○○乙○○向我說是向他媽媽買的, 但實際情形如何我不清楚,是該遺產稅免稅證明或有登記 誤謬。
(六)原告如果沒有向被告借款為何原告要開本票作為憑證,且 與往來資料相符,原告是還款所以開立本票,不是贈與關 係。
三、證據:提出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93年12月21日豐存字第09 30006437號函附被告乙○○(帳號:000-000-00000-0) 及訴外人張蕙蘭(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轉帳 交易傳票及各該帳戶自88年1月1日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合



計三十五紙、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93年12月23日豐農存字 第0930000442號函附原告自88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21日止 之活期儲蓄存款交易往來明細表十二份、台中縣豐原地政事 務所91年6月4日(九一)豐地登字第09100439800號函、臺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6月19日中檢盛師91發查002160 字第42491號通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六張、臺灣土地銀行 存摺類存款憑條三張、中國農民銀行匯款回條一張、被告交 付款項與原告明細表、原告清償款項與被告明細表、借貸及 清償款項計算表、訴外人邱玉敏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及合 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支票存根十五張、兩造間借貸金 額記事、被告中國農民銀行豐原分行存摺一份、不動產明細 表二份、台中縣政府營造執照(43)建土營字第069號及( 伍貳)建土營字第零柒伍號、63年3月15日豐字第3663號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二紙、乙○○甲○○借款明細表、豐原 市○路○段○路墘小段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 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豐原市○路○段○路墘小段00000-000建號 、00000-000建號、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豐原市○○段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 本、80年工程合約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紀林 梅、邱玉敏陳清堃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張:被告(原告之女兒)持有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十 月二十一日、發票人為原告、票號:WG00000000 號、票面金額二百六十萬一千三百元、未載明到期日之本票 ,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自始未曾簽發系爭本 票,原告乃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收受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本 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方知遭他人以原告名義偽造簽 發系爭本票。原告否認有簽發該本票,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則以確因原告先後多年積欠被告借款未返還而簽立該本 票等語為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事實 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 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三十年十二月三十日院字 第二二六九號解釋參照)。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 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 人之被告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又稱消費借



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 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亦有規定。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 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 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 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考)。三、經查:本件原告否認有簽發系爭之本票,否認有積欠被告任 何款項,則被告就原告確有簽發系爭本票及有借款之事實須 負舉證責任;被告提出如前述中有簽發本票交付原告支付對 第三人之價款或欠款情事,原告均加否認,被告對此並不能 舉證以實其說,所舉證人紀林梅、邱玉敏陳清堃三人亦不 能證明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被告雖請求向相關行庫調閱所 簽發之前引本票提示使用情形,然查:即或確認是被告有交 付所述本票給原告,亦僅能認是日常生活中母親與女兒間之 金錢往返,並不能認此即為被告借予原告之金錢,本院認並 無再調查之必要;被告所請調閱另案原告與被告間之刑事告 訴卷宗,本院亦認與本件無必定關聯,不須調閱;被告雖主 張依卷附光牒片之領款影帶原告確有與被告一同前往領取款 項,惟查:不問原告與被告有否共同前往領款,依影帶所示 領出之款項為被告放在自己所帶之手提包中與原告一同離去 ,是否被告有交給原告並不能證明;依被告所稱被告之父即 原告之夫是在62年間死亡,原告即無任何收入,靠借貸生活 ,以生活至92年計算,其間有30年,原告如無錢須靠借貸過 日,又如何能生存迄今,且其間尚且增購土地,建屋送給證 人邱玉敏,並為其子標購機械,如被告所主張為真,則以其 30年間共借貸給原告五百多萬元,且均是支付給第三人購物 或支付價款之用,則原告30年來之生活費用又是由何處借來 ?為何不見其他債權人請求返還借款?更何況原告名下尚有 房地產遭被告執行查封中,是被告所稱原告無任何收入,靠 借貸為生,顯不可信;雖然原告最初否認有在系爭本票上簽 名及蓋手印,其後又曾稱是被告捉住其手加蓋手印,但原告 堅稱是被告要其蓋手印後才能將向原告所借款項返還原告, 但蓋手印後,被告均未依約返還;不論原告有否在系爭本票 上加蓋手印,以原告已年逾80歲,又不良於行,即使在本票 上加蓋手印,其本意亦非要簽發本票支付積欠被告之借款, 反是因被告要求在本票上加蓋手印才要返還對原告之借款始 在本票上蓋手印,被告對該系爭本票確是由原告簽發用來返 還積欠被告借款之情事仍應負舉證之責;另被告主張原告向 被告借款共五百多萬元,其中除系爭本票之金額依本票裁定



取得執行名義外,其餘欠款則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清償借款之 訴,該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93年訴字第2432號民事判決駁回 被告之請求,有該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按,本院提示供被告 為辯論 (雖辯論前即已將該判決書影本交付被告訴訟代理人 收受),被告並未爭辯,僅稱要另具狀,依該判決亦同認即 或原告與被告間確有金錢之往來,亦不能證明即是原告有向 被告借款,且在該訴訟中法官調閱相關原告所有豐原市農會 及中華銀行豐原分行帳戶、被告所有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 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表,發現二方金錢往來密切,則原告與 被告間之金錢往來密切並非僅由被告轉付原告款項,可見二 造間雖有金錢之往來,但不能任意推論即有借貸關係。末查 :依被告之辯述及原告對被告辯述之再陳述,均僅是各自對 有否金錢支付為主,但對該金錢支付即為借貸之意思表示一 致,均無合致,換言之,被告對確與原告成立借貸之意思表 示,且交付金錢即為借貸不能證明為真正,所為辯解,自不 足採,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二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論 證據,與本件判決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二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請求確認被告 執有如主文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廿七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廿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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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