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5787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施世宏
債 務 人 陳冠吉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佰壹拾肆萬伍仟
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壹佰柒拾伍萬柒仟玖佰參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點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
數為九期。
㈢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壹拾肆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
㈣賠償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