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34號原 告 林樹桐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被 告 林碧智 林錦坤 林登基 林麗珠 劉林丹 林麗香 林枝源 林枝鑫 江玉葉 林麗卿 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被 告 林煜晉(林登峯之繼承人) 林宛穎(林登峯之繼承人)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宛君(林登峯之繼承人)受告知人 吳漢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1011.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碧智、林錦坤、林登基、林麗珠、劉林丹、林麗香、林枝源、林枝鑫、江玉葉、林麗卿、林煜晉、林宛穎、林宛君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1011.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碧智、林錦坤、林登基、林麗珠、劉林丹、林麗香、林枝源、林枝鑫、江玉葉、林麗卿、林煜晉、林宛穎、林宛君所有」。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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