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34號
ILDV,110,訴,534,2022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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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34號
原 告 林樹桐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被 告 林碧智
林錦坤
林登基
林麗珠
劉林丹
麗香
林枝源
林枝鑫
江玉葉
林麗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被 告 林煜晉(林登峯之繼承人)

林宛穎(林登峯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宛君(林登峯之繼承人)

受告知人 吳漢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1011.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碧智林錦坤林登基林麗珠劉林丹、林麗香林枝源、林枝鑫、江玉葉林麗卿林煜晉林宛穎林宛君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1011.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碧智林錦坤林登基林麗珠劉林丹、林麗香林枝源、林枝鑫、江玉葉林麗卿林煜晉林宛穎林宛君所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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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